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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灃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灃逸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疾病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幫助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疾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灃逸明知其為依法應服義務役之役男,於民國105 年10月間知悉林宗諺(所涉違反職役職責等罪嫌,另經通緝中)可代為接受體檢(俗稱「槍手」)而取得載有「僵直性脊椎炎」病症之診斷證明書,即可因此免除職役,竟與林宗諺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為代價,由林宗諺代為接受體檢,劉灃逸並於同年11月9 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 號之高鐵新竹站內,交付16萬元現金給林宗諺。
劉灃逸與林宗諺即共同基於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9 日上午某時許,先由劉灃逸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風濕免疫科門診就診,並向門診醫師偽稱身體不適云云,經該醫院醫師安排劉灃逸進行抽血及X 光照射檢查後,再由林宗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持劉灃逸之健保卡,假冒劉灃逸至上開醫院接受體檢,致該醫院醫護人員誤信林宗諺為應接受體檢之劉灃逸本人,醫師遂依檢查結果判定罹患「僵直性脊椎炎」。
嗣劉灃逸於106 年3 月8 日至陸軍步兵三○二旅步一營第一連接受新兵訓練,林宗諺嗣協助劉灃逸取得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6 年4 月8 日開立「僵直性脊椎炎」之診斷證明書,並將該診斷證明書交付劉灃逸,劉灃逸於完成新兵訓練後,於106 年4 月13日起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下稱北巡局)訓練中隊擔任二兵步兵後,斯時後之同年4 月間某日時許,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北巡局申請因病停役,經北巡局承辦人員報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形式審核後,誤信劉灃逸確實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而依「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現改為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第128項規定,核定准予停役,並登載在海巡署106年5 月9 日岸人規字第1060009048號函暨所附辦理因病停役人員名冊之公文書上,以此方式免除劉灃逸之職役,而使其提早於106年5月10日退役。
二、劉灃逸於陸軍步兵三○二旅步一營第一連接受新兵訓練之上開期間之某日時許,基於幫助他人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林宗諺介紹給同梯受訓之劉亘柏認識,由林宗諺與劉亘柏議定以16萬元為代價,林宗諺旋於106 年3 月18日劉亘柏入伍後之某日時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假冒劉亘柏接受體檢,致該醫院醫護人員誤信林宗諺為應接受體檢之劉亘柏本人,而出具載有「僵直性脊椎炎」病症之診斷證明書,林宗諺再將該診斷證明書交付給劉亘柏,供劉亘柏持以向國防部申請因病停役,經不知情之國防部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劉亘柏確實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而依「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現改為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第128項規定,核定准予停役,並登載於國防部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之公文書上,以此方式免除劉亘柏之職役,而使其提早於106 年6 月3 日退役。
劉灃逸因此獲得3 萬元介紹費(林宗諺及劉亘柏涉犯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罪嫌等部分,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6 號等提起公訴,劉亘柏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林宗諺部分則經該院發布通緝中)。
三、案經劉灃逸自首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劉灃逸於憲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0、77至80頁、軍訴卷第33至44頁),核與證人劉亘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8至89頁),並有兵籍表㈠、役男體格檢查表、兵籍表㈢至㈥各1 紙、海巡署106 年5 月9 日岸人規字第1060009048號函及檢附之辦理因病停役人員名冊、國軍桃園總醫院106 年5 月4 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408號函及檢附之訓練中隊辦理因病停役人員名冊、常備兵停役報告書、辦理因病停役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鑑定建議表、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各1 份、國軍桃園總醫院109 年5 月14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1883號函檢附病歷紀錄單、血液檢驗報告單、特殊生化報告單、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放射科檢查報告等件、被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為證(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第67至71、101 至120 頁、他卷第5 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 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 萬5 千元;
修正後則逕定為「1 萬5 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陳明。
從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疾病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幫助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疾病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有實務見解認為類似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情節,應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罪。
然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的行為主體是徵召入營前,尚未取得現役軍人身分之役齡男子,如已入伍而具現役軍人身分者,應非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欲規範之對象。
查被告係已入伍並於下部隊時提出林宗諺前擔任體檢槍手取得的診斷證明書而向所屬部隊申請因病停役,其於行為時既為現役軍人,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疾病罪及幫助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疾病罪。
㈣被告與林宗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為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自首一節,有刑事自首狀1 份為憑(見他卷第1 至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被告固主張其係因父親罹患精神疾病需照顧為本案犯罪動機等語(見他卷第1 頁、軍訴卷第29頁)。
惟立法者在司法院釋字第490 號解釋作成後,就我國兵役制度已有相當人性化的調整,制定「替代役實施條例」,依該條例第5條第3項第1款即有因宗教、家庭因素得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規定;
兵役法第17條亦有因家庭因素得申請服補充兵役之規定,讓役男於履行國民義務之際,又可兼顧家庭照顧,故現行兵役制度是有可以解決被告所執家庭因素的途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當時沒有認真研究過去申請服替代役。
我也比較沒有去學校上課,所以沒有去軍訓室或教官室了解相關申請替代役資訊等語(見軍訴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自始未正視自己兵役問題,亦未體認到服兵役是每個男性國民應盡的義務,不思正途解決問題,選擇以偽為疾病方式來逃避兵役,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
又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固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本院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有何過重之嫌,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我國國民,前經體格檢查核定為常備役體位,身體應無任何構成無法當兵的傷病存在,依憲法第20條、兵役法第1條規定即有服兵役之義務,縱認為其有家庭因素,也應該思考現行制度本有解決之道,卻捨此不為,願意花16萬元代價,委由林宗諺擔任體檢槍手,於下部隊成為帶職帶役的現役軍人,卻不思職責所在,偽為自己是僵直性脊椎炎患者,拿診斷證明書申請因病停役,藉此來達到不用當兵的目的,此舉已減損軍隊之戰鬥力,不僅危害部隊之存立,更將危害國家之安全,且對於其他善盡國民義務的役男也是相當不公平(每個人也都有自己想要的家庭、工作、學業等人生規畫,但國民義務還是要依法履行),且影響國防戰力的建構(如每個人都偽為疾病,還有誰來當兵?)。
又被告明明沒有這個疾病,除了第一次門診及檢查外,嗣後還由其或林宗諺以不實身體狀況或身分數次回診就醫、拿藥,也是無端耗費國家醫療資源,排擠其他真正有需要使用此等醫療資源的患者,所為是相當不可取。
又被告除了自己這樣做外,還進一步介紹同梯劉亘柏幫助其以相同不法方式來達到不用當兵目的,也是危害國家軍隊戰鬥力及兵役制度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罪,勇於面對自己的錯誤,之前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於憲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應訊時的言行態度表達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金融保險業工作,平均月入6 至7 萬元,已婚,家中有父親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係自首犯罪,且自始坦認犯行,本院當庭也告以其犯罪所生負面影響並在上開量刑為完整說明,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自陳有穩定工作,已婚,並有父親需要照顧,倘若遽令其入監執行,勢必對於被告的工作及家庭生計、家庭成員產生嚴重之影響,且無益於其教化。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尤其是以投機取巧方式規避應盡的義務),以支付公庫金與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負面影響,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㈩被告之前申請因病停役獲准予停役一節,現經本院認定其停役原因並非屬實,此部分日後是否需回役補服未完成的兵役役期,應由被告戶籍地之後備指揮部或權責機關依「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等相關法規辦理,以落實我國兵役制度,特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取得3 萬元報酬(見軍訴卷第36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憑(見他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3 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
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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