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102,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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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黃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33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黃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黃昇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黃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楊棿涵因本件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33號
被 告 葉黃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黃昇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地下道之機車專用道,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方楊棿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棿涵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破裂及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腹壁挫傷、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棿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黃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棿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學院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廣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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