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緝,1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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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2、32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陳弘明
通 譯 羅子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國璋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7年2月8日。

(二)本次犯行:⑴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⑵時間:民國108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

⑶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05室。

⑷方式:同時無償轉讓不詳數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盧 軍琳施用。

⑸扣案物: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公克)、白色粉末1包 (經鑑定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12.78 公克)、毒品殘渣袋1包、香菸1支、吸食器5支 、玻璃球9個、吸管10支、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 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上開實驗室鑑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包、香菸1支、吸食器5支、玻璃球9個、吸管10支、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均與本件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書 記 官 陳弘明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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