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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顏展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展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顏展鵬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於民國109年8月4日由被告出具上開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囑託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彰化地檢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綜上,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亦依法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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