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妍葶於FACEBOOK網頁刊登詐欺訊息部
- (三)刑罰減輕事由:
-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賠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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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彭子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彭子建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供己使用,再於108年11月初,以僱用手機銷售業務員、以賣價百分之10抽成做為報酬為說詞,指示不知情之楊妍葶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中以暱稱「楊情璉」張貼佯稱欲銷售蘋果廠牌手機之文章,致乙○○於108年11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住處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連結甲○○所創設暱稱為「Hesyao Ying」(LINE ID:LF0000000)之帳號為好友,甲○○以LINE向乙○○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購取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且可分期付款,復提供彭子建上開合庫帳戶供乙○○匯款,嗣因乙○○無法使用轉帳方式付款,甲○○另以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幣為由,向不知情之遊戲幣商李福源取得便利超商ibon繳款序號計13筆後,將上開繳款序號提供給乙○○,並以各種理由要求乙○○付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20日17時26分許起至同年12月21日1時47分許止期間內,先後以ibon繳付4,045元、1,000元、2,045元、2,045元、5,045元、1,045元、2,045元、1,045元、2,045元、545元、3,045元、1,045元、1,045元,共計2萬6,040元,李福源確認入款後,便將同等價值之遊戲幣付給甲○○於「星城Online」之帳號「太委屈了吧」帳戶內。
甲○○復於108年12月11日前某日,向乙○○佯稱需以舊手機做為抵押品為由,要求乙○○於108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廠牌iPhone 6S舊手機寄至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科學門市,甲○○於領收該手機後,於108年12月13日某時許,將上開手機持至莊玲珠開設、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共展通信行」變賣得款5,000元。
嗣甲○○未依約將交易之手機交付乙○○,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廠牌iPhone 6S手機之IMEI碼並查詢門號插卡紀錄,循線通知手機現持有人陳駿逸、通訊行老闆莊玲珠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第1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善化分局卷》第49至55頁)。
2、證人楊妍葶、李福源、莊玲珠、陳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善化分局卷第19至25頁、第61至65頁、第121至125頁、第139至143頁)。
3、證人彭子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善化分局卷第3至1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下稱竹檢109少連偵109卷》第30至32頁)。
4、證人楊妍葶於FACEBOOK網頁張貼銷售訊息頁面截圖、證人楊妍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善化分局卷第27至47頁)。
5、證人即被害人乙○○寄交iPhone 6S手機收執聯影本、手機資訊、證人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乙○○出具之便利超商ibon代收款款專用繳款證明13份、證人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善化分局卷第57頁、第59頁、第145至157頁、第165至293頁)。
6、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訊字第1090217001號函暨所附便利超商ibon繳費收據交易訂單查詢結果及付款資料、星城online暱稱帳號「太委屈了吧」於星城中向證人李福源購買遊戲幣之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及使用人查詢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統網字第(109)007號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網字第10903024號函暨所附星城online暱稱「太委屈了吧」會員申請資料各1份(見善化分局卷第69至119頁、第299頁、第325頁、第339至347頁)。
7、證人莊玲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切結書各1份(見善化分局卷第129至133頁、第137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9年1月15日(109)合金竹東字第1090000169號函暨所附彭子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善化分局卷第349至351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妍葶於FACEBOOK網頁刊登詐欺訊息部分,為間接正犯。
(三)刑罰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此與一般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詐騙而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
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告訴人要求當場賠償3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就量刑部分請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衡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經查,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於101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
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至⑥案、⑦至⑧案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21號、103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年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況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於詐騙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詐騙而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獲取告訴人諒解,而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理由已詳述如前;
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一己之私,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取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取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被告就該犯罪所得,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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