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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74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684 號、第6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楓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明知其戶籍於『105 年8 月29日』已遷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其戶籍於『105 年5 月11日』已遷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犯罪事實三、第1 行「HTCD820U 」之記載應更正為「HTC 820U」,犯罪事實三、第2至5 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4 月間,在某不詳地點,以某不詳設備連線上網,登入其暱稱為『Edward Lin』之臉書帳號,且以該帳號在名為『二手手機3 賣平台』之臉書社團網頁…」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4 月間,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00 號8 樓居所,以手機連線上網,登入其暱稱為『Edward Lin』之臉書帳號,且以該帳號在名為『二手手機3C買賣平台』之臉書社團網頁…」;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訴緝卷第42至44、49頁)」、「新竹市政府109 年6 月9 日函文1 份(訴緝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之起訴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訴緝卷第4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300 元,且被告已於109 年6 月29日匯款償還告訴人詹仲平1,300 元,有被告提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告訴人詹仲平亦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
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申報,致徵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兵役管理,實有不該;
且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以網際網路犯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就竊盜部分,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陳昱瑋所生損害,就詐欺部分已償還告訴人詹仲平1,300 元,並取得其原諒,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訴緝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之1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3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仲平,有被告提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74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被 告 林翔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號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楓係81年次之役齡男子,前因住居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涉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翔楓於上揭案件偵訊中,業經檢察官告誡應如實申報住居所,猶置若罔聞,明知其戶籍於105 年8 月29日已遷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設於新竹市○區○○里○○路00○0 號),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聯絡地址,致使新竹市政府於105 年11月14日核發之新竹市105年第C805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受徵兵之處理。
二、林翔楓(從母姓)為陳昱瑋胞兄(從父姓),渠等2 人於105 年9 月間,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3 之陳昱瑋租屋處;
詎林翔楓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許前之某時許,趁陳昱瑋外出之際,竊取陳昱瑋放置於上址床墊下之新台幣(下同)1 萬3,000 元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嗣陳昱瑋於105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許返回上址發現,乃報警提告。
三、林翔楓本無出售其所有、廠牌型號為HTC D820U 之智慧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之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 月間,在某不詳地點,以某不詳設備連線上網,登入其暱稱為「Edward Lin」之臉書帳號,且以該帳號在名為「二手手機3 賣平台」之臉書社團網頁,刊登欲出售系爭手機不實訊息,致詹仲平於107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上網見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林翔楓聯絡,且議定以1,300 元承購系爭手機,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1,300 元至林翔楓所使用、由不知情之札卡里亞德姆(原住民,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林翔楓取得開款項後,即供己花用完畢,且未依約提供系爭手機予詹仲平,詹仲平始知被騙,乃報警處理。
四、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陳昱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詹仲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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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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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翔楓於偵訊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6 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月10日東民字第106000│ │
│ │3723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 │
│ │市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 │
│ │報告書、新竹市政府105 │ │
│ │年11月14日府民兵字第10│ │
│ │00000000號新竹市105 年│ │
│ │第C805梯次陸戰隊常備兵│ │
│ │徵集令、訪問(家屬)記│ │
│ │錄表等、徵集令送達照片│ │
│ │。 │ │
└──┴───────────┴────────────┘
(二)犯罪事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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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翔楓於偵訊中不利│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與告訴│
│ │於己之供述。 │人陳昱瑋同住於上址,且趁│
│ │ │告訴人陳昱瑋外出之際,擅│
│ │ │自拿取告訴人陳昱瑋放在床│
│ │ │墊下現金,供己花用完畢之│
│ │ │事實。 │
├──┼───────────┼────────────┤
│2 │告訴人陳昱瑋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三)犯罪事實三: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翔楓於偵訊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同案被告札卡里亞德姆於│證明被告使用上揭郵局帳戶│
│ │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之事實。 │
├──┼───────────┼────────────┤
│3 │告訴人詹仲平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4 │被告之臉書、LINE、Inst│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agram 畫面翻拍照片、告│ │
│ │訴人與被告之臉書訊息對│ │
│ │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上│ │
│ │揭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 │
│ │視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住居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受徵兵處理罪嫌;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1 次妨害兵役、1 次竊盜、1 次詐欺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1 萬3,000 元現金、詐得之1 萬3,000 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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