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張凱雄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凱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騙集團
- 四、沒收之說明:
-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 (二)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之帳戶幫助犯罪之目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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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雄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3、24日某日晚間某時許,在三峽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下稱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6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謝宗岳佯稱:因金石堂書局登記錯誤為VIP 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VIP 會員資格並退還款項云云,致謝宗岳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1時43分許、22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2 萬9,970 元至張凱雄之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內。
嗣謝宗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謝宗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凱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金簡字第12號《下稱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義市警局卷》第16至18頁)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儲字第1090007648號函檢附被告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嘉義市警局卷第19至23頁、第26頁、第28至29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8 少連偵131 卷》第19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固自承將上揭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害人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乙節,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之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至多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該帳戶顯係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得以被告對於前置詐欺取財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認此部分罪嫌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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