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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暉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璟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璟暉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脫免刑責、逃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12月4日裁定羈押,並於110年3月4日、同年5月4日、同年7月4日各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0年8月27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就涉犯普通殺人罪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就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部分仍有所辯解,惟有卷內相關證人田素娟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扣案兇刀等在卷可佐,被告涉犯普通殺人罪嫌確屬罪嫌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就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部分有所辯解,恐存有逃避刑責之心態,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恐無法面對重刑之審判、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並斟酌被告被訴殺人犯行,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應予繼續羈押,爰自110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健慶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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