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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杰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世杰於民國109年4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因酒後路倒而遭救護車送往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室救護,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突以腳踹護理師林孟青之肚子,及以手毆打護理師張慶湄之頭部,並動手拉扯院內氣壓流表保護罩及氧氣流量閥,導致該2 種醫療器材毀損,且致林孟青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張慶湄則受有頭之挫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孟青、張慶湄執行醫療業務(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傷害部分業據林孟青、張慶湄撤回告訴)。
二、案經林孟青、張慶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世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偵查卷11-13、14-15、37頁、竹北簡字199卷第55-57頁、訴字837卷第21-24、25-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青、張慶湄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19、20-22頁),並有被告之東元綜合醫院109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1 張、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09年4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之救護紀錄表1張、現場毀損器材之蒐證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林孟青及張慶湄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09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9、9-10、28、30-31、31-32、24-25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約束自身行為,於醫療場所出手攻擊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6萬元之賠償款項完畢,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先前經營小吃店、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之前存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等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9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參(見竹北簡字199卷第105、107 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撤回傷害告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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