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金重訴,1,202007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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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李政郎
被 告 林沛穎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准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沛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林沛穎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扣押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480號偵查卷卷一第99至103 頁),則該自小客車為得追徵之扣押物。

爰審酌本案之犯罪金額依起訴書記載高達新臺幣1 億1,532萬8,820 元,受害者高達17人,而卷證資料繁雜,雖本院業已辯論終結,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審判程序顯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示責付於被告之家人,然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不僅不易保管且耗費甚鉅,更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如續予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情形或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

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就聲請人聲請變價拍賣並保管價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09 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於最有利於被告及被害人處置之原則,且不違反被告之意願下,本院認有拍賣變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被告或被害人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編│車號    │廠牌/車型   │出廠年份│車身號碼  │車主姓名│扣押日期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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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SQ-0072│VOLVO/ XC60 │2016年6 │YVlDZ40CDH│林沛穎  │108年11月5日│
│  │        │TS TURBO    │月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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