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重訴,4,2020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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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宗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宗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粉色花紋棉被壹件、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信宗與已婚之王秀杰為男女朋友,其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20時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東區金山十五街與金山南街口附近接王秀杰下班,再於同日21時12分許,駕車搭載王秀杰一同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而後兩人遂於上址2樓吳信宗房間內之雙人床上休息、飲酒。

嗣於同年月24日1時許,雙方因故起爭執後,吳信宗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床舖上之粉色花紋棉被悶住王秀杰面部、口鼻,王秀杰即揮舞手腳掙扎、反抗,雙方遂一同跌落至地上,吳信宗即一手持續以棉被壓、悶王秀杰面部、口鼻,另一手則拿起置於桌角之電擊棒,來回連續電擊王秀杰之胸部及腹部,直至王秀杰毫無動靜後方罷手,使王秀杰嘴唇及口腔內軟組織出血、乳房電灼傷,並因嘴鼻部遭外力壓迫而上呼吸道阻塞,造成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

其後,吳信宗遂先分次至1樓客廳取得紅色塑膠繩、大型黑色垃圾袋,以紅色塑膠繩綑綁遺體之手腳後,用黑色垃圾袋從腳部往上套住遺體之身體,接著以放置紅色塑膠繩之透明塑膠袋套住遺體之頭部,再用黑色垃圾袋由頭部往下套住遺體後,以紅色塑膠繩綑綁,使遺體呈現蜷曲狀,最終將遺體放入黑色垃圾袋,置於其2樓房間內之素色棉被上。

嗣吳信宗於同(24)日18時11分許,接獲警方電話詢問王秀杰之行蹤時,佯稱不知下落云云,後吳信宗於同年月25日12時15分許至關東橋派出所接受查訪,仍佯稱不知王秀杰下落云云,吳信宗返家後為免犯行敗露,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5時許,將王秀杰之遺體搬至上址1樓中庭後,出門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家門前,將遺體放置在上開車輛右後座載運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對面坡坎棄屍後即駕車離去。

嗣經吳信宗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自首,並在吳信宗上址住處扣得粉色花紋棉被1件、電擊棒1支。

二、案經王秀杰之配偶羅文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羅文斌指認屍體身分無訛(見108相812號卷第7至8頁、第39、40頁),並有扣案之粉色花紋棉被1件、電擊棒1支可佐,以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1660號函及函附(108)醫鑑字第108110296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含109年1月8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002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見108相812號卷第91至9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108偵13725號卷第104頁)、同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見108相812號卷第43至50頁)、108年12月30日解剖筆錄1份(見108相812號卷第38頁)、被害人屍體複驗照片40張(見108相812號卷第80至89頁反面),足認被害人王秀杰之嘴唇及口腔內軟組織出血、乳房電灼傷,並因嘴鼻部遭外力壓迫而上呼吸道阻塞,造成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乙情。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影像11張(見本院109重訴4號卷二第23至27頁)、同局109年1月9日刑紋字第1090000866號鑑定書1份(見108相812號卷第60至62頁反面)、同局109年3月6日刑生字第1090002666號鑑定書1份(見108偵13725號卷第69至72頁反面),可知採自被告住處之黑色塑膠袋(現場編號E1)與包裹屍體之黑色塑膠袋(現場編號B1、B2)紋痕特徵均脗合,且包裹屍體之黑色塑膠袋上所採得之指(掌)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手掌、右食、左小、左手掌指(掌)紋相符。

3、棄屍現場勘察照片6張(見108相812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被告住處房間現場勘察照片8張(見108相812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108年12月26日5時32分許被告住處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108相812號卷第15頁至反面)、108年12月23日21時10分至12分許被告住處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108相812號卷第16頁至反面)、108年12月23日20時12、13分許新竹市東區金山街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108相812號卷第72至74頁)。

4、109年1月2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見108相812號卷第55至58頁、第63頁至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2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8相812號卷第12至14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楊冠緯於108年12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108相812號卷第69頁)、同派出所警員黃志豪於108年12月24日18時11分與被告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108相812號卷第70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08年12月25日12時15分查訪表1 份(見108相812號卷第71頁至反面)、被害人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紙(見108相812號卷第77頁)。

6、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08相812號卷第78頁)、被害人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份(見108偵13725號卷第86至98頁)。

7、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內「吳信宗殺人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本院109重訴4號卷一第57至73頁)暨所附棄屍現場勘察照片16張(見本院109重訴4號卷一第75至82頁)、被害人屍體相驗照片42張(見本院109重訴4號卷一第83至103頁)、被告住處現場勘察照片128張(見本院109重訴4號卷一第104至167頁)、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勘察照片43張(見本院109重訴4號卷一第168至189頁上方)、被害人屍體相驗及解剖照片54張(見本院109重訴4號卷一第189頁下方至216頁)、新竹市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5紙(見本院109重訴4號卷一第217至222頁)、新竹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1紙(見本院109重訴4號卷一第259、260頁)。

(二)又被告雖就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被害人隨著棉被滑到地上時,那時候被害人已經沒有什麼意識了,我想要用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的心臟讓被害人起來,不是要讓被害人不掙扎云云(見本院109重訴4號卷二第59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棉被悶住被害人頭部,被害人手揮舞腳踢的方式掙扎,我們一起從床上滑落到地上,我持續用棉被悶住被害人頭部,悶了約10分鐘左右,我有聽到被害人口中持續發出嗚嗚嗚的叫聲並持續掙扎,我隨手從桌角拿起電擊棒,朝被害人的胸部及肚子來回持續電擊了2分鐘左右,直到我看見被害人沒掙扎了等語(見108相812號卷第5頁),於偵查時亦坦認:我用我蓋的粉紅色有花紋的那條棉被蓋住被害人的胸口以上,被害人掙扎,我們一起滑到地上,在地上我繼續用手壓著棉被按住被害人的頭,我看到旁邊的桌角上有電擊棒,我就繼續用一隻手壓住被害人的頭,接著用另一隻手拿起桌角上的電擊棒,前後滑被害人的胸口、腹部等語(見108偵13725號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與原本之供述不一致;

又被害人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左乳房皮膚有10多處長形之灼傷,右乳房乳頭下方皮膚有多處直向及橫向之紅斑,部分形成方格狀,形態與左乳房外傷相似,右胸壁近肩旁處有一處長約2.5乘0.5公分灼傷,而死者乳房皮膚有多處外傷痕,比對嫌疑人所持之電擊棒外形與死者乳房皮膚的外傷符合,病理切片檢驗結果可見表皮剝離及壞死,符合因電擊棒造成之傷害,故死者乳房皮膚之外傷應為電擊棒造成之電灼傷等情,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6日函及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108相812號卷第91至99頁)可參,亦足認被告電擊被害人之部位包含左右胸部,且電擊之結果亦造成被害人表皮剝離及壞死等情,參照上開解剖鑑定所得之客觀情狀、被告所供述之經過,已可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口角之後,先在床上持粉色花紋棉被悶住被害人面部、口鼻,被害人即揮舞手腳掙扎、反抗,雙方遂一同跌落至地上,被告仍不罷休即一手持續以棉被壓、悶被害人面部、口鼻,另一手則拿起置於桌角之電擊棒,來回連續電擊被害人,直至被害人毫無動靜而死亡後方罷手之事實,而被告電擊被害人時,被害人尚有掙扎,倘被告電擊被害人是為使被害人回復意識,理應先將原本悶住被害人口鼻之棉被移開,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一手持續持棉被壓制被害人口鼻,另一手電擊被害人,顯然被告係為遂行殺人之目的,令被害人不再掙扎、反抗,方電擊被害人,亦足認被告於持續悶、壓被害人面部、口鼻及電擊被害人之時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才會因見被害人仍有掙扎,即以棉被壓住被害人口鼻及電擊之方式,阻止被害人呼吸,直至被害人全無反應方停手,更顯見被告奪取被害人生命之意念甚為堅決,更可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無訛,被告曾辯稱電擊被害人係為使被害人回復意識云云與本件各種直接、間接事證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綜上,足認被告坦認殺害被害人、遺棄屍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又被告悶、壓被害人頭、面部,並電擊被害人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剝奪被害人生命之單一目的持續為之,逐漸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直至被害人生命消逝,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整體之接續行為。

(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自首:

(一)查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1時許殺害被害人,而告訴人則因被害人於108年12月23日下班後未返家且聯繫不上,而於108年12月24日9時30分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楊冠緯申報失蹤人口協尋,警員楊冠緯受理後先調閱公有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害人於108年12月23日20時13分許下班後徒步1人離去,嗣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又向關東橋派出所警員告以被告可能與被害人有所糾紛,故關東橋派出所警員黃志豪於108年12月24日18時11分許,去電被告詢問,被告於電話表示108年9月後即未曾見過被害人,僅於108年12月23日9時曾接獲被害人傳訊早安貼圖,而月初與被害人電話聊天過程,被害人有提及工作、家庭不如意,想到山上去云云,而警員仍請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至所訪談,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12時15分接受查訪時仍表示僅於108年12月20日曾巧遇被害人,另被害人半年前曾提及工作、家庭不如意,想到山上走走云云,被告並於108年12月26日5時許,將被害人之遺體遺棄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對面坡坎,嗣警員楊冠緯於108年12月26日8時許復調閱私有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害人108年12月23日下班徒步離去後,於金山十五街口附近搭上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遂再於108年12月26日8時16分許去電要求被告赴所說明,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12時許則向警員表示於108年12月23日20時許開車接到被害人後並進入園區聊天,後於21時許將被害人放置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525巷內就離去,原查訪時不透露係因為被害人要求不要說云云,而因過程中被告接獲上班地點來電催促,警員楊冠緯則請被告同日16時至所製作失蹤人口關係人筆錄,嗣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15時許告知友人蔡林柱,並於同日16時許,由蔡林柱陪同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自首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等查獲經過,有被告之108年12月26日、27日警詢筆錄各1份(見108相812號卷第3至6頁反面)、證人蔡林柱警詢筆錄1份(見108相812號卷第11頁至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楊冠緯於108年12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108相812號卷第69頁)、同所警員黃志豪於108年12月24日18時11分與被告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108相812號卷第70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08年12月25日12時15分查訪表1份(見108相812號卷第71頁至反面)、告訴人羅文斌108年12月24日受理調查筆錄1份(見108相812號卷第75至76頁反面)、被害人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紙(見108相812號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是於被告向西門派出所警員自首前,警方僅知悉被害人失蹤,且失蹤前最後接觸者為被告,尚無具體事證認定被告之殺人、遺棄屍體犯嫌,是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已構成自首無訛。

(二)惟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且「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94年2月2日刑法第62條修正理由參照)。

然依上開過程可知,本案偵辦員警初因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以被害人失蹤為由報警協尋,於協尋過程中先自告訴人處得知被告可能與被害人有所糾紛,然被告先於108年12月24日18時11分許供稱108年9月後即未曾見過被害人云云,復於108年12月25日12時15分改稱僅於108年12月20日曾巧遇被害人云云,並向警方表示被害人工作、家庭不如意想到山上云云,即於108年12月26日5時遺棄屍體,嗣警員楊冠緯於108年12月26日8時許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乃最後一位與被害人接觸之人,而於同日12時許詢問被告後,被告又改供稱於108年12月23日20時許開車接到被害人後並進入園區聊天,後於21時許將被害人放置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525巷內就離開云云,被告於殺人後經警詢問未第一時間坦承犯案,反隱匿與被害人接觸之過程,並佯稱被害人工作、家庭不順欲至山內云云,且進而遺棄屍體,其意圖誤導警方辦案方向並掩飾本案犯行,已甚為顯明,直至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為被害人失蹤前之密接時間點,最後一位與被害人接觸之人時,始自首犯行,且被告雖自首殺人、棄屍犯行,然於偵、審過程中仍稱係因被害人先出手攻擊並以言詞相激、要求金錢否則威脅曝光婚外情始下手行兇,於警詢時更曾稱108年11月中旬時被害人有提過有一位老伯要包養,直到12月9日被害人開口向我索取新臺幣20萬元,我因為無法拿出那麼多錢,加上被害人以如不給錢,要給其他人包養並曝光婚外情,所以我這陣子對她也有不滿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辯稱電擊被害人係為令被害人回復意識云云,其卸責於無法開口之被害人以圖減輕自身責任之意,甚為顯明。

本院綜合被告犯罪過程及犯後展現之態度,認被告仍以逃避刑事責任為念,並無真誠悔悟之心,是即便其係於員警發覺犯行前自首,仍不予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原為廚師,月收入有時可達4萬元,已離婚,與兒子同住,另一子女則與前妻同住,而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為男女朋友,而被害人為有配偶之人,此有被害人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份(見108偵13725號卷第86至98頁)可佐。

(三)被告就本件殺人犯行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雖辯稱是108年11月中旬時被害人有提過有一位老伯要包養,直到12月9日被害人開口向我索取20萬元,因為被害人一直索求金錢,這次並要求20萬元寄回大陸,並威脅如果不拿錢出來,將曝光婚外情,且是被害人忽然揮打我左腦,我一時被激怒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說法,而觀之前開被害人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份(見108偵13725號卷第86至98頁),亦未見被害人不斷向被告索討金錢或以曝光婚外情相要脅之情形,且告訴人亦係於案發後方知悉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男女交往關係,此有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之警詢筆錄(見108相812號卷第7至8頁)可參,可見被害人本有意對配偶即告訴人隱瞞與被告間之婚外情,則被害人是否會以此要脅被告並藉此索討金錢,實屬有疑,而因被害人已死亡,雖難以釐清被告與被害人間口角之真正原因,惟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日尚共處一車一室一同聊天,且被害人尋找被告時亦未攜帶手機、錢包,顯見對被告十分信任,可見無論如何,被告與被害人起爭執之原因並非雙方間有何深仇大怨,亦難認被告當時受有何種劇烈刺激。

被告就本件遺棄屍體犯行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僅是因屍體發出異味,並非為掩飾殺人犯行云云,然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旋將被害人遺體裝入黑色垃圾袋並以塑膠繩固定為蜷曲姿勢,均是方便日後棄屍之前置行為,顯見被告殺人後本有打算將被害人遺體棄置;

嗣警方於108年12月24日18時11分許、108年12月25日12時15分向被告詢問後,被告均未如實交代,反於108年12月26日5時遺棄屍體,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於108年12月25日12時5分員警向我詢問王秀杰在哪裡,要我把王秀杰找出來,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講出來,我就回公司繼續上班,直到18時20分許下班回到家,我坐在沙發上一邊跟我兒子吃飯,我越想越害怕,到了約22時許,我才決定要處理屍體等語,顯見被告遺棄屍體犯行之主要動機、目的即為擔心殺人犯行曝光無訛。

(四)被告犯後雖尚能坦認本件犯行,並表示乞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然被告於殺人後經警詢問未第一時間坦承犯案,反隱匿與被害人接觸之過程,並佯稱被害人工作、家庭不順欲至山內云云,且進而遺棄屍體,其原本意圖誤導警方辦案方向並掩飾本案犯行,已甚為顯明,直至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為被害人失蹤前最後一位與被害人接觸之人時,始自首犯行,且被告雖自首殺人、棄屍犯行,然於偵、審過程中仍將案發之動機、原因所受刺激均導向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辯稱電擊被害人係為令被害人回復意識云云,顯見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於偵、審過程中之言行仍著重於減輕自身罪責,而非真誠反省自身過錯。

(五)被告與被害人無任何深仇大恨,尚有男女朋友之情誼,僅因輕微口角即萌生殺意,持續悶壓被害人面部、口鼻,於被害人掙扎而滑落床下後,仍不罷休一手悶住被害人面部、口鼻,另一手竟持電擊棒制止被害人掙扎,手段殘忍而輕易剝奪被害人寶貴之性命,被害人死亡後,為掩飾犯行將被害人遺體捆綁並裝入黑色垃圾袋內丟棄坡道下,對被害人遺體亦毫無尊重,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

(六)綜上,兼衡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所表示之意見後,綜合考量對被害人家屬遭創情緒之平撫、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對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對被告個人生命之存續各層面等一切情狀,就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遺棄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扣案之電擊棒1支,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非其所有,是被害人隨身攜帶云云,然未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如此表示,且被告亦自承案發後將被害人其餘隨身外衣、內衣均丟棄等情,則被告何以未將電擊棒一併丟棄?況該電擊棒1支亦係警方於被告房間內、被告長褲左側口袋所扣得(見本院109重訴4號卷一第62、139、140、141頁),足認被告對該電擊棒1支已實質管領、支配,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與同為被告所有之粉色花紋棉被1件,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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