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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育槿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18時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與水田街口快炒店飲用啤酒4 、5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沈育槿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本院109 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卷第13頁),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軍速偵字第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一般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明知,況被告身為現役軍人,對於法律及軍令均嚴禁酒後駕車一事應當更為知悉,且更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且破壞國軍紀律,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義務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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