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傅國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
-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員警搜索時應僅懷疑被告可能改造9mm
-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9mm槍身(含金屬槍身及金屬彈
-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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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權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傅國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新竹市某模型槍店,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價格,購買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模型槍1支,再於108年9月2日,以1萬9,800元之價格,透過電腦網路向暱稱「阿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口徑9㎜之模型槍1支,並利用自網路上影片得悉之知識,自108年初某日起,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號居處,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膛線刀1支、鑽尾1支、座鉗1個及電鑽1臺等工具,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因金屬槍管已鑽壞,業經傅國權丟棄而未扣案,僅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金屬滑套各1支),並將前開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放置在上址居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8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傅國權上址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4、8至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9mm槍身(含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1支、9mm槍枝滑套1支、膛線刀1支、鑽尾1支、座鉗1個及電鑽1臺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傅國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42頁、本院卷第53頁、第98頁、第131頁),且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影本(見偵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32至34頁反面)、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4、8至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9mm槍身(含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1支、9mm槍枝滑套1支、膛線刀1支、鑽尾1支、座鉗1個及電鑽1臺等物足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9mm槍身1支、如附表編號8所示9mm槍枝滑套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函請內政部審認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鑑定及審認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4、8「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6月3日內授警字第1090030889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81頁)。
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誤。
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以制式、非制式區分,而改以槍砲之種類作為適用條文之依據。
參以立法理由指出: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是依上揭定義,本案被告製造之上開槍枝經鑑定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手槍」,依修正前、後規定分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手槍」。
據此,被告所為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將所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利用工具予以加工改造,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槍枝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非法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出於同一製造槍枝之犯意,製造完成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僅餘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槍身及彈匣、滑套),其所製造客體雖有2個,仍應僅成立非法製造槍枝之單純一罪,且就犯罪成立之整體進程,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已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而達於既遂之階段,自應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而無再就該未製造完成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論以未遂犯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並與既遂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員警搜索時應僅懷疑被告可能改造9mm口徑之槍枝,而不知被告尚改造7mm口徑之仿COLT廠槍枝,請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等語。
惟按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
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本案搜索查獲之經過,依該局函覆略以:本案係追查網拍賣家將「9mm全鋼製操作槍」販售給被告後,被告陸續購買鑽尾及膛線刀等改造槍枝素材及工具,依此,本局偵查第六大隊按查緝40餘件該類槍砲案經驗,認被告從事改造槍枝之犯罪嫌疑重大,故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執行搜索查緝。
本局派員持票進入搜索地點,向被告告知搜索緣由後,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其藏放非法槍械之位置(搜索票核准搜索處所範圍內),被告遂走進房間內從衣櫃內指出「仿COLT半自動手槍之模型槍」藏放地點,再由警方將之取出並查扣在案等節,有該局109年6月12日刑偵六(5)字第1090057998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本件警方係查知被告有購買模型槍、改造槍枝工具等事證,認被告從事改造槍枝之犯罪嫌疑重大,乃據以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搜索處所範圍內扣得被告所製造之上開槍枝、用以改造槍枝之工具等物而查獲,足認於被告供出上開改造槍枝藏放位置或自白上開非法製造槍枝犯行前,警方雖非確知被告所改造槍枝之口徑規格或種類、數量,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非法製造槍枝之嫌疑,即屬已發覺被告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擅自非法製造上開改造手槍,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上開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又其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製造槍枝之數量、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母親年邁需賴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9mm槍身(含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9mm槍枝滑套各1支,均係被告所製造該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所餘之物,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膛線刀1支、鑽尾1支、座鉗1個及電鑽1臺,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非法製造槍枝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7至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支(含彈 │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號0000000000)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9mm子彈(半成品)8│經鑑定結果認(1)7顆分係非制│
│ │顆 │式金屬彈頭(7顆)及非制式金 │
│ │ │屬彈殼(7顆);(2)1顆係非制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 3 │喜得釘1盒 │ │
├──┼─────────┼─────────────┤
│ 4 │9mm槍身1支 │經鑑定結果認分係金屬槍身及│
│ │ │金屬彈匣(另經內政部109年6│
│ │ │月3日內授警字第1090030889 │
│ │ │號函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5 │發令彈48顆 │ │
├──┼─────────┼─────────────┤
│ 6 │9mm子彈(半成品)6│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 │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 │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7 │7mm子彈(半成品)6│經鑑定結果認分係非制式金屬│
│ │顆 │彈頭(6顆)及非制式金屬彈 │
│ │ │殼(6顆)。 │
├──┼─────────┼─────────────┤
│ 8 │9mm槍枝滑套1支 │經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滑套(另│
│ │ │經內政部109年6月3日內授警 │
│ │ │字第1090030889號函認非屬內│
│ │ │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9 │膛線刀1支 │ │
├──┼─────────┼─────────────┤
│ 10 │8.95鑽尾1支 │ │
├──┼─────────┼─────────────┤
│ 11 │座鉗1個 │ │
├──┼─────────┼─────────────┤
│ 12 │電鑽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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