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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孝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關於洗錢部分即「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就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觸犯洗錢罪嫌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全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條文中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屬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相關犯罪行為而言,學說上稱之為「前置犯罪」。
是以,所謂的「洗錢」行為,所指的當係在洗錢活動實行以前,已經先行發生某「前置(特定)犯罪」(predicate offence)、且該前置犯罪產生「犯罪所得」(crime proceeds)後,「對於該等犯罪所得透過移轉或藏匿處所、改變財產表現態樣、修改犯罪所得的法律屬性,使得犯罪所得不易被刑事司法機關發現」之行為而言,此為「洗錢」行為之最基本定義。
簡言之,洗錢行為應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髒」錢)業已存在為其前提,若髒錢未存在,當無洗錢之可言。
2.而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惟在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詐欺集團成員已詐得財物之事實、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尚未存在,依上說明,本無從就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故檢察官此部所指,自屬誤會。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雖謂「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法律之立法理由雖可能在法理上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然若立法理由與法律明文下的基本定義已有不符,自不應捨法律明文於不顧,而逕以立法理由之片面闡述而不當擴張法律之適用範圍。
是以,上開立法理由所謂的第4種態樣,無非應予限縮於已發生前置犯罪、且該犯罪已產生犯罪所得之後,行為人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足當之。
3.依上說明,本案尚無從就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故起訴書此部所指,自屬誤會。
是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誤載部分既予更正刪除,本院爰不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逕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現以打零工為業、日薪新台幣1千餘元之經濟狀況及患有心肌梗塞、心臟裝支架之身體健康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金錢,有被告提出之轉帳單據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應堪認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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