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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2 、1603、3659、4020、4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婉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該部分之事實予以減縮、法條予以刪除,有本院民國109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7至60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減縮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再衡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非少、告訴人之受騙金額非低,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教老師工作,已婚育有二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否認因此獲有報酬,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號
第1603號
第3659號
第4020號
第4613號
被 告 徐婉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婉琳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 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台企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施用詐術於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徐婉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如附表所示吳招仁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招仁、盧智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本署偵辦、陳蕙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施蕙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徐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存│
│ │之供述。 │摺及金融卡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 │ │:伊不知帳戶何時遺失,應│
│ │ │是先前在戶籍地整理皮包時│
│ │ │,將帳戶放在皮包內順手丟│
│ │ │棄,但伊沒有印象,是之後│
│ │ │接到銀行行員電話才知道遺│
│ │ │失云云。 │
├──┼────────────┼────────────┤
│(二)│告訴人吳招仁、盧智玹、陳│證明告訴人吳招仁、盧智玹│
│ │蕙如、施蕙芬等人、以及被│、陳蕙如、施蕙芬等人、以│
│ │害人汪琪穎、張佳、鍾美│及被害人汪琪穎、張佳、│
│ │禎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鍾美禎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
│ │ │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如附│
│ │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
│ │ │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帳│
│ │ │戶之事實。 │
├──┼────────────┼────────────┤
│(三)│證人黃祥閔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張佳於如附表所示│
│ │。 │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如│
│ │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委│
│ │ │請證人黃祥閔匯款如附表所│
│ │ │示金額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
│ │ │實。 │
├──┼────────────┼────────────┤
│(四)│告訴人吳招仁、盧智玹、陳│證明告訴人吳招仁、盧智玹│
│ │蕙如、施蕙芬等人、以及被│、陳蕙如、施蕙芬等人、以│
│ │害人汪琪穎、張佳、鍾美│及被害人汪琪穎、張佳、│
│ │禎等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鍾美禎等人、證人黃祥閔有│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匯款單│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據、存摺影本、 LINE 對話│ │
│ │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
│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 份 │ │
│ │。 │ │
├──┼────────────┼────────────┤
│(五)│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明告訴人吳招仁、盧智玹│
│ │台企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陳蕙如、施蕙芬等人、以│
│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及被害人汪琪穎、張佳、│
│ │細表各 1 份。 │鍾美禎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
│ │ │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銀行帳│
│ │ │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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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卷證出處 │
│ │被害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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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吳│108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吳│108 年10月7 日15時│本署109 年│
│ │招仁 │月6 日12│招仁之姪女身分致電│15分許,臨櫃匯款轉│度偵字第27│
│ │ │時許 │吳招仁,對吳招仁佯│帳6 萬元至被告之國│2 號卷宗 │
│ │ │ │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致其陷於錯誤,並│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2 │被害人汪│108 年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1 、 108 年 10 月 │本署 109 │
│ │琪穎 │10月8 日│ANDEN HUD 網路賣家│ 8 日 17 時 15 │年度偵字第│
│ │ │17時15分│身分,撥打汪琪穎電│ 分許,轉帳 2 萬│272 號卷宗│
│ │ │許前之不│話,佯稱因系統更將│ 9,985 元至被告 │ │
│ │ │詳時間 │遭扣款,需至 ATM │ 之台企銀行帳戶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其│ 。2 、 108 年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10 月 8 日 17 │ │
│ │ │ │款。 │ 時 17 分許,轉 │ │
│ │ │ │ │ 帳 2 萬 3,123 │ │
│ │ │ │ │ 元至被告之台企 │ │
│ │ │ │ │ 銀行帳戶。3 、 │ │
│ │ │ │ │ 108 年 10 月 8 │ │
│ │ │ │ │ 日 17 時 27 分 │ │
│ │ │ │ │ 許,轉帳 5,985 │ │
│ │ │ │ │ 元至被告之台企 │ │
│ │ │ │ │ 銀行帳戶。4 、 │ │
│ │ │ │ │ 108 年 10 月 8 │ │
│ │ │ │ │ 日 17 時 36 分 │ │
│ │ │ │ │ 許,轉帳 5,985 │ │
│ │ │ │ │ 元至被告之台企 │ │
│ │ │ │ │ 銀行帳戶。5 、 │ │
│ │ │ │ │ 108 年 10 月 8 │ │
│ │ │ │ │ 日 17 時 48 分 │ │
│ │ │ │ │ 許,轉帳 2,985 │ │
│ │ │ │ │ 元至被告之台企 │ │
│ │ │ │ │ 銀行帳戶。 │ │
├──┼────┼────┼─────────┼─────────┼─────┤
│3 │告訴人盧│108 年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1 、 108 年 10 月 │本署09年度│
│ │智玹 │10月8 日│168 旅館客服人員身│ 8 日 22 時 2 分│偵字第272 │
│ │ │21時20分│分,撥打盧智玹電話│ 許,轉帳 2,099 │號卷宗 │
│ │ │許 │,佯稱因刷卡紀錄將│ 元至被告之國泰 │ │
│ │ │ │遭重複扣款,需至 │ 世華銀行帳戶。2│ │
│ │ │ │ATM 操作取消云云,│ 、 108 年 10 月│ │
│ │ │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8 日 21 時 56 │ │
│ │ │ │示匯款。 │ 分許,轉帳 │ │
│ │ │ │ │ 9,989 元至被告 │ │
│ │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帳戶。 │ │
├──┼────┼────┼─────────┼─────────┼─────┤
│4 │被害人張│108 年 9│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借│108 年10月7 日15時│本署109 年│
│ │佳 │月25日19│貸公司之身分,以 │43分許,轉帳3 萬元│度偵字第16│
│ │ │時54分許│LINE 通訊軟體,對 │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03號卷宗 │
│ │ │ │張佳佯稱貸款需製│行帳戶。 │ │
│ │ │ │作財力證明云云,致│ │ │
│ │ │ │其陷於錯誤,委請黃│ │ │
│ │ │ │祥閔依指示匯款。 │ │ │
├──┼────┼────┼─────────┼─────────┼─────┤
│5 │告訴人陳│108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CY│108 年10月8 日22時│本署109 年│
│ │蕙如 │月8 日21│OYER 網路賣家客服 │7 分許,轉帳2 萬9,│度偵字第36│
│ │ │時1 分許│人員身分,撥打陳蕙│985 元至被告之國泰│59號卷宗 │
│ │ │ │如電話,佯稱因條碼│世華銀行帳戶。 │ │
│ │ │ │有誤,需至 ATM操作│ │ │
│ │ │ │取消云云,致其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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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施│108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施│108 年10月7 日15時│本署109 年│
│ │蕙芬 │ 月 7日1│蕙芬之友人身分致電│27分許,轉帳18萬元│度偵字第40│
│ │ │0 時2 分│施蕙芬,對施蕙芬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20號卷宗 │
│ │ │許 │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戶。 │ │
│ │ │ │,致其陷於錯誤,並│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7 │被害人鍾│108 年 9│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鍾│108 年10月8 日11時│本署109 年│
│ │美禎 │月30日13│美禎之親友身分致電│21分許,轉帳3 萬元│度偵字第46│
│ │ │時56分許│鍾美禎,對鍾美禎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13號卷宗 │
│ │ │ │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戶。 │ │
│ │ │ │,致其陷於錯誤,並│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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