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金訴,10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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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達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達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該部分事實刪除、法條予以減縮,有本院民國109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減縮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再衡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父母、妹妹,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否認因此獲有報酬,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吳達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達勝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8 年間某不詳時間,至桃園市觀音區民生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的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0月27日16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麗芳,佯稱係臺北錢櫃松江店人員,稱公司系統內有一筆黃麗芳預定包廂之紀錄,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該筆消費云云,致黃麗芳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達勝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經黃麗芳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達勝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麗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 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
(四)被告吳達勝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108 年10月27日│透過手機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 APP 匯 │
│    │18時8 分許    │款49,989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
├──┼───────┼─────────────────┤
│2   │108 年10月27日│透過手機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 APP 匯 │
│    │18時10分許    │款49,989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
├──┼───────┼─────────────────┤
│3   │108 年10月27日│透過手機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 APP 匯 │
│    │18時27分許    │款29,987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4   │108 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使│
│    │19時1 分許    │用ATM 無摺存款2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
│    │              │託帳戶。                          │
├──┼───────┼─────────────────┤
│5   │108 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使│
│    │19時25分許    │用ATM 無摺存款29,985元至被告玉山銀│
│    │              │行帳戶。                          │
├──┼───────┼─────────────────┤
│6   │108 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使│
│    │19時27分許    │用ATM 無摺存款29,985元至被告中國信│
│    │              │託帳戶。                          │
├──┼───────┼─────────────────┤
│7   │108 年10月28日│透過手機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 APP 匯 │
│    │0 時11分許    │款15,123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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