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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印婕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印婕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吳印婕如於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參日十六時前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復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有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吳印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以被告吳印婕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告訴人等指訴綦詳,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又相關扣案物多係於被告吳印婕家中扣得等節,足認被告吳印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吳印婕對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多所保留且避重就輕,與其餘共犯就有關玉石來源、販售過程等重要情節所述亦有歧異;
參以本案受害人數眾多、犯罪手法相似、頻率極高,有事實足認被告吳印婕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3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同年6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以被告吳印婕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9 年7 月13日依法訊問後,被告吳印婕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即告訴人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書證及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印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吳印婕對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反覆且避重就輕,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購買之玉石、被害人存摺均係於被告吳印婕家中搜索扣得,參以本案犯罪時間自104 年起至108 年間,歷時4 年,時間非短,被害人多達17人,犯罪手法相似,顯見被告吳印婕與本案關係密切,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虞,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然本院於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吳印婕暨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吳印婕所涉情節,併參酌被告吳印婕上開犯行涉及之被害金額甚鉅、法益侵害程度非低、本案審理之進度(就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比例原則及被告吳印婕之資力等情,經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吳印婕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得以對被告吳印婕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拘束力,並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進而達到確保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吳印婕自109 年8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如被告吳印婕能於109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前,提出保證金300 萬元,則准允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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