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嘉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 二、案經王清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 壹、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一、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知悉「陳淑娟」為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一度之自白及附表一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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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5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嘉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下午5時25分,將其在新豐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淑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依「陳淑娟」指示更改該郵局帳戶密碼,且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郵局帳戶密碼告以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知悉。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曾嘉衛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曾嘉衛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被害人李余玉娟部分,因即時圈存,未遭詐騙集團提領得逞)。
嗣「陳淑娟」指示曾嘉衛於108年10月25日補辦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並要求曾嘉衛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領約定之報酬,曾嘉衛遂於10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至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中華郵政山崎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臨櫃提款報酬2萬1,000元時,因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經該郵局人員通報,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曾嘉衛此部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王清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曾嘉衛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曾嘉衛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淑娟」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438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其中被害人王清福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以附表三所示條件與告訴人王清福和解,賠償告訴人王清福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被告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暨其自述新竹高工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薪1萬元且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所為本件犯行雖非可取,然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清福成立和解,以圖賠償告訴人王清福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復參諸告訴人王清福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本院訊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被告究非詐騙集團成員,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既能正視己非,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考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緩刑條件及期限,爰宣告緩刑期限為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固係以每10日1萬1,000元之代價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取得此部犯罪所得之積極事證,難認被告因本案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行,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是其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清福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顯無藉由被告帳戶洗錢,使各該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各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犯意,此觀斯時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餘額為0元自明;
又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清楚判別何款項係由何被害人自何處所匯入(至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當然結果),足認贓款未經任何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處分,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是以被告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行為,誠屬有疑。
㈡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本件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況被告提供帳戶時詐欺集團尚未向被害人施詐或因而詐得本件各該款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轉帳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行詐騙行為前,先取得被告帳戶,始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轉、存入該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知悉「陳淑娟」為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至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中華郵政山崎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臨櫃提款報酬2萬1,0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一度之自白及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至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中華郵政山崎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臨櫃提款報酬2萬1,000元,因上開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被告遂當場遭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且有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陳稱係受「陳淑娟」指示前往中華郵政山崎郵局提領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158頁、第16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受「陳淑娟」指示前往中華郵政山崎郵局提領款項,是否即可認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行為,茲論述如下:⒈依被告前往中華郵政山崎郵局提領款項前,與「陳淑娟」之LINE對話紀錄,「陳淑娟:弟弟這個錢你需要退還給公司的喔這樣可以嗎你 現在去郵局補辦卡片把錢取出來你拿走你的1100 0的薪水姐姐答應給你獎勵10000的補償費你拿走 21000剩下的錢你能今天退還給公司嗎 不然弟弟會很麻煩的喔姐姐不希望你出事啦~你 拿走21000剩下的我給你賬號你打到公司來就好 啦可以嗎弟弟被 告:可以」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108偵11956卷第57頁背面),是依該對話紀錄,被告受「陳淑娟」指示前往中華郵政山崎郵局時,「陳淑娟」並未將被告所提領款項之性質告以被告知悉,復始終強調被告僅可取得出租郵局帳戶資料之報酬,而本案被告係以每10日1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與詐騙集團,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已如前述,而「陳淑娟」允諾給付與被告之報酬,亦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可得之報酬相當,交互觀之,被告於受「陳淑娟」指示前往中華郵政山崎郵局取款時,主觀上應僅知悉可自郵局帳戶中取得其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時,詐騙集團允諾給付與其之報酬,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意,更遑論其有隱匿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所得之洗錢犯意。
⒉況查,被告郵局帳戶於被告提領前,即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108偵11956卷第45頁),則被告縱前往中華郵政山崎郵局欲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金額,亦無從提領,遑論其客觀上可與詐騙集團間有何行為分擔。
⒊末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知道帳戶內的錢是詐騙集團騙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是郵局通知警察,我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稽之上揭卷附被告與「陳淑娟」之對話內容,被告於前往中華郵政山崎郵局提領款項前,僅知悉其可獲取出租郵局帳戶之報酬,是應認被告實係於遭警逮捕後,始知悉郵局帳戶內之金額為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從而,自不得以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犯罪行為之犯行,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及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證 據│
│ │ │ │ │(新臺幣) │ │ │
├──┼────┼────┼───────┼────────┼──────┼────────────┤
│ 1 │108年10 │王清福 │某詐騙集團成員│1.108年10月25日 │曾嘉衛之中華│1.證人即告訴人王清福於警│
│ │月25日上│ │假冒王清福之友│ 上午11時32分許│郵政股份有限│ 詢之證述(見108偵119 │
│ │午11時6 │ │人楊任寬,並以│ ,至臺中市烏日│公司新豐郵局│ 56卷第35頁至第36頁) │
│ │分許 │ │LINE通訊軟體聯│ 區光日路123號 │帳號00000000│2.警員之職務報告(見108 │
│ │ │ │絡王清福,佯稱│ (烏日郵局)臨│283783號 │ 偵卷11956第8頁) │
│ │ │ │投資土地買賣急│ 櫃匯款18萬元至│ │3.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
│ │ │ │需18萬元週轉,│ 右列帳戶。 │ │ 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
│ │ │ │要求王清福借款│ │ │ 內頁(見108偵11956卷第│
│ │ │ │,致王清福陷於│ │ │ 31頁至第32頁) │
│ │ │ │錯誤,於右列時│ │ │4.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
│ │ │ │間,匯款右列金│ │ │ 000000000000網路交易明│
│ │ │ │額至右列帳號。│ │ │ 細查詢(見108偵11956卷│
│ │ │ │嗣王清福向其友│ │ │ 第33頁) │
│ │ │ │人楊任寬詢問借│ │ │5.被害人王清福之內政部警│
│ │ │ │款事宜,始知受│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騙,並報警處理│ │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 │ │ │,循線查獲上情│ │ │ 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 │
│ │ │ │ │ │ │ 偵11956卷第34頁、第36 │
│ │ │ │ │ │ │ 頁背面及第37頁) │
│ │ │ │ │ │ │6.被害人王清福之郵政入戶│
│ │ │ │ │ │ │ 匯款申請書(見108偵119│
│ │ │ │ │ │ │ 56卷第37頁背面) │
│ │ │ │ │ │ │7.被害人王清福之臺中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
│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8 │
│ │ │ │ │ │ │ 偵11956卷第38頁背面至 │
│ │ │ │ │ │ │ 第39頁) │
│ │ │ │ │ │ │8.被害人王清福與謊稱為友│
│ │ │ │ │ │ │ 人楊任寬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之通話及LINE對話記錄(│
│ │ │ │ │ │ │ 見109偵4380卷第41頁至 │
│ │ │ │ │ │ │ 第46頁) │
│ │ │ │ │ │ │9.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陳│
│ │ │ │ │ │ │ 淑娟」之LINE對話紀錄(│
│ │ │ │ │ │ │ 見108偵11956卷第54頁至│
│ │ │ │ │ │ │ 第58頁) │
│ │ │ │ │ │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新竹郵局108年11月15日│
│ │ │ │ │ │ │ 竹營字第1081800552號 │
│ │ │ │ │ │ │ 函所附中華郵政帳號006│
│ │ │ │ │ │ │ 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
│ │ │ │ │ │ │ 存簿儲金申請變更帳戶 │
│ │ │ │ │ │ │ 事項申請書(見109偵43│
│ │ │ │ │ │ │ 80卷第11頁至第15頁) │
│ │ │ │ │ │ │11.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 │
│ │ │ │ │ │ │ 15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
│ │ │ │ │ │ │ 卷第97頁) │
│ │ │ │ │ │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新竹郵局109年5月27日 │
│ │ │ │ │ │ │ 竹營字第1091800274號 │
│ │ │ │ │ │ │ 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783補發金融卡及存摺詳│
│ │ │ │ │ │ │ 情表、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
│ │ │ │ │ │ │ 7頁至第131頁) │
├──┼────┼────┼───────┼────────┼──────┼────────────┤
│ 2 │108年10 │李余玉娟│詐騙集團成員假│1.108年10月28日 │曾嘉衛之中華│1.證人即告訴人李余玉娟於│
│ │月24日中│(鄒麗玉│冒為仲介「曾嘉│ 中午12時2分許 │郵政股份有限│ 警詢之證述(見108偵119│
│ │午12時45│匯款,經│衛」以LINE通訊│ ,在屏東縣屏東│公司新豐郵局│ 56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 │分許 │圈存未遭│軟體聯絡李余玉│ 市○○路00號之│帳號00000000│ ) │
│ │ │提領) │娟,佯稱投資中│ 屏東永安郵局,│283783號 │2.警員之職務報告(見108 │
│ │ │ │古屋買賣會賺錢│ 臨櫃匯款15萬元│ │ 偵卷11956第8頁) │
│ │ │ │,若投資15萬元│ 至右列帳戶。 │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 │ │ │,一星期可歸還│ │ │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本息15萬3,000 │ │ │ 錄表(見108偵11956卷第│
│ │ │ │元,致李余玉娟│ │ │ 20頁至第24頁)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4.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
│ │ │ │列時間,匯款右│ │ │ 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內頁(見108偵11956卷第│
│ │ │ │號。嗣經郵局人│ │ │ 31頁至第32頁) │
│ │ │ │員告知,始知受│ │ │5.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
│ │ │ │騙,並報警處理│ │ │ 000000000000網路交易明│
│ │ │ │,而圈存該筆匯│ │ │ 細查詢(見108偵11956卷│
│ │ │ │款。 │ │ │ 第33頁) │
│ │ │ │ │ │ │6.被害人李余玉娟之屏東縣│
│ │ │ │ │ │ │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
│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 │ │ │ │ │ │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
│ │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
│ │ │ │ │ │ │ 8偵11956卷第44頁背面、│
│ │ │ │ │ │ │ 第46頁至第48頁) │
│ │ │ │ │ │ │7.被害人李余玉娟與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及│
│ │ │ │ │ │ │ 通話記錄(見108偵11956│
│ │ │ │ │ │ │ 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8.被害人李余玉娟之屏東縣│
│ │ │ │ │ │ │ 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
│ │ │ │ │ │ │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見108偵11956卷第52│
│ │ │ │ │ │ │ 頁) │
│ │ │ │ │ │ │9.被害人李余玉娟之郵政入│
│ │ │ │ │ │ │ 戶匯款申請書(見108偵 │
│ │ │ │ │ │ │ 11956卷第53頁) │
│ │ │ │ │ │ │10.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 陳淑娟」之LINE對話紀 │
│ │ │ │ │ │ │ 錄(見108偵11956卷第5│
│ │ │ │ │ │ │ 4頁至第58頁) │
│ │ │ │ │ │ │11.扣押物品照片(見108偵│
│ │ │ │ │ │ │ 11956卷第59頁及背面) │
│ │ │ │ │ │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新竹郵局108年11月15日│
│ │ │ │ │ │ │ 竹營字第1081800552號 │
│ │ │ │ │ │ │ 函所附中華郵政帳號006│
│ │ │ │ │ │ │ 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
│ │ │ │ │ │ │ 存簿儲金申請變更帳戶 │
│ │ │ │ │ │ │ 事項申請書(見109偵43│
│ │ │ │ │ │ │ 80卷第11頁至第15頁) │
│ │ │ │ │ │ │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新竹郵局109年5月27日 │
│ │ │ │ │ │ │ 竹營字第1091800274號 │
│ │ │ │ │ │ │ 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783補發金融卡及存摺詳│
│ │ │ │ │ │ │ 情表、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
│ │ │ │ │ │ │ 7頁至第131頁) │
└──┴────┴────┴───────┴────────┴──────┴────────────┘
附表二:
┌──────┬───────────┬────┐
│ 編 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ASUS手機 1支 │本院109 │
├──────┼───────────┤年度院保│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字第64號│
│ │1枚 │扣押物品│
├──────┼───────────┤清單(見│
│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
│ │3783號之存摺 1本 │23頁) │
├──────┼───────────┤ │
│ 4 │曾嘉衛之印章 1枚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條件 │備註 │
├──┼───┼─────────────────┼─────┤
│ 1 │王清福│被告願給付原告王清福新臺幣拾捌萬元│109年度附 │
│ │ │,分期如下: │民字第150 │
│ │ │1.自109年6月20日起,共分36期,於每│號和解筆錄│
│ │ │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原告指│ │
│ │ │ 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如一期不按│ │
│ │ │ 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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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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