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996,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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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彤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連鴻恩


選任辯護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陳霆愷


陳廷翔



梁興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66號,第1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卯○○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均無罪。

壬○○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均無罪。

子○○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子○○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均無罪。

癸○○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如附表一、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庚○○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09年6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麥克」、「阿草」、「木」、「皇帝」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癸○○於詐欺集團內負責招募「取簿手」及「車手」,並依微信通訊軟體中「木」之指示,再通知「取簿手」收取被害人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通知「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而癸○○可自「車手」所提領款項中獲取百分之1作為報酬。

而壬○○及子○○於109年7月初起,應癸○○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癸○○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工作,且2人於109年7月14日依癸○○指示,出名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詐欺集團之交通工具。

嗣癸○○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另癸○○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指示其女友卯○○及友人庚○○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黃文君所寄送內含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卯○○及庚○○均明知癸○○從事詐欺,仍與癸○○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癸○○透過張家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招募少年汪○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汪○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10「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少年汪○銘,再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10「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等人為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10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後,由少年汪○銘依癸○○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10之贓款,再由少年汪○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渠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癸○○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辰○○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

二、案經巳○○、乙○○、辰○○、己○○、丁○○、丑○○、尤慶文、寅○○、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癸○○、子○○、壬○○、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癸○○、子○○、壬○○、庚○○及被告壬○○之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9頁、第17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癸○○、子○○、壬○○、庚○○及被告壬○○之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卯○○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證人洪○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故對該等證據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癸○○、子○○、壬○○、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子○○、壬○○、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癸○○、子○○、壬○○、庚○○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被告癸○○、子○○、壬○○、庚○○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卯○○部分: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與被告庚○○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黃文君所寄送內含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有存摺和提款卡,我也不知道癸○○是在做詐欺等語;

⒈被告卯○○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與被告庚○○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黃文君所寄送內含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乙節,為被告卯○○所是認(見109偵11966卷二第34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0頁、第189頁,本院卷二第240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7月17日我有去癸○○住處,當時癸○○要我去桃園蘆竹的便利商店領包裹,他跟我說他自己不方便去領,也有跟我說包裹裡面是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我當時懷疑過這個包裹可能跟詐欺 有關,但是我還是答應,因為癸○○不能去,所以我就叫卯○○跟我一起去,我在跟癸○○對話時,卯○○都在旁邊,當天出門主要目的就是要去領包裹,買宵夜只是順便,領包裹的地點是癸○○跟我說的,領包裹時所需要的收件人和電話號碼末3碼等資訊,是我和卯○○前往便利商店的路途中,癸○○把資訊傳給我的,我再給卯○○,到了便利商店,本來應該是我要下車去領包裹,但我跟卯○○說這包裹是她男朋友的,所以我就叫卯○○下車去便利商店領包裹,卯○○也沒有拒絕就答應了,領完包裹後,我是和卯○○一起把包裹交給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

是依證人庚○○上開證言,其係於109年7月17日係受被告癸○○之委託,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黃文君所寄送內含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而被告癸○○亦將該包裹之內容物為存摺、提款卡之情節告以證人庚○○知悉,過程中,被告卯○○始終在場聽聞,且被告卯○○係在其要求下,始一同前往上開桃園蘆竹區便利商店,並下車領取包裹。

而被告卯○○、庚○○所領取被害人黃文君所寄送之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均作為被告癸○○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及由少年汪○銘領取贓款之用,亦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害人黃文君所寄送之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實係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並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犯罪工具,被告癸○○豈會將此等重要之犯罪工具任令與其不具犯意聯絡之人士接觸,參以被告卯○○於109年10月21日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知悉被告癸○○大概在從事詐欺等語明確(見109偵11966卷一第54頁背面、109偵11966卷二第341頁背面),顯見被告卯○○對於被告癸○○於109年7月間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識,交互觀之,證人庚○○上開所證109年7月17日受被告癸○○委託取簿後,偕同被告卯○○共同前往取簿之情節,應屬可信,是可認被告卯○○於109年7月17日與證人庚○○共同出發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黃文君所寄送內含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前,已然知悉包裹之內容物,從而,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自與被告癸○○及庚○○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證人庚○○固於偵訊中證稱:109年7月17日是卯○○要我牽車載她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等語(見109偵11966卷二第387頁背面),然細觀其於偵訊證述與被告卯○○於109年7月17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黃文君包裹之過程,僅未就其係受被告癸○○委託之情節加以證述,然對被告卯○○參與之過程卻仍證述明確,且與前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若,是難憑證人庚○○於偵訊中有所缺漏之證述,而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可信,進而對被告卯○○為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就109年7月17日係請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卯○○前往其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拿取衣物,並於過程中順便傳訊息予被告庚○○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黃文君寄送之包裹,而其未將包裹內容物告予被告庚○○、卯○○知悉等節證述明確(見109偵11966卷二第395頁,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然自被告庚○○上開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中,已對其受被告癸○○指示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之情節有所隱瞞,足見被告癸○○、庚○○二人各對雙方之犯罪情節有所相互掩護,且109年7月17日間,被告卯○○與癸○○間亦為男、女朋友關係,亦為被告卯○○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78頁),則不能排除證人癸○○偏袒被告卯○○之可能性存在,則證人癸○○上開證言既有上述之瑕疵,自不得以此,而對被告卯○○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卯○○固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有存摺和提款卡,我也不知道癸○○是在做詐欺等語;

惟查,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被告癸○○及庚○○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被告卯○○此部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卯○○利益辯護稱:案發當天是同案被告庚○○要求被告卯○○下車前往領取包裹,被告卯○○對於包裹中為被害人黃文君之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乙節,毫不知情,且依被告卯○○領取包裹時,並未配戴口罩或安全帽等掩飾行為,故可認被告卯○○自始不知悉包裹內有存摺及提款卡等物;

另依證人癸○○偵查中所證,案發當天是臨時請被告卯○○前往桃園地區,被告卯○○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且證人洪○崴亦於偵訊證稱被告卯○○不敢擔任「取簿手」,是可認被告卯○○與同案被告庚○○、癸○○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至被告卯○○雖於偵訊中稱知悉同案被告癸○○在從事詐欺,然被告卯○○是遭警查獲後始知悉同案被告癸○○從事詐欺,不足以此認被告卯○○於事前即知悉等語;

惟查,被告卯○○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是否配戴口罩或安全帽,與其是否與被告庚○○、癸○○間具犯意聯絡無必然之關聯,而證人癸○○之證詞因有瑕疵,而不足為被告卯○○為有利之認定,亦如前述,至辯護人其餘所稱少年洪○崴之證言,流於少年洪○崴之主觀臆測,而辯護人所稱被告卯○○警詢及偵訊中所稱知悉被告癸○○從事詐欺是否是為警查獲後始知悉乙節,亦係被告卯○○自身片面之詞,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諸般情節,俱難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均不足採。

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卯○○、庚○○部分:核被告卯○○、庚○○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卯○○、庚○○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被告癸○○及「麥克」、「阿草」、「木」、「皇帝」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壬○○、子○○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壬○○、子○○外,另有被告癸○○、少年汪○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麥克」、「阿草」、「木」、「皇帝」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自109年6月底起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故被告壬○○、子○○於109年7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被告癸○○指示,擔任「車手」且租用自用小客車作為集團交通工具,是核被告壬○○、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子○○、壬○○於偵訊中即已坦承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見109偵11966卷二第332頁背面至第333頁、第336頁至33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自均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本案被告子○○、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日不長,且未查得被告子○○、壬○○實際參與詐欺取財騙得被害人之結果,堪認被告子○○、壬○○參與情節輕微,本院認應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又被告壬○○前於108年8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壬○○甫於109年6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壬○○有如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壬○○之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壬○○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本件被告壬○○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壬○○之犯行,亦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刑,均如前述,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從而,辯護人此部所請,自難准許。

㈢被告癸○○部分: ⒈被告癸○○與被告卯○○、庚○○、少年汪○銘、「麥克」、「阿草」、「木」、「皇帝」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癸○○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

查被告癸○○、少年汪○銘、「麥克」、「阿草」、「木」、「皇帝」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6至10所示之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及編號6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金融帳戶,被告癸○○再依指示,要求少年汪○銘將帳戶款項提領後攜至指定地點轉交集團內成員,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癸○○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癸○○係於109年6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核被告癸○○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6至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被告癸○○與「麥克」、「阿草」、「木」、「皇帝」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與被告卯○○、庚○○、「麥克」、「阿草」、「木」、「皇帝」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與少年汪○銘、「麥克」、「阿草」、「木」、「皇帝」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6至10所示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各該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各該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入人頭帳戶再由少年汪○銘多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各係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⒊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癸○○在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癸○○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癸○○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6至10所示之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就被告癸○○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6至10所示之犯行部分,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犯行,為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當庭告知,無礙被告癸○○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

查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癸○○就本案犯行均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癸○○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⒌另被告癸○○固與少年汪○銘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然被告癸○○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有其年籍資料可佐,是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卯○○、庚○○明知被告癸○○從事詐騙,竟猶應被告癸○○之指示,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分工任務,而參與詐騙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足見被告卯○○、庚○○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卯○○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卯○○、庚○○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科大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與祖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及第8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壬○○、子○○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欲貪圖不法利益,執意以身試法,是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壬○○、子○○雖加入詐欺集團,然在本案中並未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結果,且被告壬○○、子○○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足見渠等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攤位幫忙、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另佐以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與分工情形、就本案尚未有實際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3項、第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癸○○前甫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復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然念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負責招募「車手」及「取簿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7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7項所示。

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壬○○、子○○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查,被告壬○○、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壬○○、子○○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車手犯罪分工,且本案被告壬○○、子○○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遭查獲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其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甚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非重,是尚難以被告壬○○、子○○本案行為遽認其產生日常職業性之犯罪習慣。

且被告壬○○、子○○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壬○○、子○○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渠等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渠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癸○○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癸○○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因參與另案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先後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2 月26 日以109 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罪)、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7 月9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此有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參以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詐欺集團跟我之前參與的不同,之前案件的詐欺集團是假冒公務員詐欺,本案我參與的詐欺集團是臺北的友人找我加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足見被告癸○○未因前案之宣判而記取教訓,甚至於前案宣判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招募「取簿手」、「車手」並指示該等成員領取被害人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且被告癸○○本案犯行次數達12次,亦從中獲取報酬,是其本案犯罪參與情節非輕,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竟為圖私利,於受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案件宣判後,仍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及助長詐欺犯罪橫行,實難期待僅憑刑罰之執行,即可矯治其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可輕鬆獲取財物之偏差觀念及降低其再犯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確有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期達到預防再犯及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目的,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令被告癸○○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㈠被告癸○○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可就「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乙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則除附表二編號5部分,因少年汪○銘未提領外,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10部分,各應依少年汪○銘提領總金額之百分之1,作為被告癸○○可支配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癸○○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10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癸○○為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詐欺集團固有因此取得被害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存摺,然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存摺為被告癸○○所保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壬○○、子○○部分:⒈本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子○○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報酬,從而,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子○○所有,且為其與被告癸○○聯絡之用乙節,為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卯○○、庚○○部分:⒈被告卯○○、庚○○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詐欺集團固有因此取得被害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存摺,然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存摺為被告卯○○、庚○○所保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卯○○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卯○○、庚○○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卯○○另招募少年洪○崴參與犯罪組織,並發放薪資與少年洪○崴,因認被告卯○○、庚○○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子○○、壬○○為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子○○、壬○○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庚○○、子○○、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㈠自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以觀,僅足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巳○○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後,將其及其男友蔡芳昇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存在便利商店內,復由同案被告癸○○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簿手」前往便利商店內,取得被害人巳○○及其男友蔡芳昇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且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黃文君遭詐欺部分,參與之共犯僅有同案被告癸○○、庚○○及卯○○,亦如前述;

另自附表二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觀之,亦僅得證明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由同案被告癸○○指示車手即少年汪○銘前往提領。

是依上開事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難認被告卯○○、庚○○2人有擔任「取簿手」;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難認被告壬○○、子○○2人有擔任「取簿手」;

而就附表二部分,更難認被告卯○○、庚○○、壬○○、子○○有擔任車手。

㈡況被告壬○○、子○○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渠等係與少年洪○崴為一組,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乙節,均供述甚明(見109偵11966卷二第332頁背面至第333頁、第337頁,本院卷一第66頁、第70頁、第146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人即少年洪○崴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偵11966卷二第394頁、第406頁),可認被告壬○○、子○○與少年汪○銘並非同一組之車手;

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庚○○有與少年汪○銘擔任同組車手,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騙集團者,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款、將款項交回詐騙集團者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從而,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卯○○、庚○○、壬○○及子○○與少年汪○銘為同組之車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庚○○、壬○○及子○○係基於主導地位,可知悉少年汪○銘為附表二所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卯○○、庚○○、壬○○及子○○另有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㈢再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卯○○、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受同案被告癸○○指示擔任「取簿手」;

亦無從證明被告壬○○、子○○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受同案被告癸○○指示擔任「取簿手」,已如前述,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庚○○、壬○○、子○○可知悉同案被告癸○○會指派何人前往便利商店取簿,自難責令被告卯○○、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壬○○、子○○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仍須承擔共同正犯之罪責,而分別如起訴意旨需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卯○○招募少年洪○崴參與犯罪組織,並發放薪資與少年洪○崴部分,惟查,少年洪○崴固於警詢及偵訊均就其係應被告卯○○之邀,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供述明確(見109偵11966卷二第372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然就少年洪○崴加入詐騙集團後,究竟於何時、何地開始為車手行為,卷內均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為調查,甚或舉證,是難就此部分,另認被告卯○○有起訴書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被告卯○○、庚○○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所招募少年洪○崴有為如何之詐欺犯行,且亦難認被告子○○、壬○○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僅能作對被告卯○○、庚○○、壬○○、子○○有利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卯○○、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

被告子○○、壬○○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子○○、壬○○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庚○○、子○○、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㈠就被告卯○○、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⒈被告卯○○、庚○○於109年7月17日凌晨1時14分許依同案被告癸○○之指示,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黃文君寄送內含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卯○○、庚○○僅於109年7月17日參與詐欺犯行,且遍查全卷,並無同案被告癸○○允諾將因此給付被告卯○○、庚○○報酬之情節存在,故難認被告卯○○、庚○○可因此而獲致何等金錢上之利益。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條已揭櫫制訂目的在於「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易言之,係為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排除及預防犯罪組織以眾多犯罪人等聚集結合而成之力量破壞公共秩序,以維繫社會秩序且保障個人法益為目的,有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職是,當以瞭解、知悉該犯罪組織之結構組成、分工層級,而經犯罪組織吸納為一員時,實屬當之。

至此,被告卯○○、庚○○所為本案犯行期日僅1日,且係依同案被告癸○○之指示行動,則在如此短暫之期間內,尚難斷認渠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騙集團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以及該組織之相關運作模式無訛,從而,徒憑被告卯○○、庚○○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分擔,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要屬速斷,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壬○○、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壬○○及子○○於109年7月初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109年7月14日依同案被告癸○○之指示出名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如前,然依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僅足證明同案被告癸○○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簿手」,駕駛被告壬○○及子○○所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巳○○寄送之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況被告壬○○、子○○係在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而非「取簿手」,亦如前述,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細密,苟非位居領導地位之人,成員相互間實難知悉彼此實際參與之犯行,則甚難想像身為「車手」之被告壬○○及子○○於事前即會知悉同案被告癸○○指派何人擔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行為之「取簿手」,是依卷存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壬○○、子○○於事前知悉甚或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壬○○及子○○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僅能作對被告壬○○、子○○有利之認定,因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與上揭論罪部分(即前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詐騙手法 證 據 主文及沒收(含沒收) 1 巳○○ 癸○○ 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在臉書名為「找工作,兼職打工徵才網路創業投資來網路賺錢網賺副業兼差全職正職都在這第一站資訊網,達人粗工臨時工分享區 ,正短期工讀家庭CANDY代工日領周領來這找」之臉書社圑網頁 ,虛偽刊登誠徵家庭代工(串珠子、搭配手鍊)之網路廣告,且 由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其所申設暱稱為 「馨怡」(其後更名為「陳芯蕊」,下稱「馨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下稱LINE帳號)與應徵者巳○○(巳○○所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員警另案偵辦中)聯繫,並佯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節稅等不實名義,向巳○○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致 誤信為真而同意提供,且於109年7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處,將其所申設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其男友蔡方昇(蔡方昇所嫌幫助詐欺部分,由員警另案偵辦)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以投遞IBON交 貨便包裹(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之方式 ,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内湖區内湖路1段91巷口之7-11便利商 店 (馨瑩門市)處 ,據 以交付予「馨怡」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號稱為「黃*真 」之收件人,又透過渠LINE帳號訊息,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馨怡」,其後上揭詐騙集團另指示癸○○,指派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取簿手(下稱某甲) ,於109年7月17日下午 4時31分許,搭乘上揭租賃車,前往上揭取件門市領取上揭包裹,據以取得巳○○、蔡方 昇之上揭帳戶資料,交由該集團上游成員使用。
1.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9年度他3305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 3.7-11便利商店馨瑩門 市及其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109偵11966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汽車切結書、擔保本票之翻拍照片(見109偵11966卷一第30頁) 5.熊熊租賃公司之訪查照片、熊熊租賃公司及其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1966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6.巳○○、蔡方昇所寄送之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之取貨資訊資料【寄送存摺等物處理情形查詢】(見109偵11966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 7.癸○○所寫組織成員姓名、Wechat暱稱及分配工作表(見109偵12708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8.癸○○所繪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架構圖(見109偵12708卷一第55頁) 9.巳○○與「馨怡」、「陳芯蕊」之LINE對話截圖(見109偵12708卷二第206頁至第222頁) 10.巳○○之手機翻拍照片(見109偵12708卷二第222頁至第22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黃文君 癸○○ 卯○○ 庚○○ 某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3日前某時許起,在臉書名為「批發大賣場_總管」之社團上虛偽刊登「可以在家代工賺錢」,並附上LINE的ID、QR碼,黃文君見此即加入LINE,與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詩瀅」及自稱「楊小姐」之人聯絡,陳詩瀅傳訊息予黃文君,表示可以出租帳戶,賺取租金,並由楊小姐與黃文君確認,致黃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以FamiPort之包裹(訂單編號:00000000000,收件人為「陳國豪」)寄送後,由癸○○指派卯○○及庚○○ ,於109年7月17日凌晨1時14分許,一起搭乘上揭租賃車(由庚○○駕駛該租賃車),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租屋處出發,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星馳店),且由卯○○下車入内領取裝有由黃文君所寄送上開包裹後,卯 ○○、庚○○2人復一同搭乘上揭租賃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且將該包裹交予癸○○,供癸○○轉交予上揭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
1.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被告卯○○於警詢、 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109偵11966卷二第341頁至第343頁、109聲羈206卷第11頁至第18頁及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21頁) 3.被告庚○○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9偵11966卷二第387頁至第389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74頁) 4.證人黃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 5.黃文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顧客聯)、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他3305卷一第96頁至第104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汽車切結書、擔保本票之翻拍照片(見109偵11966卷一第30頁) 7.熊熊租賃公司之訪查照片、熊熊租賃公司及其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1966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8.卯○○至全家便利商店蘆竹星馳店及其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1966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 9.黃文君所寄送之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之取貨資訊資料【寄送存摺等物處理情形查詢】(見偵11966卷一第188頁) 10.黃文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偵11966一第189頁) 11.癸○○所寫組織成員姓名、Wechat暱稱及分配工作表(見偵12708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12.癸○○所繪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架構圖(見109偵12708卷一第5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人頭帳戶 車手取款時、地 證 據 所犯法條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1 (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 丑○○ 癸○○ 汪○銘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墊腳石書局客服人員於109年7月18日晚間8時6分許,致電丑○○,偽稱其之前於墊腳石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弄錯訂單,要求其至附近ATM操作,取消訂單解除付款,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8日晚間9時8分、16分及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分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6,017元、2萬9,998元。
黃文君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8日晚間9時27分、29分、30分、31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永豐銀行光明分行提款機,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2萬元、1萬元 。
1.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二第243頁至第245頁) 3.證人即共犯汪○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 4.共犯少年汪○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2708卷一第17頁) 5.黃文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09偵12708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 甲○○ 癸○○ 汪○銘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阿性情趣網」之客服人員,於109年7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予甲○○誆稱其之購物,誤按重複購物,要求其至附近操作ATM取消重複扣款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甲○○於109年7月19日凌晨0時14分許,在金門防衛部金門守備大隊機步營步二連營區內以網路APP,轉帳匯款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黃文君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9日凌晨0時26分、27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之提款機,分別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
1.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 3.證人即共犯汪○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 4.共犯少年汪○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2708卷一第17頁) 5.黃文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09偵12708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9) 寅○○ 癸○○ 汪○銘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墊腳石書局客服人員於109年7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致電寅○○,偽稱其之前於墊腳石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代理商,將造成連續扣款,要求其至附近ATM操作,取消訂單解除付款,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8日晚間9時8分許、16分許及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ATM,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2,099元。
黃文君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8日晚間9時50分、51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竹北店內之提款機,分別提款2萬元、1萬元。
1.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二第267頁至第269頁) 3.證人即共犯汪○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 4.共犯少年汪○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2708卷一第17頁) 5.黃文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09偵12708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 戊○○ 癸○○ 汪○銘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墊腳石書局客服人員於109年7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致電戊○○,偽稱其之前於墊腳石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訂單,將會連續扣款,要求其至附近ATM操作,取消訂單解除付款,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8日晚間10時1分許,至附近超商操作ATM,匯款1萬3,012元。
黃文君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8日晚間10時6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之提款機,提款1萬3,000元。
1.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二第270頁至第275頁) 3.證人即共犯汪○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 4.共犯少年汪○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2708卷一第17頁) 5.黃文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09偵12708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 辰○○ 癸○○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口罩販賣商,於109年7月19日晚間7時59分許,致電辰○○,偽稱其之前購買口罩時有溢付款,欲退款於辰○○,要求其至附近ATM操作退款,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17日晚間9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南海郵局)ATM,匯款4,507元。
蔡方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未提領成功。
1.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 3.證人即共犯汪○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 乙○○ 癸○○ 汪○銘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阿性情趣網」之客服人員,於109年7月17日晚間7時55分許,致電予乙○○誆稱其之購物,誤按重複購物,要求其至附近操作ATM取消重複扣款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17日晚間10時3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東郵局ATM,匯款2萬9,985元。
又於109年7月18日凌晨0時、7分、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 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ATM,匯款2萬9,985元、 2萬9,985元、2萬9, 980元。
蔡方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7日晚間10時49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之提款機,提款2萬元、1萬元。
又於109年7月17日晚間11時14分、16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之提款機,提款2萬元、1萬元。
又於109年7月18日凌晨0時12分、27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之提款機,提款3萬元、3萬元。
1.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一第160頁至第164頁) 3.證人即共犯汪○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 4.共犯少年汪○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2708卷一第17頁) 5.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09他3305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 6.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09他3305卷一第167頁) 7.乙○○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9他3305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 8.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資料(見109他3305卷一第170頁) 9.蔡方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9偵12708卷一第200頁) 10.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9偵12708卷二第202頁) 11.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12708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9年7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 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ATM,匯款2萬9,985元 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8日凌晨0時17分、18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永豐銀行萊爾富竹北北冠店)之提款機,提款2萬元、1萬元。
於109年7月18日凌晨0時13分、1時9分至高雄市○○區○○路 0 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ATM,匯款2萬9,985元、5萬5,385元 巳○○所申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8日凌晨0時21分、23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永豐銀行萊爾富竹北北冠店)之提款機,提款2萬元、9,000元。
又於109年7月18日凌晨1時11分、12分、13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之提款機,提款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7 (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 呂湘政 癸○○ 汪○銘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09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致電呂湘政誆稱其所使用之手機軟體NUPHOTO APP遭駭客入侵更改為高級會員,將收取高級會員會費,若需更改,可操作玉山銀行手機APP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呂湘政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17日晚間8時53分許,在家中操作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匯款4萬2,137元 。
巳○○所申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7日晚間9時2分、3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之提款機,提款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
1.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呂湘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二第198頁至第200頁) 3.證人即共犯汪○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 4.共犯少年汪○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2708卷一第16頁) 5.呂湘政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09他3305卷二第201頁) 6.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12708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 丙○○ 癸○○ 汪○銘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彤在一起化妝公司銷售業務員於109年7月16日晚間7時44分許,致電丙○○,偽稱其網路購買之化妝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會每月連續扣款,可至網路銀行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在家中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9,123元。
巳○○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之提款機,提款1萬9,000元 1.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二第178頁至第180頁) 3.證人即共犯汪○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 4.共犯少年汪○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2708卷一第15頁) 5.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09他3305卷二第181頁) 6.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12708卷二第20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 辛○○ 癸○○ 汪○銘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09年7月17日下午4時37分許,致電予辛○○誆稱其網路購買之商品,因系統失物誤設為重複購物,可操作網路銀行 取消解除重複付款設定,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17日晚間6時29分許,在家中操作網路銀行匯款9萬9,988元。
巳○○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7日晚間6時37分、38分、39分、40分、42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之提款機,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 3.證人即共犯汪○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 4.共犯少年汪○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2708卷一第15頁) 5.被害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交易結果通知表、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109他3305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 6.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12708卷二第20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 己○○ 癸○○ 汪○銘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張諯娥誆稱其網路購,因系統失物誤設為重複購物,可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解除重複付款設定,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17日晚間10時18分、20分許,在家中操作網路銀行匯款9萬9,989元、9萬9,989元。
巳○○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7日晚間10時22分至28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之提款機,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二第193頁至第195頁) 3.證人即共犯汪○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 4.共犯少年汪○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2708卷一第16頁) 5.己○○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09他3305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 10.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12708卷二第20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 2 OPPO RENO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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