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733,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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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29號、第8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治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彭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彭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至第10行關於「1萬3,700元之『天堂M』遊戲幣」之記載應更正為「『天堂M』遊戲幣13,700鑽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3)關於「證人與暱稱『邱小晴』之LINE對話紀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與暱稱『邱小晴』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據部分應補充「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網字第10810055號函1份(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8002199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6頁)」、「被告彭治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治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查: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被告所為,均係以三方詐騙方式,取得網路遊戲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倘係被害人因先前有與行為人交易成功之經驗而信任行為人,嗣被害人於有購買需求時進而主動與行為人私訊聯繫,行為人始見有機可乘施用詐術;

或行為人見被害人貼文有機可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施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

⒊本件告訴人黃柏翰、洪鎮邦未提出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之相關貼文,而觀卷附告訴人黃柏翰、洪鎮邦提出之網路對話記錄(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8002199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水朴警偵字第108001995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25頁),亦均僅係與被告私訊對話之內容。

⒋故被告就本件犯行,應均僅該當詐欺得利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嫌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詐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幣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詐得之價值6,234元之網路遊戲「天堂M」遊戲幣「10000鑽」,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均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分別為1萬元、6,234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 彭治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 彭治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肆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29號
第8027號
被 告 彭治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108年7月19日12時48分許,以暱稱「邱小晴」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與黃柏翰接洽,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售mycard遊戲點數1萬2千點,惟須向其購買價值1萬元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下稱星城)之遊戲幣(下稱星城遊戲幣),才願告知遊戲點數兌換序號;
彭治華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向劉家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表示要購買星城遊戲幣,使劉家豪發送
「8591寶物交易網」星城遊戲幣賣場連結網址給彭治華,彭治華再將連結網址轉貼給黃柏翰,黃柏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灣橋門市,在ibon機台輸入「8591寶物交易網」提供之虛擬帳號繳費代碼,列印出繳費單後,繳費4,255元,再加上其原本在「8591遊戲交易平台」之點數5,725點,共計1萬點匯入上開賣場專戶,劉家豪確認專戶已入款後,即將星城遊戲幣交易予彭治華所申請星城角色名稱「三砲兩皰」之玩家帳號內,至黃柏翰遲未收到mycard點數,始悉受騙。
㈡108年7月6日11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03區天堂m買賣交易群」,以暱稱「蒼天」私下傳訊給洪鎮邦,表示要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向洪鎮邦購買網路遊戲「天堂M」在「死亡騎士」伺服器之遊戲幣「10000鑽」(下稱「10000鑽」),雙方約定交易金額為6,234元(含352元手續費),洪鎮邦遂依被告之要求,在「8591寶物交易網」開立專屬賣場並刊登「10000鑽=6234元6234如約」之商品訊息(下稱上開賣場)。
彭治華並於同日向徐維珉(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謊稱有1萬3,700元之「天堂M」遊戲幣可出售,並提供上開賣場網址給徐維珉,徐維珉遂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8591寶物交易網」下單並給付6,234元入上開賣場專戶,洪鎮邦確認專戶已入款後,即將「10000鑽」於遊戲中交付給彭治華。
嗣因徐維珉始終未收到遊戲幣,因而遲未點選「8591寶物交易網」第三方付款機制中之「領收」,致洪鎮邦無法獲取專戶內之6,234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㈠黃柏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㈡洪鎮邦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治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㈡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超商繳款繳費單1紙。
⑶證人與暱稱「邱小晴」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前開遭詐騙之經過。
3 ⑴同案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1紙、同案被告劉家豪使用之星城帳號「浪子要回頭」交易歷程等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㈠被告彭治華利用同案被告劉家豪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賣場為上開第三方詐騙行為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鎮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同案被告徐維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與暱稱「蒼天」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被告彭治華利用告訴人洪鎮邦提供之 8591寶物交易網賣場為上開第三方詐騙行為等事實。
5 ⑴同案被告曾存逸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為之供述。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受話通話明細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2812號、109年度偵字第531號及第3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紙。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曾存逸交付被告彭治華使用之門號。
6 ⑴網銀國際「三砲兩皰」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各1紙。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詐騙行為之行為人。
二、核被告彭治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6,234元,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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