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下合稱「公訴意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 (一)被告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署「吳鄒桂蓮」以表示告
- (二)告訴人固於107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何
- (三)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被告借錢時確實有打回
- (四)況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有被告開擴音打電話回家的
- (五)至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被告就上開本票上之「吳鄒桂蓮
-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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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自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9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自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下合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自輝於民國105年間,因向被害人曾彥理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經其母即告訴人吳鄒桂蓮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在票號CH173249號、票面金額為5萬元、發票日為105年8月10日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吳鄒桂蓮」之簽名後,將上開本票交付予被害人曾彥理供作擔保,使被害人曾彥理誤以為告訴人吳鄒桂蓮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鄒桂蓮、被害人曾彥理與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嗣被害人曾彥理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24號裁定准許對告訴人吳鄒桂蓮強制執行,經告訴人吳鄒桂蓮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107年度竹簡字第4號和解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母親,我簽「吳鄒桂蓮」前,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當時有在被害人面前開擴音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等語,辯護人則以相同理由為其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署「吳鄒桂蓮」以表示告訴人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交付被害人供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上開本票為被告交付以供擔保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1紙(見107他1266號卷第3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固於107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何時知道吳自輝以你名義簽立本票?)之前收到民事裁定才知。
(檢察官問:有無同意吳自輝以你名義簽立本票?)我不知道這件事。」
等語(見107他180號卷第10、11頁),於107年4月25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同意吳自輝用你的名字簽這張本票?)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在收到本票裁定前,是否知道吳自輝用你的名字簽這張本票?)我不知道。」
等語,惟僅願以被害人身分陳述,而拒絕擔任證人具結(見107他1266號卷第49至50頁),則其供述之可信性,已與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所不同,且就檢察官訊問「有無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上開本票時,均是答稱「我不知道」,而非直接表示事前沒有同意或授權,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不同(詳後述),則自難以告訴人上開偵查中供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被告借錢時確實有打回來,我有同意被告用我名字當擔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印象有一次被告從外面打電話給我,說要跟人家借錢,需要我做擔保,但哪一年我忘記了,被告有說要借5萬元,我有同意,但是我忘記了,被告有跟我說擔保人要簽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已與告訴人前開偵查中之供述有所歧異,則被告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署「吳鄒桂蓮」前,是否確實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實有所疑。
(四)況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有被告開擴音打電話回家的這件事情,因為被告擔保品價值不夠,所以我有請被告提供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被告是用機車跟我借錢,因為機車的殘值不夠,我們要求提供保人或擔保本票,本票上有地址,我要求拿被告的身分證來核對身分,看身分證後面的地址,當時我好像還有叫被告提供水費單或電費單或房屋稅單;被告有來兩次,一次是因為價值不夠,我要求提供保人或擔保本票,後來隔沒多久,被告就帶著這張本票進來,我問被告說『吳鄒桂蓮』是誰,然後看身分證背面,被告說是他母親,他母親有同意,我不疑有他,我就借他了,當下被告好像有在我的當鋪當場打電話回家跟他母親說這件事,我印象中當時電話內的聲音與今日在庭告訴人的聲音是一樣的,我問告訴人說『妳兒子要來跟我這邊借錢,因為車子殘值不夠,因為本票上有妳的簽名,我要跟妳做確認,妳有同意嗎』;
一般若不是發票人本人,我會要求客人打給家人,或請家人跟我們聯絡做確認,一般我都是問客人說他提供的擔保本票或保人,家人有沒有同意做背書,若借款人提供的保人或其他擔保是本票上有其他人擔任共同發票人的話,我會要求確認對方是否同意,我會要求借款人跟他提供的保人做電話聯絡,然後我們按開擴音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
則告訴人、被害人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稱被告持上開本票交付被害人前,曾有當場打電話予告訴人,並開啟擴音等情節,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於上開本票簽署「吳鄒桂蓮」前,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乙節,尚非無據,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
(五)至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被告就上開本票上之「吳鄒桂蓮」簽名是否為其所為,偵、審中說詞不一;
被害人、告訴人於審理中之供述,是在被告提出相關辯解後才出現而附和被告之說詞;
且被告一再供稱是在被害人面前簽署「吳鄒桂蓮」之簽名,但被害人完全否認此情形,亦有不一;
再對照卷內相關民事庭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可知告訴人不知道上開本票存在,才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等理由,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固有所見,而被告於偵查時固辯稱僅於水電單上簽「吳鄒桂蓮」,沒有印象簽在上開本票上云云,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中亦確未提及電話擴音授權之事,惟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中應訊時,均已距上開本票簽署有相當之時間,本難期待其等偵訊時之記憶全然與事實相符,況告訴人偵查時就檢察官訊問「有無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上開本票時,均是答稱「我不知道」之供述而有保留,已如前述,被害人則與被告僅為金錢借貸關係而非親非故,被告尚且曾拖延應清償被害人之債務,客觀上被害人本無迴護被告之動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實無必要甘冒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附和被告之說法,此從被害人於與被告對質後,就上開本票上「吳鄒桂蓮」之簽名是否在被害人面前簽署乙節,仍堅持為與被告供述不同之陳述,更可徵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實是本於自身記憶而非附和被告,且被害人就有關借款人本人以外之人共同擔負票據責任時,被害人將如何徵信之前開證述,對照本案情形,可知被害人貸放款項時應會向被告要求以電話與告訴人確認,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害人前,確實曾於被害人面前以電話擴音方式與告訴人確認之事實,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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