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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7323號、第758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被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冠全與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案件被告邱育滕等人因共同傷害余柏賢、陳宗良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另認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部分,業據檢察官於110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僅論傷害罪,見本院原訴卷㈡第221頁),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余柏賢、陳宗良業於民國110 年8月20日具狀就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案件被告邱育滕等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㈡第449頁),揆諸前開規定,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陳冠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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