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金訴,11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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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楷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楷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楷博於民國 108年11月間,透過「黃志偉」(音譯)介紹,加入成員包含周毅、郭豐慶、「黃志偉」、「阿成」等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不在本案起訴起訴範圍),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1月6或7日下午,撥打電話給余玉葉佯稱:電信局通知其電話號碼欠費將會停機云云,雖余玉葉稱並未使用該電話號碼,但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余玉葉遭詐騙,將轉接至反詐騙專線云云;

再由自稱「高雄鼓山分局林子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余玉葉佯稱:帳戶已遭人監管,個資已經洩密,涉及國際販毒洗錢,會幫忙處理,要余玉葉每日 9時40分及19時回報動向,並將電話轉接「高雄地檢署張清雲檢察官」云云;

後由自稱「張清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余玉葉佯稱:確實涉及國際販毒及洗錢,案件秘密偵辦,透露的話會遭判刑及限制住居,需要6至8日調查云云,並連續每日撥打電話給余玉葉,嗣於11月10日11時許,佯以:需比對帳戶及指紋云云,余玉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與手機(含 SIM卡)放在信封袋內並蓋上指紋,放在新竹縣關西鎮竹30線 1.1公里處反光鏡下。

高楷博則依「黃志偉」指示,與「阿成」前往上址收取余玉葉放置之信封袋後,搭車至竹北火車站交予「黃志偉」後,「黃志偉」再將該金融卡交予高楷博,由高楷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付「黃志偉」,高楷博則拿取提領款項 1%之報酬。

而自稱「張清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余玉葉佯稱:余玉葉與子女之帳戶有洗錢行為云云,余玉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其所開立之新光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內。

嗣余玉葉於11月22日19時許撥打自稱「高雄鼓山分局林子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話欲回報動向時,多次撥打均為空號,迄於11月25日19時許始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並查知其新光銀行帳戶共遭提領118萬6千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余玉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關於起訴書原有贅載部分,嗣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及被告高楷博之供述,減縮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第34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高楷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楷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核與告訴人余玉葉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7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高楷博提款地點及提領影像一覽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 1份(偵卷第11頁、第1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楷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收取告訴人之帳戶與提領款項,而從事車手之工作,再將提領之贓款交回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黃志偉」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詐得之提款卡多次盜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竟為圖暴利加入詐騙集團,糾集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資力欠佳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係擔任「車手」,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工作,與父母、妻兒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約2千4百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雖本件依告訴人實際損失總額計算後之金額固遠大於此,然遍觀卷內資料,均未能查證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千4百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詐欺時間及方式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訴│                                  │                  │(新臺幣)│        │
│人│                                  │                  │          │        │
├─┼─────────────────┼───┬─────┼─────┼────┤
│余│108年11月6或 7日下午某時許,該詐欺│108年 │13時1分許 │3萬元     │新竹縣竹│
│玉│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電信人員,撥打電話│ 11月 ├─────┼─────┤北市中華│
│葉│予余玉葉,誆稱:因其積欠電話費,將│ 12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路 372號│
│  │會停機云云,復由自稱「高雄鼓山分局│      ├─────┼─────┤(新光銀│
│  │林子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余玉葉謊稱│      │13時3分許 │3萬元     │行竹北分│
│  │:因其涉及國際販毒洗錢,帳戶已遭人│      ├─────┼─────┤行)    │
│  │監管,個資已經洩密云云,再由自稱「│      │13時4分許 │2萬9,000元│        │
│  │高雄地檢署張清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
│  │成員向余玉葉佯稱:因其確實涉案,需│108年 │0時36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大│
│  │秘密偵辦,應依指示提出存摺及提款卡│ 11月 ├─────┼─────┤安區羅斯│
│  │及密碼云云,致余玉葉誤信為真,於同│ 15日 │0時37分許 │3萬元     │福路 2段│
│  │年月12日12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      ├─────┼─────┤41號(新│
│  │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105855│      │0時38分許 │3萬元     │光銀行古│
│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與手機( │      ├─────┼─────┤亭分行)│
│  │含SIM卡),以信封袋密封包裹,並置 │      │0時39分許 │2萬9,000元│        │
│  │於新竹縣關西鎮竹30線1.1公里處反光 │      │          │(原起訴書│        │
│  │鏡下,旋由高楷博依「黃志偉」指示,│      │          │誤載為 3萬│        │
│  │與綽號「阿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      │          │元,應予更│        │
│  │址領取。                          │      │          │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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