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691,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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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致宇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致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顧致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竟於民國107年8、9月後某日,於新竹地區某處,透過網路蝦皮市集購買已組裝好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及具殺傷力之9×19mm制式子彈5顆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業經試射完畢),並將上揭槍彈藏放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居所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8年9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顧致宇友人位於新竹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經搜索顧致宇隨身持有之手提袋,並扣得上揭槍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顧致宇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致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95至97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68至72頁、第181至190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27號搜索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外觀照片1份、現場照片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子彈11顆)(改造手槍1支)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89431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41114號函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6頁、第42至48頁、第50至58頁、第101頁、第105至107頁、第108頁,本院卷第111頁),另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可證(109年度院黃字第179號、第181號,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

(二)上揭槍彈經送刑警局鑑定,鑑定結果為: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11顆:(1)4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8943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而上開未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經本院再送請該局鑑定,鑑定結果為:(1)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41114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至9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即裁判時,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非鉅,且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尚非重大,並酌以被告於警查扣上開槍彈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亦佳,惡性尚非重大,其所犯之罪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本院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更嚴重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量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其於犯後自始承認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本件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期間,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天車駕駛工作,後因病失業、未婚沒有子女,家中尚有哥哥、弟弟,父母均已過世,經濟情況尚可,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業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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