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金訴,73,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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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方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方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方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佑儒」、「賴國偉」之詐騙集團成員招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且同意俟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由其代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其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女性成員;

其後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並指示匯款,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帳款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完畢,被告即依指示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4萬元;

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將上開所提領之7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謝雅亘(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另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在中華郵政文雅郵局,臨櫃提領36萬元;

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磐石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自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12萬元;

於下午3時22分許,將第一銀行帳戶內5萬元轉帳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至3時42分許,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即搭乘火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中華郵政北苗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自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14萬元後,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苗栗火車站前方之OK便利商店,扣除1,000 元作為車馬費,將後續所提領之71萬元9,000 元交付予謝雅亘,由謝雅亘再轉交供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花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謝雅亘、證人即告訴人莊碧霞、證人即被害人林鷹郎、證人何萬滄、彭美嫃之證述、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莊碧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鷹郎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取款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將所申設系爭帳戶帳號交予自稱「賴國偉」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入系爭帳戶、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先後2 次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謝雅亘,其並有取得1 千元之車馬費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我是應徵財務助理工作,對方跟我說我是負責接應廠商並且對材料、取貨款,說我是負責新竹地區,領款當天是我第一天上班,之前幾天都有打卡,但一直沒有跟我講上班的內容,我有問對方,他跟我說因為目前還有其他安排,所以沒有安排我上班,我那幾天都在家裡等,對方說廠商會跟他們訂大量的材料,但有些廠商沒有辦法一次交付這麼多錢,所以先由我應徵的公司先支付,廠商再還給公司,所以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我的公司要先去付給製造廠商的貨款,要給製造廠商這筆錢才能生產電腦器材等東西,公司才能發貨給訂貨的廠商,還說這樣做是要規避稅金,說很多家公司都這麼做,稅金只有一點點而已叫我不用擔心,我承認逃避稅金這件事是不對的,但是我不是詐騙集團,我當時也沒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外(偵查卷第4-8、9-10、123-124、115-119頁、本院卷第46-47頁),復據證人謝雅亘於偵訊、證人莊碧霞、林鷹郎、何萬滄、彭美嫃於警詢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27-130、43-44、56-58、19-20、21-22 頁),並有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莊碧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鷹郎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之取款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被告提交款項給謝雅亘之時間表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0-105、27-29、48、62、11-17、120-122、24、25-2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等犯意,並已著手實行足以掩飾或隱匿之客觀行為,始足當之。

而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尚難以幫助論。

提供帳戶資料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必於提供時已具備洗錢之犯意,或明知或預見他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者,始能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或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之。

然若是因遭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者,於交付之時,既不存在洗錢之犯意,且未認識收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均非其心中所願,即與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合。

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雖經政府機關頻為宣導、媒體多所批露,但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倘若一般民眾會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基於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者,即非難以想像,不能輕率認定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備相當之警覺程度,進而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定有所認識或預見。

尤其是缺乏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集團精心設計之佯稱招募員工之訊息,因一心期望獲得工作,更難期待能提高警覺,避免遭受他人詐騙利用,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認定必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故意。

(三)查被告係於合法之臉書網站上,看見自稱「陳新元」之人在「新竹求職站」刊登永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誠徵財務助理訊息,循該訊息與「陳新元」聯絡,復依「陳新元」之指示陸續與「陳新元」、永展公司「林佑儒」、「賴國偉經理」加Line後,先傳個人身分證予「陳新元」,再由「陳新元」介紹所謂之主管即「賴國偉」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說明開始上班日期、上班時間、打卡方式、工作內容,並應「賴國偉」之要求傳薪轉帳戶資料即第一銀行帳戶予「賴國偉」,經「賴國偉」告知於108 年11月25日開始上班要被告注意工作安排通知,並指示被告在Line上為上班、下班打卡,且直至108 年11月29日被告提領款項日前,被告確實有為上開打卡之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自己是已經在永展公司上班之員工。

而上開僅打卡未實際工作期間,被告均有將其此種工作情形與其暱稱邵小頭之妹妹於Line中提及,被告甚且提到「怎麼會有這種公司,我真的是太久沒有接觸外面世界了」等語(本院卷第49頁),顯然被告並不是社會工作經歷豐富之人;

另被告亦因有打卡上班卻沒事做而詢問「賴國偉」可否安排時間讓伊瞭解工作內容及公司資訊,「賴國偉」乃回覆被告是負責新竹市的業務,並叮囑為提升工作效率,會抽查被告上班時間在Line上的回覆速度等情,有臉書及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證(偵查卷第80-91頁);

而108年11月29日當日上午,「賴國偉」即通知被告會安排工作,要求被告上傳自己之大頭照片,並以上述之規避稅金為由,要求被告另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6-177 頁),亦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193 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又被告於提領款項當日,確實均是依照「賴國偉」之指示而於新竹、苗栗2 地奔波領錢及交錢給謝雅亘,於當日工作完畢後,還跟「賴國偉」詢問為何錢不是直接拿去廠商公司?並說在郵局2 次提款,行員在質疑,然此均遭「賴國偉」回以:只是今天比較忙,目前是安排固定廠商先(指謝雅亘)讓你接洽等語(本院卷第209頁),以取信被告。

足見「賴國偉」以上開話術,利用被告急切需要工作之心態,先讓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令被告誤以為提款、交款即為工作內容,由通篇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就是一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不自知,甚且自認係聽從公司主管「賴國偉」指示辦事而賣力上班之員工。

是被告辯稱其不是詐騙集團,當時也沒有想過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實屬可信,益證被告本身亦屬被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無疑。

(四)又查,本院依被告所供述之「陳新元」、「林佑儒」、「賴國偉」為關鍵字,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發現與被告同因上網應徵工作,因此與「陳新元」或「賴國偉」聯繫,並依其等指示提供帳戶、領款及交款之各該人等,有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9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9年度偵字第70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72、14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8 年度偵字第917、1231、1946、32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36、145-160頁);

雖亦有經起訴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9、1669、2041、4163、4164、4440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143 頁)。

但觀諸上開各案情節,不僅與被告求職、再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等情節相仿,且上開各案經不起訴之被告等人交付帳戶予「賴國偉」之時間亦與本案被告交付時間相近。

而上開查得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不是被告事前所得預料,被告上開所辯顯然屬實,否則怎有可能恰與上開各案之情節如此雷同。

是本院認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相近期間內,確有「陳新元」、「賴國偉」之人,利用網路、以求才為由,而向本案及上開各案之被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充作詐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利用本案及上開各案之被告提領款項甚明。

足徵被告所辯內容,並非虛假,可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急需工作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詐騙交出系爭帳戶,誠屬可能,又縱被告有規避稅金之認識,然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詐騙集團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行為,仍屬不同,並無必然關連,自不得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後,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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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
│ 1  │莊碧霞  │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3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莊碧│
│    │(有提告│霞進行詐騙,向莊碧霞佯稱為其女兒要借用款項│
│    │訴)    │云云,致莊碧霞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29日 │
│    │        │中午12時4分許,將帳款49萬元轉入上開被告第 │
│    │        │一銀行帳戶。                              │
├──┼────┼─────────────────────┤
│ 2  │林鷹郎  │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鷹│
│    │        │郎進行詐騙,向林鷹郎佯稱為親人要借款云云,│
│    │        │致林鷹郎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1時│
│    │        │23分許,將帳款45萬元轉入上開被告中華郵政帳│
│    │        │戶;另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1時24分許,將帳款│
│    │        │48萬元轉入上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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