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珮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83號),因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珮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㈠被告戴珮君就以下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經自白不諱。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並無更易情形,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戴珮君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使他人得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 段之統一超商,以提供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下稱新竹三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秦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新竹三信合作社、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嗣後戴珮君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竹三信合作社、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戴珮君之前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車手領用一空。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戴珮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素滿、吳憶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游素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吳憶芬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被告申設之新竹三信合作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戴珮君將上開新竹三信合作社、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何項利益,且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實際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其上開新竹三信合作社、台新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他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本案中應受重罰之人,實為真正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為詐欺集團利用,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與真正實施詐騙之人相比顯然較為輕微,復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此後切記勿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㈠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其立法說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㈡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新竹三信合作社、台新銀行帳戶乃係供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可透過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前揭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時間及金額 │
├──┼───┼────┼──────────┼───────────┤
│1 │游素滿│108 年2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游素│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 │ │月25日某│滿姪子,打電話向游素│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新│
│ │ │時許 │滿佯稱急需借款云云。│竹三信合作社帳戶內。 │
├──┼───┼────┼──────────┼───────────┤
│2 │吳憶芬│108 年2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明洞│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至57│
│ │ │月26日下│國際工作人員及中國信│分許,匯款2 萬9,987 元│
│ │ │午4 時1 │託銀行員,打電話向吳│、2 萬9,987 元及現金存│
│ │ │分許 │憶芬佯稱因網購人員疏│款2 萬9,985 元、3 萬元│
│ │ │ │失多訂20筆,金融帳戶│、2 萬7,000 元至被告上│
│ │ │ │將被重複扣款,因而需│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 │
│ │ │ │消設定云云。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