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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劉思傑
被 告 彭治華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46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彭治華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後,定於同年7月9日宣示判決,然原告遲至109年6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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