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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霖
張洋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洋誌幫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彭建霖與莊宗榮(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張洋誌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晚間10時25分許,由張洋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建霖、莊宗榮,前往新竹縣○○鄉○○街000號前,由彭建霖徒手、莊宗榮手持從張洋誌車上拿取之摺疊傘毆打張銘庫,致張銘庫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胸鈍傷、左上臂與左手背鈍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建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被告張洋誌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庫、證人張秝婕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及毀損之摺疊傘照片2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3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張洋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張洋誌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正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彭建霖與另案被告莊宗榮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洋誌幫助他人犯傷害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建霖率爾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行為殊值非難;
被告張洋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正犯易於遂行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
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彭建霖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經濟狀況;
被告張洋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一般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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