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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一至五告訴人欄所示之丙○○、甲○○○、己○○、戊○○、丁○○施行詐術,致丙○○、甲○○○、己○○、戊○○、丁○○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入上開 2帳戶內,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嗣丙○○、甲○○○、己○○、戊○○、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己○○、戊○○、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關於起訴書原有贅載部分,嗣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及被告乙○○之供述,減縮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第24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第35頁),核與告訴人丙○○(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甲○○○(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己○○(偵卷第36頁)、戊○○(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丁○○(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
證人蔡淑如證述事發經過(偵卷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證據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7723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 108年1月4日至108年9月25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9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633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 108年3月20日至108年9月24日)各 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該台新帳戶、渣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 1次提供自己申辦上開台新帳戶、渣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甲○○○、己○○、戊○○、丁○○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自己上開台新帳戶、渣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並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等犯行,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減少其等遭查獲之風險,被告之行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考量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揭台新帳戶、渣打帳戶所詐得之款項非微,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致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未受彌補,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兼衡被告自稱罹有憂鬱症疾病,暨其自承現因病無業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家庭支出仰賴其妻打零工、經濟狀況普通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
│ │ │ │)及匯入之帳戶 │ │
├──┼────┼─────────┼───────────┼─────────────┤
│一 │丙○○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丙○○分別於 108年9月5│行動電話網路 APP交易畫面截│
│ │ │員於 108年9月5日17│日18時 6分許、18時10分│圖暨存摺內頁影本翻拍照片 3│
│ │ │時8分許,冒充「101│許,依序轉帳4萬9,987元│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 │ │原創服飾」購物網站│、3萬7,123元至乙○○所│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人員、中華郵政客服│提供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人員等,撥打電話予│(帳號:00000000000000│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
│ │ │丙○○,誆稱:其因│ 號)。 │(偵卷第48頁、第52頁至第54│
│ │ │駭客入侵,誤輸入訂│ │頁)。 │
│ │ │單,須依指示匯款以│ │ │
│ │ │解除扣款云云,致洪│ │ │
│ │ │瑛秀誤信為真,而為│ │ │
│ │ │右列之轉帳操作。 │ │ │
├──┼────┼─────────┼───────────┼─────────────┤
│二 │甲○○○│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甲○○○請託友人蔡淑如│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員於108年9月2日9時│於108年9月3日13時8分許│、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30分許冒充甲○○○│,匯款29萬元至乙○○所│封面暨內頁影本、基隆市警察│
│ │ │之姪女,撥打電話予│提供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
│ │ │甲○○○,誆稱:因│(帳號:00000000000000│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伊投資股票、基金,│號)。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
│ │ │急需借款云云,致何│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徐月春誤信為真,遂│ │紀錄表各 1份(偵卷第29頁至│
│ │ │請友人蔡淑如代其為│ │第35頁)。 │
│ │ │右列之匯款。 │ │ │
├──┼────┼─────────┼───────────┼─────────────┤
│三 │己○○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己○○於 108年9月5日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 │ │員於 108年9月5日17│時 1分許,轉帳2萬1,987│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時20分許,冒充購物│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165│
│ │ │網站人員、元大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1│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 │客服人員等,撥打電│000000000000號)。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內政│
│ │ │話予己○○,誆稱:│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 │ │因出貨時外包裝誤貼│ │1份(偵卷第 41頁、第43頁至│
│ │ │條碼,須依指示匯款│ │第44頁)。 │
│ │ │以取消交易云云,致│ │ │
│ │ │己○○誤信為真,而│ │ │
│ │ │為右列之轉帳操作。│ │ │
├──┼────┼─────────┼───────────┼─────────────┤
│四 │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戊○○於 108年9月5日1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員於108年9月5日17 │時50分許,匯款2萬9,98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派出所│
│ │ │時36分許,冒充「雅│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聞」購物網站人員、│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1│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000000000000號)。 │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 │
│ │ │服人員等,撥打電話│ │59頁、第63頁至第65頁)。 │
│ │ │予戊○○,誆稱:其│ │ │
│ │ │因系統遭駭客入侵,│ │ │
│ │ │須依指示操作 ATM以│ │ │
│ │ │取消自動扣款云云,│ │ │
│ │ │致戊○○誤信為真,│ │ │
│ │ │而為右列之匯款。 │ │ │
├──┼────┼─────────┼───────────┼─────────────┤
│五 │丁○○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丁○○於 108年9月5日18│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員於108年9月5日17 │時54分許,匯款2萬9,987│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時34分許 ,冒充「 │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衣芙」購物網站人員│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1│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中華郵政客服人員│000000000000號)。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
│ │ │等撥打電話予丁○○│ │(偵卷第70頁右上方、第74頁│
│ │ │,誆稱:其因訂單出│ │、第76頁至第77頁)。 │
│ │ │錯,須依指示操作AT│ │ │
│ │ │M 以取消交易云云,│ │ │
│ │ │致丁○○誤信為真,│ │ │
│ │ │而為右列之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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