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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葉時瑋
王慶棟
王正樑
葉爾煒
葉爾治
王宗富
劉玉英
葉斯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鄧徐甜妹(即鄧經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鄧徐甜妹為被告鄧經正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即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鄧經正於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82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時之民國110年1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鄧徐甜妹等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共3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再職權查詢鄧經正生前最後住所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資料,尚無鄧經正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一節,有該公告查詢結果1紙為憑,是自應由等徐甜妹承受訴訟,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由鄧徐甜妹為鄧經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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