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870,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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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舜洋、游以翔、張甄妮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毒
  4.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訊據蔡舜洋、游以翔、張甄妮等3人(下合稱蔡舜洋等3人)
  9. 二、法律適用:
  10. (一)新舊法比較:
  11. (二)核蔡舜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12. (三)蔡舜洋、張甄妮就如附表二編號1、2;蔡舜洋、游以翔就如
  13. (四)刑之加重減輕:
  14. 三、量刑審酌:
  15.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舜洋等3人本案所涉販賣
  16.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17. 四、緩刑
  18. 五、沒收
  19.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屬違
  20.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蔡舜洋等3人本案犯
  21. 壹、公訴意旨另以:游以翔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過程,
  22.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參、公訴意旨認游以翔、張甄妮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蔡舜洋等3
  24. 肆、經查:
  25. 一、就游以翔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26. (一)蔡舜洋於警局中之證述略以:我有參與張甄妮、游以翔共同
  27. (二)再佐以游以翔與警詢中自陳:我與張甄妮是平行的,輪班共
  28. (三)又游以翔雖曾於109年5月12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
  29. 二、就張甄妮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
  30. (一)游以翔於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我與張甄妮兩人是平行做輪班
  31. (二)佐以張甄妮亦自陳:我是疫情關係,蔡舜洋找我去,他說接
  32. (三)綜上,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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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甄妮



指定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游以翔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蔡舜洋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109年度偵字第6569號、109年度偵字第8287號、109年度偵字第10463號、109年度偵字第10469號、109年度偵字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舜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以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甄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蔡舜洋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以翔、張甄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舜洋、游以翔、張甄妮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舜洋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向年籍不詳、綽號「小楊」男子購買已經輸入毒品買方電話之工作手機1支,再向「黃偉志」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後,將該手機及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交予代替蔡舜洋「早班」之張甄妮、「晚班」之游以翔二人,復由張甄妮、游以翔二人於接收上開手機內買方來電後,張甄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游以翔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依來電買方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買方。

嗣蔡舜洋、游以翔、張甄妮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過程,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毒品咖啡包予吳思瑩或陳志先。

蔡舜洋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轉讓1包彩色小惡魔標誌毒品咖啡包予陳志先。

嗣於109年5月12日13時23分許,張甄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古妤婕,在新竹市北區天府路二段與榮濱路口停車時,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舜洋、游以翔、張甄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33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82-12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蔡舜洋、游以翔、張甄妮等3人(下合稱蔡舜洋等3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333、414、416頁、院卷二第8、65、117-124頁),而其等上開自白,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5533卷第71-133頁、院卷一第155-277頁)外,並分別有如附表二各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

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而蔡舜洋等3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等對外販賣毒品咖啡包確係為獲得自身利益(偵5533卷第57頁、偵6569卷第7-8頁、偵8287卷第7頁),是蔡舜洋等3人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蔡舜洋等3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蔡舜洋等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及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對蔡舜洋等3人並未較有利;

另修正後同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蔡舜洋等3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依修正後之法律,加重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對蔡舜洋等3人並未較有利;

再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蔡舜洋等3人,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蔡舜洋等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蔡舜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罪);

核張甄妮、游以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2罪)。

蔡舜洋等3人販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蔡舜洋、張甄妮就如附表二編號1、2;蔡舜洋、游以翔就如附表二編號3、4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蔡舜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罪);

張甄妮、游以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查蔡舜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蔡舜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偽造文書等案件,考量蔡舜洋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名、犯罪類型與前案均不相同,故經裁量後,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蔡舜洋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蔡舜洋等3人就如事實欄所示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已自白犯行(審理中已如前述,蔡舜洋偵查中之部分見偵8287卷第87、109頁;

游以翔偵查中之部分見偵6569卷第97頁;

張甄妮偵查中之部分見偵6569卷第97頁、偵8287卷第109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甄妮於109年5月12日警詢中供稱本案毒品係綽號「86」之男子於同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樓下交付本案毒品及工作機予張甄妮,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因而查悉游以翔於本案犯罪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於斯時復經警方以查扣工作機上之對話內容交叉比對,確實發現游以翔駕駛車號0000-00號前往交易,並因而查獲一節,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他1722卷第2頁、聲拘卷第2-3頁),縱使張甄妮於警員查悉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游以翔所駕駛,並提示游以翔之年籍資料相片以供辨認時,供稱不認識該人一節(院卷一第349頁),然查,證人吳思瑩於警員提示游以翔之年籍資料以供辨認時,亦證稱:游以翔現在本人變得很瘦,與警方提示的照片有落差,我認的出車但認不出人等語 (聲拘98卷第6頁),可見警員所提示游以翔之年籍資料相片以供張甄妮辨認時,其當有可能無法辨別,況本件既係因張甄妮供出上開時點,警員始循線查悉上開車輛,並交叉比對而查悉游以翔,當可認張甄妮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游以翔,游以翔確亦係因張甄妮所為供述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張甄妮所犯上開各罪,均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又游以翔經警員查獲後,於警詢即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蔡舜洋,並因而查獲蔡舜洋之本案犯行,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院卷一第351頁),是游以翔確實供出毒品來源為蔡舜洋,蔡舜洋亦係因此而查獲之其他「共犯」,亦堪認定,游以翔所犯上開各罪,均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蔡舜洋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黃偉志」,然經警員蒐證後,尚無法掌握「黃偉志」之犯罪事證等情,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院卷二第41頁),是本案就蔡舜洋之部分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4.刑法第59條蔡舜洋等3人之辯護人雖均以蔡舜洋等3人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所涉毒品非多,張甄妮、游以翔所獲利僅數千元;

蔡舜洋並無賺取不法所得,又蔡舜洋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且本案係因疫情影響生計,始涉犯本案,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分別係屬蔡舜洋等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或家計負擔等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況且蔡舜洋等3人本案分別涉犯轉讓或販賣本件毒品供人施用之次數至少均達2次(蔡舜洋更為轉讓1次、販賣4次),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舜洋等3人本案所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嚴重。

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外,蔡舜洋等3人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除違法轉讓外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蔡舜洋等3人於偵查直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蔡舜洋等3人無非係基於友人互通間之心態或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轉讓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蔡舜洋等3人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部分均不為蔡舜洋等3人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蔡舜洋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與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院卷二第119頁);

游以翔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冰品及防水工作、與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院卷二第119頁);

張甄妮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土木學徒、與父、阿姨、3位弟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院卷二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蔡舜洋等3人本案雖分別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緩刑游以翔、張甄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其等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應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等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

另本院並斟酌本案其等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其等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且為蔡舜洋等3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而包裹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該等毒品本身,一併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起訴書指為蔡舜洋等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蔡舜洋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始終未事爭執,又依上開訊息紀錄可知蔡舜洋等3人亦確實持該行動電話聯繫證人吳思瑩交易毒品,而促成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故該行動電話自屬蔡舜洋等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蔡舜洋等3人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後經蔡舜洋取得事實上之最終支配權,而為屬於蔡舜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蔡舜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游以翔、張甄妮雖均供稱於本案曾向蔡舜洋收取日薪2,500元之報酬,然檢察官並未舉證游以翔、張甄妮因本案被訴事實確有收取日薪,亦未聲請沒收之,是就此部分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游以翔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過程,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張甄妮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罪過程,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認游以翔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張甄妮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均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游以翔、張甄妮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蔡舜洋等3人之供述、證人吳思瑩、陳志先、古妤婕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之工作手機與證人吳思瑩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就游以翔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一)蔡舜洋於警局中之證述略以:我有參與張甄妮、游以翔共同販毒,方式就是我拿工作機及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給張甄妮或游以翔,我負責向上游找毒品,並出資金購買毒品,張甄妮負責「早班」(10時至22時)、游以翔負責「晚班」(22時至10時),誰當班就拿工作機及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去交易,我們三人說好,我給張甄妮、游以翔日薪2,500元,剩下的錢我用來找上游補充毒品,他們2人到交班時間會先交接好,再由一人找我清點剩餘的毒品跟販毒金額等語(偵8287卷第7-8頁);

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略以:我不知道張甄妮、游以翔有賣給誰,我只有對數量,比如我今天給他們20克或是50包,看一天結束之後剩下多少,他們會拿給我營業額,兩個人的薪水都是當天結帳,這是我跟張甄妮、游以翔先講好的等語(聲羈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109年5月間,張甄妮跟游以翔是我的小蜜蜂,一開始分「早班」、「晚班」,最一開始是我跟游以翔分配,後來我再找張甄妮幫我,之後張甄妮就是負責我的「早班」、游以翔負責「晚班」,平常都是我交工作機給他們,之後販毒的錢游以翔或張甄妮會給我,張甄妮有賣多少毒品、收了多少錢,游以翔在交接時不會知道,我跟他們兩個都是算工資給他們,游以翔不用支付張甄妮工資等語(院卷二第76-79頁);

張甄妮於警詢中之供述略以:我在上班前,會拿到一定數量的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然後也會拿工作用的手機,之後就等客人聯絡之工作手機的微信,與客人聯絡好後,我就去客人指定的地方交易等語(偵5533卷第10頁);

於偵查中之供述略以:我拿工作手機後,有微信打給我,我就去客人指定的地點送毒品,錢是我收完再拿給他等語(偵5533卷第57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疫情關係,蔡舜洋找我去,他說接電話看在哪裡就去,早上我拿毒品及工作機的時候,就是負責拿這些東西,我不會知道「晚班」賣了多少錢、賣給誰,實際上我工作的內容就跟蔡舜洋說的一樣,是蔡舜洋找我「代班」,有時候我是跟蔡舜洋拿工作機及毒品,有時候蔡舜洋在忙,就叫游以翔直接拿給我等語(院卷二第75、118頁),互核就游以翔於本案擔任「晚班」之角色,供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佐以游以翔與警詢中自陳:我與張甄妮是平行的,輪班共同販賣毒品,我們有共同的毒品上游,就是蔡舜洋,我22時交接班時會去找他,清點前日的販毒所得並領取我的酬勞等語 (偵6569卷第6-8頁);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晚班」交接後,不會知道「早班」的部分會去賣幾次,我跟張甄妮都是蔡舜洋下的小蜜蜂,張甄妮賣完毒品的款項是直接交給蔡舜洋,並沒有經由我轉交的情形,我都是從蔡舜洋那邊拿工作機及毒品較多,我也有看過張甄妮前往蔡舜洋家中,基本上我跟張甄妮交接時,如果蔡舜洋睡覺後有起來的話,就會去找他交接點錢等語(院卷一第415頁、院卷二第65-75頁),則可見游以翔既僅擔任本案販毒結構中之「晚班」角色(即於22時至翌日10時間,拿取工作機、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自行依來電指示販售毒品),其於張甄妮負責「早班」或「代班」時之部分,並無實際參與、亦無決定、指示張甄妮應如何販售毒品,更不知悉張甄妮所販毒之次數,且亦無證據顯現游以翔交班後,就「早班」或「代班」部分者所販售之利益與游以翔有何關連,實難認游以翔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有何助力。

(三)又游以翔雖曾於109年5月12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門口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予張甄妮,然亦難僅以此節即驟認游以翔對於張甄妮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何助力。

另張甄妮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係「86」(即游以翔車號之代號,代表游以翔)所雇來的員工,會把所有薪水給86,然張甄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疫情的關係,蔡舜洋找我去,他說接電話,看在哪裡就去,我知道有一個「86」,後來才知道是游以翔;

我當時是因為警察問我是誰拿毒品給我,所以我搞錯,才說是游以翔,當時是我自己不想講出蔡舜洋,想說一個人揹就好,實際上是蔡舜洋找我「代班」等語(院卷二第8、117-118頁),就張甄妮實際上係受蔡舜洋所僱傭擔任「代班」或「早班」一節,與蔡舜洋、游以翔前開之供述一致,則張甄妮於警詢中上開所述,即難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綜上,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游以翔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犯行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本院形成游以翔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就此部分為游以翔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就張甄妮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

(一)游以翔於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我與張甄妮兩人是平行做輪班的,就是俗稱小蜜蜂,我們有共同的上游,就是蔡舜洋,我晚上去交接時會去蔡舜洋的住處找他,有時候張甄妮也會在等語(偵6569卷第6-8頁);

於本院中證述略以:張甄妮跟我都是蔡舜洋下面的小蜜蜂,張甄妮沒有聽從我的指揮,她賣完毒品後示直接交款項給蔡舜洋,我拿工作機跟毒品的情形是由蔡舜洋身上拿得比較多次等語(院卷二第67-68頁),互核與上開蔡舜洋證述關於張甄妮於本案犯毒模式之運作擔任「早班」或「代班」等節相符,堪以採信。

(二)佐以張甄妮亦自陳:我是疫情關係,蔡舜洋找我去,他說接電話看在哪裡就去,早上我拿毒品及工作機的時候,就是負責拿這些東西,我不會知道「晚班」賣了多少錢、賣給誰,實際上我工作的內容就跟蔡舜洋說的一樣,是蔡舜洋找我「代班」,有時候我是跟蔡舜洋拿工作機及毒品,有時候蔡舜洋在忙,就叫游以翔直接拿給我等語(院卷二第75、118頁),則亦可見張甄妮既僅擔任本案販毒結構中之「早班」或「代班」之角色(即於10時至22時許,拿取工作機、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自行依來電指示販售毒品),其於游以翔負責「晚班」之部分,並無實際參與、亦無決定、指示游以翔應如何販售毒品,更不知悉游以翔所販毒之次數,且亦無證據顯現張甄妮交班後,就「晚班」部分者所販售之利益與張甄妮有何關連,實難認張甄妮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有何助力。

(三)綜上,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張甄妮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共同犯行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本院形成張甄妮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就此部分為張甄妮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毒品 鑑定結果 1 「虎頭標誌」毒品咖啡包1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驗前總毛重118.97公克;
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4公克) 2 「翅膀標誌」毒品咖啡包2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成分。
(驗前總毛重198.84公克;
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7公克) 3 「小惡魔標誌」毒品咖啡包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 驗前總毛重70.6公克;
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4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總淨重24.399公克;
總純質淨重21.687公克) 5 APPL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1 於109年5月7至11日間之某日上午,由吳思瑩向張甄妮所持用之工作手機傳送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張甄妮接收訊息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明湖路青草湖派出所對面之統一超商煙波門市前(新竹市○區○○路000號),將「翅膀標誌」毒品咖啡包2包以1,000元販賣予吳思瑩,並向吳思瑩收取現金1,000元,嗣將款項上繳予蔡舜洋。
1.證人吳思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聲拘98卷第4-6頁;
偵6569卷第86-87頁) 2.證人吳思瑩之指認販毒車輛照片(聲拘98卷第9頁) 3.被告蔡舜洋之指認販毒車輛照片(偵8287卷第10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5533卷第15-34頁) 5.監視器畫面暨查獲現場照片(他1722卷第5-9頁) 2 於109年5月10日至11日18時許間,陳志先向張甄妮所持用之工作手機傳送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張甄妮接收訊息後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將「小惡魔標誌」毒品咖啡包5包以2,500元販賣予陳志先,並向陳志先收取現金2,500元,嗣將款項上繳予蔡舜洋。
1.證人陳志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聲拘98卷第28-30頁;
偵6569卷第128-129頁) 2.證人陳志先之指認被告張甄妮之身分證影像資料、照片(聲拘125卷第31頁) 3.被告蔡舜洋之指認販毒車輛照片(偵8287卷第10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5533卷第15-34頁) 5.監視器畫面暨查獲現場照片(他1722卷第5-9頁) 3 於109年5月7至12日間之某日上午,由吳思瑩向游以翔所持用之工作手機傳送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游以翔接收訊息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明湖路某處,將「虎頭標誌」毒品咖啡包1包以500元販賣予吳思瑩,並向吳思瑩收取現金500元,嗣將款項上繳予蔡舜洋。
1.證人吳思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聲拘98卷第4-6頁;
偵6569卷第86-87頁) 2.證人吳思瑩之指認販毒車輛照片(聲拘98卷第9頁) 3.證人吳思瑩之指認被告游以翔之身分證影像資料(聲拘98卷第12頁) 4.被告蔡舜洋之指認販毒車輛照片(偵8287卷第10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5533卷第15-34頁) 6.監視器畫面暨查獲現場照片(他1722卷第5-9頁) 4 於109年5月12日7時33分許,由吳思瑩向游以翔所持用之工作手機傳送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游以翔接收訊息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馬德里經典旅館內(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將「小惡魔標誌」毒品咖啡包2包以1,000元販賣予吳思瑩,並向吳思瑩收取現金1,000元,嗣將款項上繳予蔡舜洋。
1.證人吳思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聲拘98卷第4-6頁;
偵6569卷第86-87頁) 2.證人吳思瑩之指認販毒車輛照片(聲拘98卷第9頁) 3.證人吳思瑩(暱稱:KiKi)與暱稱「小惡魔」之人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他2071卷第19-20頁) 4.證人吳思瑩之指認被告游以翔之身分證影像資料(聲拘98卷第12頁) 5.被告蔡舜洋之指認販毒車輛照片(偵8287卷第10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5533卷第15-34頁) 7.監視器畫面暨查獲現場照片(他1722卷第5-9頁) 5 於109年農曆年後某日,蔡舜洋在陳志先住處內(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無償轉讓「小惡魔標誌」毒品咖啡包1包予陳志先施用。
1.證人陳志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聲拘98卷第28-30頁;
偵6569卷第128-129頁) 2.證人陳志先之指認被告蔡舜洋之身分證影像資料、照片(聲拘125卷第32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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