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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虹芳
王佑庭
周廖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53號、第6092號、第6444號、第6476號、第7048號、第7619號、第101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109年度偵字第20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第4行關於「1萬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8012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關於「汪志強」之記載應更正為「丁○○」、第9行關於「繼於109年2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繼於109年2月5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行至第5行關於「李宗穎與陳詠達中華郵政金融卡」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宗穎中華郵政金融卡」。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5關於「及偵查中」之記載應予刪除。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6:⒈關於「陳詠達提出與綁定前揭0000-000000號『專業借款咨詢-鄧專員』帳戶聯繫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詠達提出與綁定前揭0000-000000號『借貸諮詢-李小姐』、『專業借款咨詢-鄧專員』帳戶聯繫紀錄」。
⒉關於「告訴人丙○○轉帳紀錄列印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丙○○通話紀錄列印資料」。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7:⒈關於「遠傳門市現場相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現場相片各1張」。
⒉關於「李宗穎與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快速借貸-蔡專員』之對話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宗穎與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快速借貸-蔡專員』、『借貸中心-李欣茹』及『借貸員-李小姐』之對話紀錄」。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關於「門號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916號併辦意旨書三、證據欄編號2關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5月18日中警分刑0000000000號移送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5月18日中警分刑0000000000號報告書」。
㈨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少年呂○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他1048卷一第40頁)」、「證人陳詠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1048卷一第160頁至第163頁)」、「被告戊○○與詐騙集團成員smuzjzcsd7之對話記錄1份(見偵10171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被告乙○○、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乙○○、甲○○、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不詳詐欺者於網路平台設立虛偽之借貸廣告帳號或直接以該門號持以撥打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至刑法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案被告3人均僅對於其所申辦或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3人均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乙○○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被告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916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109年度偵字第20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移送併案審理範圍亦含被告甲○○、戊○○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移送併案審理範圍亦含被告戊○○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說明),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3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甲○○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提供所申辦或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再衡酌其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復考量被告戊○○與告訴人己○○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己○○,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
暨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不好之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不好之經濟狀況、被告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故本件被告3人既均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無從就正犯詐騙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
然查:㈠被告乙○○係以2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販賣與他人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
從而,被告乙○○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代價200元即為其本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係以每門號100元之代價,將其收購自同案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收購自證人趙文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共4張轉賣與被告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
從而,被告甲○○轉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代價400元(計算式:100元×4=400元)即為其本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戊○○係以每門號600元之代價,將其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共5張轉賣與他人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5頁)。
從而,被告戊○○轉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代價3,000元(計算式:600元×5=3,000元)即為其本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江文君、鍾維翰、林俊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53號、第6092號、第6444號、第6476號、第7048號、第7619號、第10171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916號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109年度偵字第20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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