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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庚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羅美庚明知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段水田小段(下同)88、88-2、478-1、478-2、480-1、481-1、9008-3地號土地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且如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依核定計畫開發利用。
羅美庚前經88、8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麗芳同意使用該2筆土地後(下分稱88、88-2地號土地、合稱有權使用土地),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以不知情之配偶彭容香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在有權使用土地上施作資材室、農路及排水溝等農業設施,經該府以108年7月17日府農企字第1084014387號函核定其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及核予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本案核定水保計畫)。
詎羅美庚於108年9月10日(開工日)至108年10月15日(現場勘查日)期間,基於違反水土保持規定及非法開發山坡地之犯意,未經478-1(李麗芳所有)、478-2(邱忠輝、邱志成、林秋妙共有)、480-1(張美英所有)、481-1(楊超雄所有)、9008-3(國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分稱各該地號土地、合稱無權使用土地),擅自在有權使用之88地號土地及無權使用土地上僱請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開挖、整地,並設置本案核定水保計畫所無之擋土牆4座及汲水井1座,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8年10月15日現場勘查,於108年10月23日以府農企字第1084016610號函(下稱縣府改正函)發文命限期改正後,羅美庚復接續前揭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縣府改正函發文日)至108年12月5日(現場勘查命停工日)期間,貿然僱請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以怪手刨除擋土牆,使88、480-1、9008-3地號土地開挖面積共193平方公尺範圍形成多處張力裂縫及邊坡部分崩塌、裸露,致生水土流失;
478-1、478-2、481-1地號土地開挖部分則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美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55、109、207至25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前經88、8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麗芳同意使用該2筆地號土地,並以配偶彭容香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取得本案核定水保計畫;
於上開時間在有權、無權使用土地上僱工進行開挖、整地並設置擋土牆4座及汲水井1座;
於收受縣府改正函後僱工刨除擋土牆及汲水井;
於行為時未得478-2、480-1、481-1、900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4筆地號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規定及非法開發山坡地犯行,並辯稱:我就是為了做好水土保持才設置本案核定水保計畫所無之擋土牆4座及汲水井1座,後來收到縣府改正函,依縣府要求刨除擋土牆,是我誤解公文的意思,我沒有犯罪的故意。
478-2地號土地本來就是既成道路,我只有放涵管,沒有開挖;
我有得到李麗芳的同意使用478-1地號土地,480-1地號土地則是我事後去找張成英補簽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
經查: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彭容香於偵查中、證人邱忠輝、邱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3至114頁、訴卷第211至219頁),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1.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8年9月25日尖鄉農字第1083900366號函及檢附下列資料(見他卷第2至24頁):(1)108年9月16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水土保持案件會勘記錄表1 紙。
(2)108年9月16日查報單1紙。
(3)新竹縣尖石鄉108年9月23日尖鄉農字第1083900366號辦理 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制止通知書1紙。
(4)88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
(5)108年9月16日現勘照片9張。
2.108年10月15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1份。
3.108年10月15日「彭容香君尖石鄉新樂坑段水田小段88、478-1、480-1、480-2地號土地」會勘照片28張。
4.108年12月5日農業設施限期改正會勘意見1紙。
5.108年12月13日88、88-2地號等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份及所附勘查照片5張。
6.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11日府農保字第1090005875號函及檢附下列資料(見他卷第31至35頁):(1)新竹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府農企字第1084017987號廢止許 可函1份。
(2)新竹縣政府108年7月17日府農企字第1084014387號同意暨 核定函1份。
(3)新竹縣政府108年7月17日府農企字第1084014387號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檢附下列資料(見他卷第3 6至73頁): a.108年6月25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1紙。
b.88及88-2地號等2筆土地做農業設施-農業資材室、農路 及排水溝容許使用案回覆審查意見表1紙。
c.委託授權代理書、108年3月5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土 地資料表、88、8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88-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各1 份。
d.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水土保持科技 師吳烘森技師執業執照、技師證書、108年3月5日專業技 師簽證報告書、結構安全證明書各1紙、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作農業設施-排水設施、農路 、農業整坡及資材室申請案經營計畫書1份、基地位置圖 、環境水系圖、水保設施平面配置圖、水土保持設施平 面配置圖(無等高線)、現況坡度圖、道路縱斷面圖、 道路橫斷面圖、臨時防災設施配置圖、設施標準圖、資 材室標準圖共11紙。
(4)經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保育科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108 年5月9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檢附下列資料(見他卷第7 4至111頁): a.土方計算表1紙。
b.108年3月5日委託授權代理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土 地資料表、88、8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地籍圖謄本各1份。
c.新竹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府原經字第1070079755號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 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88、88-2地號)、內政部103 年6月24日內授營園字第1030806890號函及所附「國家公 園範圍之行政轄區及管理機關表」、位屬雪霸國家公園 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範圍內之地段清冊表、新竹縣 政府107年6月27日府工河字第1070080674號函各1份。
d.108年5月9日立洲公司水土保持科技師吳烘森專業技師簽 證報告書、結構安全證明書、技師執業執照、技師證書 各1紙、基地位置圖、環境水系圖、水保設施平面配置圖 、水土保持設施平面配置圖(無等高線)、現況坡度圖 、道路縱斷面圖、道路橫斷面圖、臨時防災設施配置圖 、設施標準圖、資材室標準圖共11紙。
7.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偵訊時出具之新竹地檢署答辯準備狀1份及檢附(檢證一)縣府改正函1紙(見他卷第115至117頁)。
8.檢察官109年4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見他卷第120頁)。
9.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3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86號函及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3紙(土地坐落:88、478-1、478-2、480-1、481-1、9008-3地號)(見他卷第125至128頁)。
10.109年4月15日履勘現場照片8張:(見他卷第130至133頁)。
11.新竹縣政府109年4月28日府農保字第1090023270號函及檢附109年4月15日478-1、478-2、480-1地號等3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份、勘查照片5張(見他卷第134至139頁)。
12.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東地所資字第1090003493號函及檢附88、478-1、478-2、480-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各1份(見他卷第148至156頁)。
13.481-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見訴卷第26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8年6月25日委任立洲公司以配偶彭容香為申請人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土地標示為88、88-2地號土地,申請農業設施之使用細目僅有農路、排水溝L側溝、資材室。
嗣依新竹縣政府前於107年12月6日回覆第一次審查意見表明:汲水井非農業設施許可細目請移除等旨修正提出經營計畫書,新竹縣政府於108年7月17日核發「新竹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設施細目名稱僅有農路、排水溝、農業資材室。
本案核定水保計畫所據函文載明:「四、……並確實依照核定申報書內容施作,不得有核准以外之開挖整地行為或造成水土流失情形,……十一、……有關擋土牆請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辦理。」
等情,有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回覆審查意見表各1紙、新竹縣政府108年7月17日府農企字第1084014387號同意暨核定函1份、新竹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至38、34至36頁),足見被告自始未經核准設置擋土牆與汲水井,且新竹縣政府於審查過程已表明不同意設置汲水井,另擋土牆設置則需依建築法規辦理,準此,被告主觀上顯然可以知道主管機關不允許其自行設置本案核定水保計畫所無之擋土牆與汲水井,卻無故逕自施作該地上物,難信無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故意。
㈢被告前以配偶彭容香名義委任立洲公司專業水土保持科技師出具之經營計畫書,其在有權使用土地上規劃的農業設施自始只有農路、L側溝、資材室,並敘明前項農業設施符合水土保持法規,結構安全無虞等節,有技師執業執照、技師證書、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書、結構安全證明書各1紙、經營計畫書1份、水保設施平面配置圖、水土保持設施平面配置圖(無等高線)各1紙等件為憑(見他卷第48至62、65至66頁),足認專業水土保持科技師亦未建議被告另需施作所稱擋土牆與汲水井,才能有效維護水土保持,被告選擇無視法規嚴格管制及主管機關於公函的誡命規範,逕自施作本案核定水保計畫所無之擋土牆與汲水井,堪認其確有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犯罪故意。
㈣被告明知只有使用88、88-2地號土地之權源,未得478-1、478-2、480-1、481-1、900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越界進行開挖、整地等開發行為,由以下證據及說明可認定被告應有非法開發之故意:1.被告進場施工前提出前揭相關申請文件及本案核定水保計畫之使用土地均自始只有88、88-2地號土地,核與李麗芳僅出具該2筆地號土地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相符(見他卷第40頁),而李麗芳固然同為47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彭容香並為該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為憑(見他卷第151至152頁),惟抵押權人法律上意義是支配抵押物之交換價值,並非當然取得抵押物之使用收益,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取得李麗芳之同意使用478-1地號土地。
至被告提出委任書1紙、李麗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訴卷第35至37頁),核其內容無從證明李麗芳已同意被告或彭容香使用478-1地號土地,堪認被告無權使用478-1地號土地。
2.47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邱忠輝、邱志成、林秋妙,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為憑(見他卷第153至154頁),而被告未曾徵詢邱忠輝、邱志成或林秋妙是否同意使用其等共有之土地一節,業據證人邱忠輝、邱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11至21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無權使用478-2地號土地。
3.48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美英,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為證(見他卷第155至156頁),而被告所提480-1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同意書(見訴卷第41頁),日期記載108年12月20日,被告復不否認於行為後才去徵得張美英同意使用480-1地號土地(見訴卷第158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無權使用480-1地號土地。
4.4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楊超雄,被告並未取得楊超雄之同意使用該地號土地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233、245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為憑(見訴卷第261頁),是被告無權使用481-1地號土地。
5.9008-3地號土地未經編定正式地號登載土地登記謄本,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東地所資字第1090003493號函1紙為證(見他卷第148頁),是該地號土地應為國有,被告復未釋明有何權源使用該筆土地,自屬無權使用。
6.被告越界開挖、整地及施作砌石擋土牆至無權使用土地範圍,前經新竹縣政府於108年10月15日至現場勘查屬實,嗣於108年12月13日會同水土保持科技師至現場勘查認定88地號土地有張力裂縫271公尺發生崩塌,致生水土流失,並達緊急處理規模。
檢察官復於109年4月15日會同被告、水土保持科技師、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請被告指明開發範圍,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其結果被告開挖範圍除88地號土地外,亦遍及478-1、478-2、480-1、481-1、9008-3地號土地(即無權使用土地部分),其中造成88、480-1、9008-3地號土地面積共193平方公尺水土流失範圍等情,有108年10月15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1份、會勘照片共28張、108年12月13日88、88-2地號等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份及所附勘查照片5張、檢察官109年4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109年4月15日履勘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至18、20至24、120、126、130至133頁),堪認屬實。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1.細繹縣府改正函略以:……三、本府於108年10月15日進行現場抽查,現場僅種植金針約150平方公尺,其餘農業經營闕如,各項設施尚未施作,已進行開挖整地,設置未經申請擋土牆1道及汲水井1座,未依原計畫書內容施作。
四、請台端於108年11月22日前依照原核定計畫內容改正完成並報府複勘,若屆時仍未改正,將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原核定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移送相關單位裁處等語(見他卷第117頁、訴卷第75頁),足認新竹縣政府指明被告未依本案核定水保計畫施作,並僅告以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改正完成,並無指示被告在未經專業技師簽證評估下逕自刨除擋土牆及汲水井,是被告辯稱其單純誤解公文意思等語,並非可信。
2.證人邱忠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78-2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條道路通過,被告開挖範圍在該道路旁邊等語(見訴卷第213至214頁)。
證人邱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478-2地號土地並非全部都是道路範圍,部分還是我們使用的等語(見訴卷第216至217頁),佐以109年4月15日地政人員測量被告開挖478-2地號土地範圍已達35平方公尺,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為證,足認被告辯稱478-2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且只有放涵管,沒有開挖等語,亦非可採。
況縱認478-2地號土地確實存在被告辯稱的既成道路,既成道路是供公眾通行,並非提供被告私埋涵管,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即屬有權使用478-2地號土地。
3.李麗芳最初只有同意被告使用開發88、88-2地號土地,逾越此範圍之478-1地號土地自屬無權使用,已如前述,至張美英就480-1地號土地之事後同意使用,並無法溯及補正被告於行為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之不法性。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發函立洲公司詢問被告有無持縣府改正函詢問專業技師如何處理(見訴卷第230頁),惟被告供稱當時單純口頭詢問,立洲公司人員僅依縣府改正函意旨回答,沒有再請專業技師進一步簽證提出書面改正計畫書等語(見訴卷第231、246至247頁),足認被告於未取得專業技師簽證情形下,逕自拆除擋土牆及汲水井,方造成水土流失,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此部分已無再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在無權使用土地上,依前揭證據資料,應僅止於開挖、整地行為,尚未進行至墾殖、占用階段,屬於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開發行為。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即無權使用之480-1、9008-3地號土地)、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即無權使用之478-1、478-2、481-1地號土地)及③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即有權使用之88地號土地)。
㈡被告在上開不同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及違反本案核定水保計畫,犯罪手法均相同,先後多次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顯係基於各該單一犯意下所為,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僱請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為開發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在上開不同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之時間相互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相同,惟因前者尚有但書「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處罰較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有權使用土地部分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無權使用土地部分本不得非法開發,明知自己申請核定的水土保持計畫只有農路、排水溝及資材室,竟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確實依本案核定水保計畫施工,貿然越界開挖、整地及施作擋土牆、汲水井,且於收受縣府改正函後,不循申請時之相同途徑委請專業技師簽證改正,貪圖一己之便,罔顧國土安全,尤其本案所涉土地還是位在新竹縣頭前溪水系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見他卷第35頁),逕自破壞山坡地原有地形及地貌,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嚴重影響山坡地水源涵養、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危及國土保安功能,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現出都是主管機關的問題之推諉卸責態度,不知檢討自己行為所生負面影響,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之前經營工廠,平均年收入新臺幣幾十萬元,現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自陳要種植水果才去開發、占用土地,惟復供稱以前從未從事務農工作,當初是仲介推銷想要有務農生活;
尖石鄉大家都是在原住民保留地設定抵押方式實際進行買賣土地,仲介跟我說這樣沒有問題等語(見訴卷第240至242、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劉正祥、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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