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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5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東金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建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袁建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至彰銀、郵局帳戶。
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併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建文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5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筑、王宜臻、被害人徐于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300卷第7 至12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共4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3紙、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各1 紙、告訴人楊雅筑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共4 張、告訴人王宜臻提出板信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共3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4300卷第13至18、22、24至25、36至39、19至21、28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其郵局、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告訴人楊雅筑、王宜臻、被害人徐于涵,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其郵局、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致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他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僅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已與告訴人王宜臻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09 年度竹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參,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在科技廠擔任助理技術員,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宜臻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雖將其郵局、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如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二、被告提供其郵局、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要求告訴人楊雅筑、王宜臻、被害人徐于涵將金錢直接匯入各該帳戶內,是該等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
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子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
│附 表 │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
│ │被害人 │ │ │
├──┼────┼────────────┼──────────┤
│1 │告訴人 │於108 年9 月24日21時(移│108 年9 月24日23 時5│
│ │楊雅筑 │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分許、23時8 分許,分│
│ │ │本院逕予更正)42分許,撥│別匯款2612元、6627元│
│ │ │打電話給楊雅筑,佯稱因作│至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後│
│ │ │業疏失,導致誤設住宿資料│,再轉入該虛擬帳戶所│
│ │ │將遭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對應之實體帳戶即袁建│
│ │ │機操作更正,以解除取消訂│文之郵局帳戶。 │
│ │ │房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匯款。 │ │
├──┼────┼────────────┼──────────┤
│2 │被害人 │於108 年9 月24日晚間某時│108 年9 月24日23時18│
│ │徐于涵 │許,撥打電話給徐于涵,佯│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
│ │ │稱之前網路訂房金額輸入錯│,匯款4101元至袁建文│
│ │ │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之郵局帳戶。 │
│ │ │更正以取消云云,致徐于涵│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3 │告訴人 │於108 年9 月25日17時21分│108 年9 月25日18 時1│
│ │王宜臻 │許,撥打電話給王宜臻,佯│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
│ │ │稱因新進人員作業疏失,誤│,匯款2 萬9989元至袁│
│ │ │設其為供應商,每月將被扣│建文之彰銀帳戶。 │
│ │ │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更正以取消云云,致王宜臻│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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