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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晏秀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網頁,見某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廣告,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馨蕊」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獲悉有人以10日為1 期、1 個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徵求金融帳戶之訊息後,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更改自己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再於108年6 月23日12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風城門市內,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陳馨蕊」所指定之成年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 年6 月26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偽以陳少石表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名義在臉書頁面刊登文章,佯稱欲以優惠價出售APPLE 品牌手機,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帳號「QY1608」作為聯繫之用,適陳少石表妹閱覽後有意購買,即依上開訊息內容所留之LINE ID 加入好友與對方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傳送陳秋伊(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571 號、第11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取信陳少石等,致陳少石與其表妹均陷於錯誤,陳少石並依指示於108 年6 月26日18時47分許、同日1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4,000 元、1 萬8,000 元至劉晏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將之提領一空。
嗣陳少石得知其表妹帳號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少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劉晏秀之行為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嗣公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減縮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0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58頁至第5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少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
㈢證人陳秋伊108 年10月15日出具之請假單狀所附書面陳述1紙暨其與詐欺集團聯繫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62頁、第63頁至第73頁)。
㈣告訴人出具該詐欺集團刊登出售手機之臉書頁面照片1 張、其與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翻拍照片9 張、網路轉帳畫面翻拍2 張(見偵卷第29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
㈥被告與「陳馨蕊」暨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翻拍照片64張、交貨便收據放大照片4 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
㈦被告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將其所申辦該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後,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陳馨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
至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 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或詐欺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因一時失慮,見他人願支付代價徵求帳戶使用,即依指示變更自己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復將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行為固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付訖和解金2 萬元,此有本院109 年度竹調字第269 號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憑參,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亦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而取得其諒解,並考量本案被告提供帳戶部分所涉告訴人被害金額非鉅,是其犯罪情並非十分重大,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行政工作、月薪3 萬多元、與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付訖和解金,尚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考其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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