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金訴,39,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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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呈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呈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呈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在新竹縣湖口鄉統一超商耕新門市,將其在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下午5時1分,撥打蘇伊凡電話,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取消盜刷金額云云,致蘇伊凡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18日下午6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張呈謙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

嗣因蘇伊凡匯款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伊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張呈謙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呈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交貨便交付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要找工作,對方就要我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給他,說要把薪資匯進去,我並沒有要幫助詐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在新竹縣湖口鄉統一超商耕新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27頁、第58頁),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儲字第1080084942號函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下午5時1分,撥打告訴人蘇伊凡電話,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取消盜刷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18日下午6時3分許,匯款9萬9,123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後告訴人匯款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乙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蘇伊凡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儲字第1080084942號函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之聲明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APP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8頁至第71頁、第77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而藉由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智識健全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之前有工作經驗,其他工作轉帳薪資僅需提供帳戶基本資料,不用額外提供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業已知悉應徵工作,雇主當不致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驗;

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復自承其擔心郵局帳戶交與他人,怕提不出錢,遂提前將帳戶內金額提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循此以觀,被告顯然擔心提供郵局帳戶後,其帳戶內之金額會遭不法侵害,亦徵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從而,被告所辯求職乙節縱使確有其事,惟被告對於顯然違背常情之求職情節,依被告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亦應對此有所懷疑,仍任意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又未親自監督不明人士使用上揭帳戶之情形,容任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揭銀行帳戶,而承擔郵局帳戶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自應有所預見,堪認縱使郵局帳戶遭利用於詐欺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要找工作,對方就要我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給他,說要把薪資匯進去,我並沒有要幫助詐欺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經查,本件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係因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揆諸上開說明,仍無解於其於交付時,內心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張呈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應予嚴厲非難,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酌被告幫助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及目前在餐飲店工作,月收入2萬9,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是其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經查,本件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顯無藉由被告帳戶洗錢,使各該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各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犯意,此觀斯時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餘額為74元自明;

又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清楚判別何款項係由告訴人自何處所匯入(至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當然結果),足認贓款未經任何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處分,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被告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行為,誠屬有疑。

㈡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本件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況被告提供帳戶時詐欺集團均尚未向各被害人施詐或因而詐得本件各該款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各被害人轉帳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行詐騙行為前,先取得被告帳戶,始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轉、存入該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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