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秉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一)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皮老闆」、附表一編號1至6
- (二)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與「GRACE.」、「皮老闆」、附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 二、原起訴書就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時間、地點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於警詢
- (二)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洪耿靖、曾子豪、劉巧心、邢譯心、羅
-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上揭任意性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
- (二)共同正犯:
- (三)數罪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黃秉宏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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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宏
簡鼎軒
許家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2572、13621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3067號、109年度偵字第194、411、53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簡鼎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許家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秉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秉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717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繫屬中)自民國108年9月起;
簡鼎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許家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32號、109年度訴字第450號案件判決)自108年10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分別為「皮老闆」、「GRACE.」成年人(下分別稱「皮老闆」、「GRACE.」)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為下列犯行:
(一)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皮老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
又由黃秉宏依上游指示,指派簡鼎軒監視許家揚持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提領上揭匯入之贓款,並待簡鼎軒轉交或許家揚親自交回提領所得贓款後,給付報酬予簡鼎軒、許家揚,以及上繳扣除約定報酬後之贓款予上游。
(二)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與「GRACE.」、「皮老闆」、附表一編號7、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每件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令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詹祐誠(已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08年10月22日19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興園店(下稱統一興園店)領取包裹(內含附表一編號7、8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陳于玄於108年10月20日18時26分許寄出之附表一編號7、8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放入三重捷運站編號325號置物櫃7號門內,等待詐欺集團成員派員前往拿取。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8所示人頭帳戶。
嗣由黃秉宏依上游指示,指派簡鼎軒監視許家揚持附表一編號7、8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提領上揭匯入之贓款,並待簡鼎軒轉交或許家揚親自交回提領所得贓款後,給付報酬予簡鼎軒、許家揚(簡鼎軒、許家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提領行為,各取得500元之報酬),以及上繳扣除約定報酬後之贓款予上游。
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及車籍資料,並於108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經簡鼎軒同意搜索其所持用車號000-000號機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黃秉宏指示簡鼎軒丟棄,卻遭簡鼎軒留存之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林樟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樟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
以及於108年11月18日10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辦公室,經黃秉宏同意搜索其隨身物品,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秉宏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秉宏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菲億普通信手機訂購單1張、蔡閔傑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閔傑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吳庭毓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吳庭毓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1萬2,898元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原起訴書就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害人劉巧心遭詐騙款項等部分有誤載、誤認之處,均經公訴人以109年度蒞字第84、1429、1430號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159、277至284、316至317頁,本院金訴字第31號卷第172頁),並以補充理由書所載為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49至51、61至62、72至74頁,偵字第12185號卷第6至9頁反面、29至30、82至86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至13頁反面、61至64頁,本院聲羈字第263號卷第13至18頁,本院聲羈字第267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29至33、131至134、157至163、315至326、453至465頁,本院金訴字第31號卷第169至179、183至187頁)。
(二)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洪耿靖、曾子豪、劉巧心、邢譯心、羅金鈴、陳宥如、鄭渝潔、黃嬿燕於警詢就其等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人頭帳戶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祐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于玄於警詢、證人即帳戶所有人熊袁儀、王宗賢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2185號卷第39至55、59至60頁反面、68至69頁,偵字第13067號卷第7至9頁反面、第25至26頁反面,偵字第194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31至33、81至82頁反面,本院金訴字第31號卷第173至175、260至262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陳暉岳於108年11月5日製作之偵辦詐欺案水手及提領車手偵查報告1份。
(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4至6頁反面) 2、許家揚涉詐欺罪提領時、地一覽表1份。
(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7頁) 3、詐騙帳戶、交易日期時間金額、提領地點及提領畫面整理資料2紙。
(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8至9頁) 4、詐騙帳戶、交易日期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整理資料1紙。
(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10頁) 5、(證人陳于玄)00000000000帳戶於108年4月4日至108年10月23日之交易明細共2紙。
(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28至29頁)【附表一編號7、8】 6、165提領熱點調閱108年10月23、24日於湖口地區郵局、土銀、全聯、統一超商及仁慈醫院提領畫面,提領時間、金額及次數一覽表共4紙。
(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52至55頁) 7、被告簡鼎軒指認之「108年10月23、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敘述共29張」。
(見偵字第12185號卷第10至19頁) 8、許家揚、簡鼎軒及黃秉宏涉詐欺罪提領時、地一覽表(以人頭帳戶為基準)1份。
(見偵字第12185號卷第20至22頁) 9、(被告簡鼎軒)現場照片8張(起獲銀行帳本照片2張、帶同警方前往交予現金、清點現金地點照片6張)。
(見偵字第12185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10、(被告簡鼎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簿3本)各1份。
(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至34頁)11、(被告簡鼎軒)108年11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見偵字第12185號卷第35頁)12、(證人熊袁儀)帳務局:000000-0(鳳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姓名:熊袁儀於108年3月1日至108年10月2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13紙。
(見偵字第12185號卷第61至67頁)【附表一編號5】13、(證人陳宥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所刑案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2紙。
(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0至7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6】14、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4紙。
(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3至74頁反面)【附表一編號6】15、被告黃秉宏指認之「108年10月23、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敘述共59張」。
(見偵字第12572號卷第17至36頁)16、證人王宗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林育樟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證人陳于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各1紙。
(見偵字第12572號卷第39頁)17、(被告黃秉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見偵字第12572號卷第44至48頁)18、黃秉宏等10人詐欺集團一覽圖1份。
(見偵字第538號影卷第11頁)19、黃秉宏組織架構圖1份。
(見偵字第538號影卷第12頁)20、黃秉宏等詐欺案件人頭帳戶清單1份。
(見偵字第538號影卷第13頁)21、(證人詹祐誠)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見偵字第13067號卷第10至10頁反面)22、(證人詹祐誠)領取包裹門市、放置包裹之置物櫃照片2張。
(見偵字第13067號卷第11頁)23、(證人陳于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
(見偵字第13067號卷第12頁)24、(證人王宗賢)帳務局:000000-0(台東知本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姓名:王宗賢於108年3月1日至108年10月2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4紙。
(見偵字第194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至4】2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8052號函檢送本行客戶(帳號:00000000XXX)自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177、179頁)【附表一編號7、8】26、分隊長陳暉岳於109年3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見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285頁)27、(證人劉巧心)證人劉巧心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見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287頁)28、(證人劉巧心)證人劉巧心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見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289頁)29、(證人邢譯心)證人邢譯心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暨交易明細1份。
(見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291至295頁)30、(證人王宗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儲字第1090070455號函函送王○賢君於本公司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金訴字第31號卷第111至115頁)【附表一編號1至4】31、(證人熊袁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138號函檢附本行客戶熊袁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字第31號卷第117至121頁)【附表一編號6】32、(證人王宗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儲字第1090080547號函函送王○賢君於本公司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之相關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金訴字第31號卷第123、125頁)33、(證人邢譯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09年4月9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90000034號函檢送本分行客戶邢譯心君(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乙份。
(見本院金訴字第31號卷第135至139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等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1、6、7部分,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所為詐欺犯行之共犯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後,使各該被害人多次於密接時間匯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皮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GRACE.」、「皮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分別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復由被告黃秉宏指派被告簡鼎軒監視被告許家揚提領款項,並待被告簡鼎軒轉交或被告許家揚親自交回提領所得贓款後,給付報酬予被告簡鼎軒、許家揚,以及上繳扣除約定報酬後之贓款予上游,其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是以,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皮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GRACE.」、「皮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黃秉宏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簡鼎軒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許家揚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貪圖小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其等行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簡鼎軒、許家揚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另被告許家揚亦與被害人黃嬿燕另行談論和解(見本院109年4月10日調解期日刑事報到單之註記),暨被告3人所分別位居之角色、所實際分得之報酬,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黃秉宏國中畢業、被告簡鼎軒高職畢業、被告許家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秉宏曾經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被告簡鼎軒曾從事建築行業及道路工程、目前從事美髮行業工作、被告許家揚曾從事餐飲業、物流業,目前從事物流業工作,被告黃秉宏家中尚有父母、姐姐,被告簡鼎軒家中尚有母親、現與阿姨同住,被告許家揚家中尚有父親、母親再婚、弟弟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黃秉宏本件二天實際各拿到5,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元報酬,業據被告黃秉宏於本院簡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324頁),此部分既係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秉宏雖於108年11月18日為警拘提時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1萬2,898元,然被告黃秉宏於警詢時已稱該款項係其自己的錢,其家中開設快炒店、有其他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2572號卷第11頁反面),且距離本案犯行時間亦相距超過半個月,自無從遽認該筆現金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簡鼎軒、許家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8各取得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簡鼎軒、許家揚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49頁反面、72至73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7頁反面、83頁),該500元、500元之報酬固係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簡鼎軒、許家揚及被告黃秉宏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其等已經支付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等實際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所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之物,被告黃秉宏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何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何犯行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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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者│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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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0 │新竹市高│2萬9,989元│王宗賢向中│108年10 │新竹縣湖│3萬元 │被告許│黃秉宏犯三人以│
│ │洪耿靖│108年10月23日16時 │月23日17│峰路1號 │ │華郵政股份│月23日17│口鄉忠孝│ │家揚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47分許,分別假冒民│時11分許│ │ │有限公司(│時29分許│路26號中│ │ │罪,處有期徒刑│
│ │ │宿業者「被浪打到」│ │ │ │下稱中華郵│ │華郵政湖│ │ │壹年參月。 │
│ │ │、新光銀行人員名義│ │ │ │政)所申設│ │口郵局(│ │ │簡鼎軒犯三人以│
│ │ │致電左揭之人,佯稱│ │ │ │帳號026109│ │下稱湖口│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左揭之人先前訂房│ │ │ │10000000號│ │郵局)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時,因作業疏失導致│ │ │ │帳戶(下稱│ │ │ │ │壹年。 │
│ │ │訂單數量錯誤,需依│ │ │ │王宗賢郵局│ │ │ │ │許家揚犯三人以│
│ │ │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 │ │帳戶)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 ├────┼────┼────┼───┤罪,處有期徒刑│
│ │ │,依指示於右揭時、│108年10 │同上 │1萬7,985元│ │108年10 │新竹縣湖│1萬8,005│被告許│壹年。 │
│ │ │地,匯款右揭金額至│月23日17│ │ │ │月23日17│口鄉中正│元 │家揚 │ │
│ │ │右揭人頭帳戶內。 │時24分許│ │ │ │時59分許│路1段192│ │ │ │
│ │ │ │ │ │ │ │ │號全聯福│ │ │ │
│ │ │ ├────┴────┴─────┤ │ │利中心湖│ │ │ │
│ │ │ │被告簡鼎軒、許家揚已與告訴人(│ │ │口中正店│ │ │ │
│ │ │ │即原告)洪耿靖達成和解。 │ │ │(下稱全│ │ │ │
│ │ │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2號和解筆│ │ │聯湖口中│ │ │ │
│ │ │ │錄(見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473 │ │ │正店) │ │ │ │
│ │ │ │至474頁): │ │ │ │ │ │ │
│ │ │ │一、被告簡鼎軒願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 │ │
│ │ │ │ 1萬6,000元整,其給付方式為│ │ │ │ │ │ │
│ │ │ │ 自109年11月開始,於109年11│ │ │ │ │ │ │
│ │ │ │ 月11日前給付6,000元整,於 │ │ │ │ │ │ │
│ │ │ │ 109年12月11日前及110年1月 │ │ │ │ │ │ │
│ │ │ │ 11日前分別給付5,000元整, │ │ │ │ │ │ │
│ │ │ │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被告許家揚願給付原告1萬6, │ │ │ │ │ │ │
│ │ │ │ 000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109│ │ │ │ │ │ │
│ │ │ │ 年9月開始,於109年9月15日 │ │ │ │ │ │ │
│ │ │ │ 前給付6,000元整,於109年10│ │ │ │ │ │ │
│ │ │ │ 月15日前及109年11月15日前 │ │ │ │ │ │ │
│ │ │ │ 分別給付5,000元整,如一期 │ │ │ │ │ │ │
│ │ │ │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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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 │臺北市某│1萬9,989元│王宗賢郵局│108年10 │湖口郵局│1萬2,000│被告許│黃秉宏犯三人以│
│ │曾子豪│年10月23日17時17分│月23日17│處 │ │帳戶 │月23日18│ │元 │家揚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分別假冒民宿業│時56分許│ │ │ │時9分許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者「白浪滔滔」、匯│ │ │ │ │ │ │ │ │壹年參月。 │
│ │ │豐銀行人員名義致電│ │ │ │ │ │ │ │ │簡鼎軒犯三人以│
│ │ │左揭之人,佯稱:左│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揭之人先前訂房時,│ │ │ │ │108年10 │湖口郵局│5萬1,000│被告許│罪,處有期徒刑│
│ │ │因作業疏失導致請款│ │ │ │ │月23日18│ │元 │家揚 │壹年貳月。 │
│ │ │數量錯誤,需依指示│ │ │ │ │時14分許│ │ │ │許家揚犯三人以│
│ │ │操作解除云云,使左│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揭之人陷於錯誤,依│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指示於右揭時、地,│ │ │ │ │ │ │ │ │壹年貳月。 │
│ │ │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 │ │ │ │ │ │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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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 │新北市某│1萬1,985元│王宗賢郵局│108年10 │湖口郵局│1萬9,000│被告許│黃秉宏犯三人以│
│ │劉巧心│年10月23日17時25分│月23日18│處 │ │帳戶 │月23日18│ │元 │家揚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分別假冒民宿業│時28分許│ │ │ │時46分許│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者「白毛獵人」、銀├────┴────┴─────┴─────┤ │ │ │ │壹年參月。 │
│ │ │行人員名義致電左揭│被告簡鼎軒、許家揚已與被害人(即原告)劉巧│ │ │ │ │簡鼎軒犯三人以│
│ │ │之人,佯稱:左揭之│心達成和解。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人先前訂房時,訂單│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金│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數量錯誤,需依指示│訴字第11號卷第471頁): │ │ │ │ │壹年。 │
│ │ │操作解除云云,使左│一、被告簡鼎軒願於109年8月11日前給付原告新│ │ │ │ │許家揚犯三人以│
│ │ │揭之人陷於錯誤,依│ 臺幣1萬元整(不含前已經支付之1萬2, 000│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指示於右揭時、地,│ 元整)。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二、被告許家揚願於109年7月17日前給付原告90│ │ │ │ │壹年。 │
│ │ │人頭帳戶內。 │ 00元整(不含前已經支付1萬4,000元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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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 │臺北市松│6,809元 │王宗賢郵局│108年10 │湖口郵局│1萬9,000│被告許│黃秉宏犯三人以│
│ │邢譯心│年10月23日17時38分│月23日18│山區塔悠│ │帳戶 │月23日18│ │元 │家揚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分別假冒民宿業│時29分許│路31號 │ │ │時46分許│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者「被浪打到」、中│ │ │ │ │ │ │ │ │壹年參月。 │
│ │ │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 │ │ │ │簡鼎軒犯三人以│
│ │ │致電左揭之人,佯稱│被告簡鼎軒、許家揚已於109年4月10日調解期日│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左揭之人先前訂房│,由被告許家揚當場給付2,500元、被告簡鼎軒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時,因作業疏失導致│當場匯款2,500元予被害人邢譯心,有本院109年│ │ │ │ │壹年。 │
│ │ │訂單數量錯誤,需依│4月10日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 │ │ │ │許家揚犯三人以│
│ │ │指示操作解除云云,│第31號卷第127頁)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依指示於右揭時、│ │ │ │ │ │壹年。 │
│ │ │地,匯款右揭金額至│ │ │ │ │ │ │
│ │ │右揭人頭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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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 │嘉義市某│2萬7,028元│熊袁儀向中│108年10 │湖口郵局│2萬元 │被告許│黃秉宏犯三人以│
│ │羅金鈴│年10月24日17時13分│月24日17│處 │ │華郵政所申│月24日17│ │ │家揚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分別假冒PCHOME│時40分許│ │ │設帳號0101│時44分許│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 │ │0000000000├────┼────┼────┼───┤壹年參月。 │
│ │ │名義致電左揭之人,│ │ │ │號帳戶(下│108年10 │湖口郵局│7,000元 │被告許│簡鼎軒犯三人以│
│ │ │佯稱:左揭之人先前│ │ │ │稱熊袁儀郵│月24日17│ │ │家揚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購時,有遭詐騙款│ │ │ │局帳戶) │時45分許│ │ │ │罪,處有期徒刑│
│ │ │項要退款,需依指示├────┴────┴─────┴─────┤ │ │ │ │壹年。 │
│ │ │操作云云,使左揭之│被告簡鼎軒、許家揚已分別給付6,600元予被害 │ │ │ │ │許家揚犯三人以│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人羅金鈴,已經被害人羅金鈴於本院審理時確認│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於右揭時、地,匯款│無訛(見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459頁)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 │ │ │ │ │壹年。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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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 │臺北市中│2萬9,987元│熊袁儀向台│108年10 │湖口郵局│2萬元 │被告許│黃秉宏犯三人以│
│ │陳宥如│年10月24日16時37分│月24日17│正區捷運│ │新銀行所申│月24日17│ │ │家揚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分別假冒民宿業│時6分許 │善導寺站│ │設帳號2015│時20分許│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者「彩靈的家」、銀│ │內 │ │0000000000│ │ │ │ │壹年參月。 │
│ │ │行人員名義致電左揭│ │ │ │號帳戶(下│ │ │ │ │簡鼎軒犯三人以│
│ │ │之人,佯稱:左揭之│ │ │ │稱熊袁儀台├────┼────┼────┼───┤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人先前訂房時,訂單│ │ │ │新銀行帳戶│108年10 │湖口郵局│1萬元 │被告許│罪,處有期徒刑│
│ │ │數量錯誤,需依指示│ │ │ │) │月24日17│ │ │家揚 │壹年。 │
│ │ │操作解除云云,使左│ │ │ │ │時21分許│ │ │ │許家揚犯三人以│
│ │ │揭之人陷於錯誤,依├────┼────┼─────┤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指示於右揭時、地,│108年10 │同上 │2萬9,985元│ │108年10 │新竹縣湖│2萬元 │被告許│罪,處有期徒刑│
│ │ │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月24日17│ │ │ │月24日17│口鄉中正│ │家揚 │壹年壹月。 │
│ │ │人頭帳戶內。 │時27分許│ │ │ │時33分許│路1段102│ │ │ │
│ │ │ │ │ │ │ │ │號土地銀│ │ │ │
│ │ │ │ │ │ │ │ │行湖口分│ │ │ │
│ │ │ │ │ │ │ │ │行(下稱│ │ │ │
│ │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 │ │ │ │ │ │湖口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 │土地銀行│1萬元 │被告許│ │
│ │ │ │ │ │ │ │月24日17│湖口分行│ │家揚 │ │
│ │ │ │ │ │ │ │時34分許│ │ │ │ │
│ │ │ ├────┼────┼─────┤ ├────┼────┼────┼───┤ │
│ │ │ │108年10 │同上 │3萬元 │ │108年10 │土地銀行│2萬元 │被告許│ │
│ │ │ │月24日18│ │ │ │月24日18│湖口分行│ │家揚 │ │
│ │ │ │時3分許 │ │ │ │時8分許 │ │ │ │ │
│ │ │ ├────┼────┼─────┤ ├────┼────┼────┼───┤ │
│ │ │ │108年10 │同上 │3萬元 │ │108年10 │土地銀行│2萬元 │被告許│ │
│ │ │ │月24日18│ │ │ │月24日18│湖口分行│ │家揚 │ │
│ │ │ │時6分許 │ │ │ │時9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 │土地銀行│2萬元 │被告許│ │
│ │ │ │ │ │ │ │月24日18│湖口分行│ │家揚 │ │
│ │ │ │ │ │ │ │時10分許│ │ │ │ │
│ │ │ ├────┴────┴─────┴─────┤ │ │ │ │ │
│ │ │ │被告簡鼎軒、許家揚已與被害人(即原告)陳宥│ │ │ │ │ │
│ │ │ │如達成和解。 │ │ │ │ │ │
│ │ │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金│ │ │ │ │ │
│ │ │ │訴字第11號卷第469頁): │ │ │ │ │ │
│ │ │ │一、被告簡鼎軒願於109年10月10日前給付原告2│ │ │ │ │ │
│ │ │ │ 萬3,000元整。 │ │ │ │ │ │
│ │ │ │二、被告許家揚願給付原告2萬3,000元整,其給│ │ │ │ │ │
│ │ │ │ 付方式:109年7月31日前給付1萬3,000元整│ │ │ │ │ │
│ │ │ │ ;109年8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整,如一期未 │ │ │ │ │ │
│ │ │ │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被告許家揚迄至109年8月7日仍未依照和 │ │ │ │ │ │
│ │ │ │解筆錄履行,有被害人陳宥如提出之陳報狀附卷│ │ │ │ │ │
│ │ │ │可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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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 │高雄市楠│2萬9,985元│陳于玄向兆│108年10 │新竹縣湖│2萬元 │被告許│黃秉宏犯三人以│
│ │鄭渝潔│年10月23日16時42分│月23日17│梓區海專│ │豐銀行所申│月23日17│口鄉忠孝│ │家揚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分別假冒網購賣│時12分許│路143號 │ │設帳號0581│時38分許│路29號(│ │ │罪,處有期徒刑│
│ │ │家、農會人員名義致│ │ │ │0000000號 │ │仁慈醫院│ │ │壹年參月。 │
│ │ │電左揭之人,佯稱:│ │ │ │帳戶(下稱│ │) │ │ │簡鼎軒犯三人以│
│ │ │左揭之人先前網購時│ │ │ │陳于玄兆豐├────┼────┼────┼───┤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遭誤設成廠商而多│ │ │ │銀行帳戶)│108年10 │湖口郵局│1萬元 │被告許│罪,處有期徒刑│
│ │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 │ │ │月23日17│ │ │家揚 │壹年貳月。 │
│ │ │解除云云,使左揭之│ │ │ │ │時41分許│ │ │ │許家揚犯三人以│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於右揭時、地,匯款│108年10 │同上 │2萬9,985元│ │108年10 │土地銀行│1萬8,000│被告許│罪,處有期徒刑│
│ │ │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月23日17│ │ │ │月23日17│湖口分行│元 │家揚 │壹年貳月。 │
│ │ │帳戶內。 │時34分許│ │ │ │時5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 │新竹縣湖│1萬1,000│被告許│ │
│ │ │ │ │ │ │ │月23日18│口鄉忠孝│元 │家揚 │ │
│ │ │ │ │ │ │ │時18分許│路20號統│ │ │ │
│ │ │ │ │ │ │ │ │一便利商│ │ │ │
│ │ │ │ │ │ │ │ │店醫湖店│ │ │ │
│ │ │ │ │ │ │ │ │(下稱統│ │ │ │
│ │ │ │ │ │ │ │ │一醫湖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 │統一醫湖│1,000元 │被告許│ │
│ │ │ │ │ │ │ │月23日18│店 │ │家揚 │ │
│ │ │ │ │ │ │ │時22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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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 │新北市某│2萬9,987元│陳于玄兆豐│108年10 │湖口郵局│2萬元 │被告許│黃秉宏犯三人以│
│ │黃嬿燕│年10月23日15時18分│月23日20│處 │ │銀行帳戶 │月23日20│ │ │家揚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分別假冒錢櫃 │時27分許│ │ │ │時38分許│ │ │ │罪,處有期徒刑│
│ │ │KTV、彰化銀行人員 │ │ │ │ │ │ │ │ │壹年參月。 │
│ │ │名義致電左揭之人,│ │ │ │ │ │ │ │ │簡鼎軒犯三人以│
│ │ │佯稱:左揭之人遭誤│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設成企業客戶且預定│ │ │ │ │108年10 │湖口郵局│1萬元 │被告許│罪,處有期徒刑│
│ │ │包廂,需依指示操作│ │ │ │ │月23日20│ │ │家揚 │壹年貳月。 │
│ │ │解除云云,使左揭之│ │ │ │ │時39分許│ │ │ │許家揚犯三人以│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於右揭時、地,匯款│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 │ │ │ │ │ │ │ │壹年。 │
│ │ │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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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二: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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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存摺 │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王宗賢 │
├──┼──────────┼──┼───────────────┤
│ 2 │兆豐銀行存摺 │1 本│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 │
│ │ │ │于玄 │
├──┼──────────┼──┼───────────────┤
│ 3 │玉山銀行存摺 │1 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林育樟 │
├──┼──────────┼──┼───────────────┤
│ 4 │APPLE IPHONE XS 256g│1 支│ │
│ │(IMEI:000000000000│ │ │
│ │376) │ │ │
├──┼──────────┼──┼───────────────┤
│ 5 │遠傳電信SIM卡 │1 張│【備註:未扣SIM卡】 │
│ │(門號:0000000000)│ │ │
├──┼──────────┼──┼───────────────┤
│ 6 │中華郵政存摺 │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黃秉宏 │
├──┼──────────┼──┼───────────────┤
│ 7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
│ │金卡) │ │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秉宏(│
│ │ │ │HUANG PIN HUNG) │
├──┼──────────┼──┼───────────────┤
│ 8 │菲億普通信手機訂購單│1 張│ │
├──┼──────────┼──┼───────────────┤
│ 9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金卡) │ │蔡閔傑 │
├──┼──────────┼──┼───────────────┤
│ 1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含現金卡) │ │:吳庭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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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現金新臺幣12898元 │ │自被告黃秉宏身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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