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金簡,2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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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朱正仁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乃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以躲避執法單位追緝,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至10月28日17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北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因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許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租用帳戶,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正仁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8日17時至10月29日13時間,假冒簡朝釧舅父名義致電簡朝釧,佯稱:因人在花蓮,需簡朝釧幫忙墊付票款云云,使簡朝釧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15時29分許,在桃園市某處,各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朱正仁郵局帳戶內。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3366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仁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朝釧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獲取些許不法報酬,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以補充理由書變更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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