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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杰
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8208號、105 年度偵字第103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兆杰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朱兆杰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銀行詐欺等罪嫌,均犯嫌重大,且所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認被告朱兆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朱兆杰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予以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以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裁定被告朱兆杰自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 年11月30日屆滿,茲經聽取檢察官、被告朱兆杰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朱兆杰現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及公訴人當庭更正之事實,且依同案被告劉秀鳳之自白及卷內顯示之全部事證,足認被告朱兆杰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銀行詐欺罪嫌,其法定本刑非輕,再被告朱兆杰前因相關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決上訴駁回確定,先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等情,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見金重訴更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朱兆杰尚有刑期並未執行完畢,又其因前案或本案所積欠債務之數額甚鉅,一旦被告朱兆杰顧慮日後可能再入監服刑或不願實際上面臨各該被害人等之高額求償,衡諸常情,亦有逃避之高度可能性,尤以被告朱兆杰現又與大陸地區投資廠商取得聯繫,是在未命具保或無其他合理依據確保被告朱兆杰行為意向之情況下,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朱兆杰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朱兆杰自109 年12月1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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