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軍訴,4,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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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IPHONE」之記載均應更正為「iPhone」;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關於「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87頁)」、「內政部役政署109年11月6日役署訓字第1091004180號函暨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經查,被告丙○○自民國105年8月11日入營服役,嗣於105年10月7日轉服志願役士兵,後因受處分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5月8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011566號令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改徵集服替代役,109年5月8日0時生效,有內政部役政署109年11月6日役署訓字第1091004180號函暨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及發覺時均具現役軍人身分。

故被告本件被訴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院即有審判權。

㈡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業如前述,雖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係81年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係93年6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本院亦當庭將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就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之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

惟被告已坦承上開犯行,且其所搶奪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本件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部分,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然其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影響未滿18歲之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搶奪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衡酌本件搶奪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搶奪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紅色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3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案偵辦中)為現役軍人,在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服役,其使用「Hornet」網站之「126hqq」帳號及「Instgram」網站之「wook0505」帳號,認識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請詳卷),於109年5月1日晚間8時許,與甲○○相約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與嘉祥五街口之世興空氣品質淨化區(下稱上開案發地點)為性行為後,駕駛其母乙○○名下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案發地點,先以通訊軟體要求甲○○脫下衣服走入一旁之小路,與甲○○見面後,因甲○○發現丙○○之長相與其在上開網站之照片有異,拒絕與丙○○發生性行為,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妨害自由之犯意,搶奪甲○○手上之金色「IPHONE 6」手機1支(下稱上開金色手機),並以自備之紅色「IPHONE 11」手機(下稱上開紅色手機)強拍甲○○之裸照,而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
嗣警方循線查獲丙○○,於109年5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丙○○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金色手機(已由甲○○領回)、上開紅色手機及粉紅色「IPHONE 6S」手機1支(下稱上開粉紅色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相約至上開案發地點,要求告訴人裸體,拿走告訴人之上開金色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裸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Hornet」同性戀交友軟體上認識告訴人,約告訴人出來是想要欣賞其裸身,後來不幸被其發現伊在樹叢邊,伊向告訴人表示「手機拿來」,告訴人就自己伸手把上開金色手機拿給伊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網路對話頁面截圖2份。
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至上開案發地點,被告要求告訴人脫下衣服等事項。
4 員警于尚永職務報告1份。
警方與「Hornet」網站之 「126hqq」帳號相約見面後,於約定之時、地發現並盤查被告之事實。
5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警方於109年5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丙○○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金色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之搶奪,應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又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部分及被告強拍告訴人甲○○裸照,是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強拍少年猥褻照片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贓物罪所稱之贓物,以關於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因自己犯罪所得之上開
金色手機涉犯贓物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此贓物罪部分
若成立犯罪,即被上開起訴之搶奪罪部分所吸收,屬實
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強拍少年猥褻照片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伊拍攝告訴人裸照是為了要報警,但因告訴
人求伊不要報警,伊才沒有報案,攝得的照片也沒有留
存等語,復於偵查改口辯稱:伊拍攝告訴人裸照僅是想
要欣賞等語,是被告對其強拍裸照目的之供述前後不一
。又扣案之上開紅色手機已遭回復原廠設定,內容全遭
清空,且上開粉紅色手機內亦未發現告訴人之裸照,有
員警蔡文馨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則縱認被告有強拍
告訴人裸照之行為,亦難認該裸照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照片,準此,被告所
為核與強拍少年猥褻照片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強拍少
年猥褻照片罪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起訴之強制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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