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金簡,1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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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惠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惠芸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民國109 年8 月5 日之訊問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該部分之事實刪除、法條予以減縮,有本院109 年8 月5 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9至42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減縮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洪惠芸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葉日豪、陳憫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存入款項至其上開銀行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等情,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欲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全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洪惠芸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芸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某時,在位於新竹市北區中正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 個帳戶1 天新臺幣( 下同) 1萬1,000 元、3 天3 萬元之代價,出租並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豪」之成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11月29日下午8 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葉日豪,佯稱:其係樂天市場拍賣之客服人員,因業務人員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否則會被連續扣繳云云,致葉日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惠芸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嗣葉日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日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惠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日豪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5 張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4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75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4720號
被 告 洪惠芸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09 年度金簡字第19號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惠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晚間10時37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 年11月29日晚間9 時10分許,致電陳憫恩,並向陳憫恩佯稱因旅館交易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致陳憫恩陷於錯誤,乃於108 年11月29日晚間10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1,980 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憫恩發覺遭詐欺,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憫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憫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108 年12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9561號函文暨所附開戶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惠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洪惠芸前因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30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 年度金簡字第19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觀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均係詐欺集團以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則本件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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