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軍侵訴,1,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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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交應用軟體Instagram認識代號BG000-A108054女子(民國94年6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於認識當日即邀約A女至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街00巷00號住處飲酒,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

嗣因A女懷孕,代號BG000-A108054A即A女父親(以下簡稱A女之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之說明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

查被告甲○○自106年12月8 日入伍服志願役士兵迄今,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53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頁、本院109 年度軍侵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82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而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名(詳如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及其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而僅記載其代號,並以A女、A女之父簡稱之。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76至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第47至49頁),並有被告之姐與A 女臉書對話紀錄、被告住處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21日竹縣警婦字第1080015655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08800007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7至3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東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

又本案A 女為94年6 月間出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置放偵卷末內),堪認本案發生時A 女確為未滿14歲之少女無誤,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核屬該次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於案發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且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訂為未滿14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對於未滿14歲之A 女為1 次性交行為,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違反A 女意願,僅係因無法克制自己情慾方觸法網,且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 女及A 女之父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尚非惡性重大、十惡不赦之人,再參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案發當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思慮難免未周,由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之輕重,堪認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況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結識未久,並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年紀尚幼,思慮未臻成熟,且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仍為逞一己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亦可能損及A女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行為時因年輕氣盛,於酒精之催化下,經A女同意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衡酌其行為時為19歲之生活經驗,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跟父母、姐姐同住,案發迄今為志願役的軍人,案發時是一兵,目前是下士,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其因年輕氣盛,一時貪圖色慾,致罹刑章,歷經偵審之教訓,應足知警惕,且於犯後已與A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顯有悔悟之意,參以A女及A女之父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及兩性相處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

復因對被告宣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進行法治教育之預防再犯命令,是被告既經宣告緩刑,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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