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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宇恩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力」、「恰吉娃娃」、「喬巴」、「迅雷暴」、「雷利」、「疾風暴」、「手術刀」、曾宥禎、吳俊葵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宇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訴字第1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曾宥禎、吳俊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31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764 、767 號判決在案),劉宇恩並在其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而每提領10萬元即可獲得4,000 元之報酬。
劉宇恩遂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於106 年11月1 日12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林玉女,冒用其姪子王朝永之名義,向林玉女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2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大新分部臨櫃匯款20萬元至合作金庫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許寬宏帳戶(許寬宏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馬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該帳戶以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再於翌日(即2 日)10時39分許,由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聯絡林玉女,續對其佯稱:臨時欠錢,急需用錢,要再借款20萬元云云,致林玉女陷於錯誤,又於同日12時許,在同一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前揭帳戶,期間劉宇恩即依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40萬元,嗣將該等款項轉交其上手,其即因此獲得1 萬6,000 元報酬。
末經警方調閱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劉宇恩之行為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嗣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 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雖不爭執被害人林玉女於前揭示地遭詐欺匯款及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106 年11月之前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106 年11月底才加入的,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被騙之客觀事實及經過我沒有意見,只是跟我沒有關係,106 年11月1 至3 日我沒有在苗栗或新竹用ATM 領錢,我只有去過三義領錢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接獲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電話,遭其等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先後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嗣有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依指示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復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40萬元得手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有偵查佐莊育舟108 年9 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害人提出之汐止區農會106 年11月1日、106 年11月2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立維工程有限公司之汐止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9 年4 月15日合金澎湖字第1090001413號函暨函附前揭帳戶106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合作金庫帳戶106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提款明細(案件列表)1 份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7 張(見偵卷第13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5頁、第28頁、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123 頁、第125 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上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茲將本院之心證分述如後。
㈡查本案經警調閱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用該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該款項者之監視錄影畫面,分別調得附表編號2 、3 、4 、5 、6 、7 、8 之提領畫面,此有前揭帳戶106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提款明細(案件列表)1 份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7 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存卷可佐,茲將之比對由警員提出、被告坦承為其本人之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第329 頁),雖然該提領者均配戴口罩,然就其臉部未遮蔽之眉眼、髮型及神情,均與前揭臉書照片相仿,且進一步比對該提領者與被告之穿著,上開編號2至5 監視錄影畫面中,該提領者均穿淺色、黑色橫向細條紋之愛迪達短袖POLO衫,編號6 、7 者則均穿著白底、藍領邊、正面有一彩色圓形圖案之短袖上衣,各與被告臉書照片之上衣穿著完全相同,復有偵查佐莊育舟108 年9 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被告之社群軟體FACEBOOK節錄照片3 張(見偵卷第13頁、第31頁至第32頁)存卷足參,此間實難謂巧合。
㈢且觀諸被告因擔任車手於另案接受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只有於106 年11月的時候在夜市跟綽號「黑力」的見過面,他叫我去領錢,我有問是領什麼錢,但他沒有多說,但有說領到錢之後要放在火車站的廁所第1 間垃圾桶下面,我總共幫他們領了2 次10萬元,共20萬,我被抓到是第2 次領錢的時候,當時是我第1 次犯案,我被嚇到、緊張,第1 次做筆錄的時候,我沒有主動告知106 年11月3 日我還有再領1 次,那次也是領10萬元,我106 年11月3 日幫「黑力」領10萬元那次,他有分4,000 元給我,是我先放錢在上開位置,他大概隔了15至20分鐘才把錢放在那裡;
我其實是在106 年11月2日在公館夜市第1 次遇到「黑力」,領錢的時候因為已經過了12點,所以是11月3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41頁),於後續之警詢、偵查程序中又供稱:吳俊葵是我們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跟我一樣負責領錢,我不清楚他何時加入的,當天遇到他有跟他一起領被害人的錢,一共2 次,第1次於106 年11月初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超商內提領過,第2 次在三義地區金融機構;
106 年11月3 日提領了10萬元,我當天有得到3 、4,000 元,應該是4,000 元,是坐計程車去苗栗火車站,把錢放在廁所,「黑力」把我的報酬放在我放錢的位置,我是106 年11月2 日就加入「黑力」的集團,在當日下午的3 點或6 點,「黑力」有先拿卡給我,叫我凌晨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第266 頁),又在該案件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是否在106 年11月3 日凌晨有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的7-11超商的ATM 提領3 次現金?)答:是」、「(檢察官問:金額分別是多少?)答:我忘記了,大概是幾萬元」、「(檢察官問:警詢時稱是2 萬、2 萬、1 萬元,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檢察官問:你在同日在上址的7-11領完現金後,是否又前往苗栗縣公館鄉向陽31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內的ATM 也有領錢?)答:有」、「(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稱提領3 次,金額是2 萬、2 萬、1 萬元,有無意見?)答:沒有」、「(檢察官問:你在上開二家便利商店都是用一張提款卡領的錢?)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足見被告於另案中亦主動供述自己係在106 年11月初即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且其自述於106 年11月3 日領錢之概略時間、提款之大概地點即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超商內,領款之總額10萬元,均於本案大致相符,加以嗣後檢察官向其確認,其所肯認之「提領時間」、「地址」、「順序」均與本案相同,而提領款項之金額亦大致相仿,此絕非偶然,應可認定前揭於附表提領款項者應為被告無訛。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固然更易其詞,否認上開供述,惟質之原因為何,其亦僅諉稱:我當時想求交保,原因我忘記等語,考諸其各次製作筆錄之時間有明顯間隔,此顯然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於另案之調查程序中,經警提示與附表編號6 、7 穿著相同之白底、藍領邊、正面有一彩色圓形圖案之短袖上衣、面貌相仿之【相片編號3 】106 年11月21日14時36分之(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秀水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提款影像1 張及與附表編號2 至5 穿著相同之淺色、黑色橫向細條紋之愛迪達短袖POLO衫、面貌相似之106 年本轄車手提款地點彙整表(含提款機影像)1 份、該彙整表【編號13 】 之提款機影像放大照片1 張予證人曾宥禎辨識,其乃供稱:相片編號3 之男子是常跟我去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鍾孟澄、黃佳華、吳俊葵及被告其中1 人;
相片編號7 、8 、11、13號我確定是被告領的,其他的我忘記是誰領的,我有確實看了照片,指認關於被告部分也是確實是他,我不會認錯,我國中就知道他,雖然當時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88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益徵本案附表編號2 至5、6 、7 提領款項者均為被告。
㈤衡以本案附表各編號提領者均係持同一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而附表編號1 、9 雖均未調得監視錄影畫面,然各該提領時間乃分別相近於附表編號2 、8 ,應無突然換人提領之情事,再附表編號2 至8 提領者之面貌,亦與被告臉書照片上之眉宇、面容相仿,其中附表編號2 至5 、6 、7穿著更與被告曾經穿著完全相同,加以被告亦自承於106 年11月初即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所自述106 年11月3 日提領之時地、總額均與本案相符,參諸同案之證人曾宥禎同曾指認面容相似、穿著相同者為被告等節,殊無可能再有一與被告面容相仿、衣著相符之詐欺集團組織車手,況被告亦無可能知曉他人106 年11月3 日提領之時地、總額,或恰好亦在該處提領同一款項,足見附表各編號之提領款項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訛。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非行為人乙節,殊無可採,是其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
㈡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既有分工,先由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致電誆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成員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嗣由被告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共40萬元,事後亦因此領有報酬,再被告對於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應有認識,則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自己貪圖不法利益,即經他人之介紹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與其餘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之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並考以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一再辯稱其人並非自己,亦難認其犯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入監前做工、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與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34 頁),暨其參與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另案之調查程序中供稱:我106年11月3 日幫「黑力」領10萬元那次,他有分4,000 元給我等語,業如前述,是依自述之上開報酬比例推算,其本案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40萬元,應可獲得1 萬6,000 元之報酬(計算式:40萬元4 %=1 萬6,000 元),是該等金額均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金額 │ 提款地點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106 年11月1 日│ 6 萬元│苗栗縣○○市○○街 000號之│①另有手續費15元。 │
│ │14時32分許 │ │自動櫃員機 │②未有提領者之監視錄│
│ │ │ │ │ 影畫面。 │
├──┼───────┼──────┼─────────────┼──────────┤
│ 2 │106 年11月1 日│ 6 萬元│苗栗縣○○市○○街 000號之│①另有手續費15元。 │
│ │14時38分許 │ │7-11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②提領者之監視錄影畫│
│ │ │ │ │ 面見偵卷第30頁「案│
│ │ │ │ │ 8」。 │
├──┼───────┼──────┼─────────────┼──────────┤
│ 3 │106 年11月1 日│2 萬9,000 元│苗栗縣○○市○○路 000號之│①另有手續費10元。 │
│ │15時6分許 │ │7-11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②提領者之監視錄影畫│
│ │ │ │ │ 面見偵卷第30頁「案│
│ │ │ │ │ 4」。 │
├──┼───────┼──────┼─────────────┼──────────┤
│ 4 │106 年11月2 日│ 4 萬元│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路21│①另有手續費10元。 │
│ │0 時 2分許 │ │6 之2 號之 7-11便利超商自 │②提領者之監視錄影畫│
│ │ │ │動櫃員機 │ 面見偵卷第29頁「案│
│ │ │ │ │ 3 」。 │
├──┼───────┼──────┼─────────────┼──────────┤
│ 5 │106 年11月2 日│1 萬1,000 元│苗栗縣○○鄉○○路 000號之│①另有手續費5元。 │
│ │0 時 9分許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②提領者之監視錄影畫│
│ │ │ │局自動櫃員機 │ 面見偵卷第29頁「案│
│ │ │ │ │ 1」。 │
├──┼───────┼──────┼─────────────┼──────────┤
│ 6 │106 年11月2 日│ 6 萬元│新竹市香山區元培接1 、3 、│①另有手續費15元。 │
│ │13時 6分許 │ │5 號之OK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②提領者之監視錄影畫│
│ │ │ │ │ 面見偵卷第30頁「案│
│ │ │ │ │ 9」。 │
├──┼───────┼──────┼─────────────┼──────────┤
│ 7 │106 年11月2 日│3 萬9,000 元│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7 │①另有手續費10元。 │
│ │13時 9分許 │ │-11 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②提領者之監視錄影畫│
│ │ │ │ │ 面見偵卷第30頁「案│
│ │ │ │ │ 7」。 │
├──┼───────┼──────┼─────────────┼──────────┤
│ 8 │106 年11月 3日│ 6 萬元│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①另有手續費15元。 │
│ │0 時 3分許 │ │7-11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②提領者之監視錄影畫│
│ │ │ │ │ 面見偵卷第30頁「案│
│ │ │ │ │ 5」。 │
├──┼───────┼──────┼─────────────┼──────────┤
│ 9 │106 年11月3 日│4 萬1,000 元│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14鄰向陽│①另有手續費15元。 │
│ │0 時 8分許 │ │31 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②未有提領者之監視錄│
│ │ │ │ │ 影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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