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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富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製造子彈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文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單一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7 年2 、3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福興公園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俊」男子收受因積欠其債務而留置抵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 枝、非制式子彈4 顆與附表編號8 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槍管1 枝及附表編號6 、7 、9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 枝等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自己工作之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旁之園藝園內。
嗣於108 年11月20日19時許,警員因偵辦莊文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前盤查,莊文富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該等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持有上開槍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又除直接交付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外,復同意警員搜索上址園藝園,共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報繳附表編號1 至5 、8 之所示之各該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文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其中部分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 5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全部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0 頁),關於該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藏放地點及查獲經過,亦經其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且有偵查佐林慶峯109 年3 月31日、109 年5 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95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再者,扣案之改造手槍3 枝及非制式子彈6顆、金屬槍管2 枝、金屬撞針2 枝,分別經檢察官、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9 、18「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18229號鑑定書(含槍彈影像)、109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12782號函、109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55460號函、內政部109 年2 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437號函、109 年6 月3 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458號函暨函附送鑑之扣案撞針影像各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05 頁、第197 頁、第107 頁、第201 頁、第203 頁)存卷可參,顯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該改造手槍3 枝及非制式子彈4 顆均具有殺傷力,且附表編號8 所示之金屬槍管1 枝確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非制式子彈、金屬槍管、金屬撞針則不具有殺傷力或非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就具殺傷力之槍彈或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當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起訴書原認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各該改造手槍,係被告於本案發生1 週後或108 年1 月間某日,另向「阿俊」或透過網際網路購得而持有等情,而此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為據,然被告於警詢中均已供稱:扣案之槍枝是我在107 年過年的時候跟「阿俊」買的,我不知道他真實年籍資料,本來有LINE的聯絡方式,後來手機壞掉以後,我就沒有聯絡了等語(見偵卷第9 頁),所述來源、時間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同,再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於購得附表編號1 槍枝後約1 個禮拜,在竹北市福興路公園旁,我在「阿俊」的車子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購入銀色槍枝;
而該黑色手槍是我於108 年1 月間某日,以關鍵字「915 」在網路上搜尋,之後找到網頁下單,在竹北市中華路某家統一超商前與賣家面交,以8,500 元購買來的等語,惟檢察官斯時提示予被告辨識之照片,混雜有搜索之際發現、未扣案之其他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槍,期間更未提示附表編號3 之槍枝照片,此比對該筆錄中所載、經註記1 至3 之刑案蒐證照片與前揭鑑定報告所附各該槍枝照片自明(見偵卷第18頁、第68頁至其背面),亦有偵查佐林慶峯109 年3 月31日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41 頁)在卷憑查,是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顯有瑕疵,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該供述之真實性,自難採信為本案之事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分別規範「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參以立法理由指出: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有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彈、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是依上揭定義,本案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該槍枝,各係仿半自動手槍、COLT廠半自動手槍、盒式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或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均為「非制式槍枝」,依現行法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再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至3 具殺傷力之各該改造手槍或附表編號4 、5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部分,應僅成立一單純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或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3 枝及非制式子彈4 顆、附表編號8 之金屬槍管1 枝,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至起訴書固漏未提及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製造子彈犯嫌,詳後述)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漏論以各該罪名,然該等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當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2 頁、第271 頁),或本為被告所坦認,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該等部分,並依法變更、補充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31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即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本案警員係因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故於上開時地前往盤查,而於攔查之際,該等警員並無預先掌握被告持有槍枝之情資,被告即主動供出並交付其所持有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枝,復同意警員搜索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旁之園藝園,扣得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物,以此報繳該等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此有偵查佐林慶峯109 年3 月31日、109 年5 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95 頁)存卷足憑,顯然警員攔查前並未有具體情資、確切事證可認被告持有槍彈、槍砲之,是本案被告確係於警員尚未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4月2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9893號函暨函附查獲本案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獎懲案件請示單暨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固提及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107 年起自露天拍賣網站購得槍枝零件後開始組裝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案經本分局偵查隊於108 年11月20日見時機成熟前往竹北市○○○路0 段000 號旁園藝園埋伏,當場查獲被告」等語,然該偵查佐於上開職務報告中除明確表示查獲前確無情資外,亦說明前揭「自露天拍賣網站購得槍枝零件後開始組裝」、「見時機成熟」等文字用語,各係依被告到案後之供述繕打,或誤沿用他案之案情概要,自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借貸款項予他人,即因受抵押而持有「阿俊」所交付之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各該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考諸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數量非微,且其於警詢中自承曾經試槍確認是否可以擊發等語(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其行為不僅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亦屬重大,其行為自應予以嚴正的非難,惟念及被告尚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於本案又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水電、園藝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8 所示之改造手槍3 枝、金屬槍管1 枝,前者均具有殺傷力,後者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業如前述,當均係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雖同具殺傷力,然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 顆,或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附表編號9 、18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自同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5 頁),然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具關聯性,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至公訴意旨雖據被告於警詢不利於己之自白、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18229號鑑定書(含槍彈影像)、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認被告上開持有具殺傷力槍彈行為,應係另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等語,而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固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警員問:上述改造子彈6 顆來源為何?)答:我自己做好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並未具體交代如何製造該等非制式子彈,嗣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亦未受訊問,即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查扣的非制式子彈是本來就放在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裡面,我是跟黑色手槍一起拿到的,其他扣案機具有些是我上網買的,有些是我工作時用的,這些我都沒有用來製造槍枝及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就其持有子彈之來源,已指出有異於警詢中供述之其他可能性,即難遽信其原先之供述為真,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各該機具,依其警詢之供述,乃為其預備製造槍枝零件之機具(見偵卷第8 頁),均與製造子彈無涉,且該等扣案物,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非專供製造子彈之工具,本案復未扣得常見用以製造子彈之各該原料,即尚未組裝之金屬彈殼、彈頭、底火等等,是尚難認被告原先於警詢中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作為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之補強證據,則揆諸前揭說明,確難僅以該自白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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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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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 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院│
│ │制編號:00000000000 號),由│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黃字第19號編號1 ,扣押物│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力。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5頁。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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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 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院│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黃字第19號編號2 ,扣押物│
│ │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力。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5頁。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3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 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院│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黃字第19號編號3 ,扣押物│
│ │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 │力。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5頁)。│
│ │阻鐵而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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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1 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院│
│ │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 │力。 │黃字第19號編號1 ,扣押物│
│ │而成。 │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9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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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院│
│ │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具殺傷力。 │黃字第19號編號1 ,扣押物│
│ │ │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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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院│
│ │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 │黃字第19號編號1 ,扣押物│
│ │ │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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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院│
│ │徑約6.8mm金屬彈頭而成。 │ │具殺傷力。 │黃字第19號編號1 ,扣押物│
│ │ │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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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造金屬槍管槍管。 │1 枝│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院│
│ │ │ │組成零件。 │黃字第20號編號1 ,扣押物│
│ │ │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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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 │1 枝│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院│
│ │ │ │要組成零件。 │黃字第20號編號1 ,扣押物│
│ │ │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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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鑽台 │1 台│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院│
│ │ │ │ │保字第80號編號1 ,扣押物│
│ │ │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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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鑽頭 │3 支│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院│
│ │ │ │ │保字第80號編號2 ,扣押物│
│ │ │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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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固定架 │1 個│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院│
│ │ │ │ │保字第80號編號3 ,扣押物│
│ │ │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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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鉗子 │1 支│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院│
│ │ │ │ │保字第80號編號4 ,扣押物│
│ │ │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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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針車油瓶 │1 組│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院│
│ │ │ │ │保字第80號編號5 ,扣押物│
│ │ │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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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通槍條 │1 組│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院│
│ │ │ │ │保字第80號編號6 ,扣押物│
│ │ │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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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量尺 │1 支│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院│
│ │ │ │ │保字第80號編號7 ,扣押物│
│ │ │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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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彈簧 │5 支│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院│
│ │ │ │ │黃字第20號編號2 ,扣押物│
│ │ │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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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金屬撞針 │2 枝│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院│
│ │ │ │主要組成零件。 │黃字第20號編號3 ,扣押物│
│ │ │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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