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宏楷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8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 二、案經袁俊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 壹、所犯毀損罪部分:
- 貳、公共危險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張宏楷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袁俊彥發生
- (一)被告於109年7月25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等待警方到場前在路邊喝酒,
- (三)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4_04_R_00000000
- (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問:酒是如何來的?)溫
- (五)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溫睿伶為證,欲證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難逕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各類媒體不斷報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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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宏楷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8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7月25日18時39分前之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與袁俊彥(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2人下車理論。
詎張宏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及持鞋子敲砸袁俊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令該引擎蓋凹損而不堪使用。
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許測試張宏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袁俊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如證人袁俊彥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因既未經援引為認定有罪事實之論據,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所犯毀損罪部分:訊據被告張宏楷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袁俊彥發生行車糾紛後,徒手及持鞋子敲砸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令該引擎蓋凹損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44至47頁、他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81至85頁、第119至133頁、第180頁),核與告訴人袁俊彥於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8頁、第44至47頁),復有車損照片4張及告訴人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影本1紙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第29頁、第30至31頁)在卷可佐,自可認定。
貳、公共危險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宏楷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袁俊彥發生行車糾紛後,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等待警方到場前與友人在路邊喝酒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5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與告訴人袁俊彥發生行車糾紛,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許經警測試吐氣結果,酒測值達0.98mg/l乙節,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44至47頁、他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81至85頁、第119至133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暨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4頁、第28頁、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佐,自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等待警方到場前在路邊喝酒,我是喝高粱,約1瓶左右等語(偵卷第7至8頁);
偵查中則辯稱:發生行車糾紛後是我先報警,報警後阿義經過,等的時間喝了約半瓶高粱酒,我是站在路邊喝,阿義是田湘意等語(見偵卷第45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當時是我先報警,對方要走,要走的時候我把他阻擋下來,勘驗畫面中左上角我朋友拿著酒過來,我腳被撞到有坐下,我看我朋友有拿酒,我就拿來喝,我朋友問我腳有沒有怎樣,叫我先到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9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改稱:酒是田湘意跟溫睿伶一起拿來的,他們剛好經過,我是蹲在路邊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對於「站路邊喝酒」抑或「坐下後看朋友有酒就拿來喝」乙情,供述已有歧異;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欲聲請傳喚溫睿伶作證,因溫睿伶當時在伊車上,可以證明伊未喝酒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以:溫睿伶與田湘意一起拿酒供伊飲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對於交付酒類供其飲用之人為何?暨溫睿伶究為同車之人抑或交付酒類之人?所述前後不一,被告所辯顯然不足以採信。
(三)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4_04_R_000000000000.AVI」,畫面顯示略以:「18:45:00~18:46:34有一人從畫面走出,手提塑膠袋走向被告位置;
18:47:10該人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18:47:47被告來回繞著車子走;
18:50:52被告坐在地上」、「18:47:36~18:50:45張宏楷自右上方畫面走出,從車身後繞至袁俊彥之車頭前立於該車前方,袁俊彥駕駛車輛將車旋正並沿白線停放,張宏楷立於車頭前方,之後走出鏡,之後又折回車頭入鏡,連續來回數次,後警察到場(圖54至60),另依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警車到場時間為18時50分46秒,有本院110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 至134-34頁)。
畫面中僅見有一不詳路人提塑膠袋經過,無從判斷被告是否飲用酒類或該不詳路人提供何種不詳物品。
再者,該不詳路人消失於畫面中之時間為18時47分10秒,被告於18時47分36秒即再次出現於畫面中,並連續來回數次繞行袁俊彥之車輛,至18時50分52秒後坐於地上,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在袁俊彥車輛前面走動繞行,並未有「站在路旁飲酒」或「坐在路旁飲酒」之舉措;
再者,被告坐於路旁之時間為18時50分52秒,如前所述,警車到場時間為18時50分46秒,被告顯然已知警察到場,是如何在警察到場後員警下車處理之短暫時間,站立或坐著取用友人所交付之高粱酒,而飲用半瓶或1瓶,並於飲用後將酒瓶交給其友人,此舉顯不符常情。
(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問:酒是如何來的?)溫睿伶跟田湘意一起拿來的;
(問:為何會知道你在當地?)我跟田湘意及溫睿伶原本相約在夏季三角咖啡廳附近的朋友家,那邊算湖口鄉吧,我原本就在那個朋友家,後來他們叫我先載朋友的老婆回去。
她們兩人剛好經過。
(問:你停車在那邊是原來的目的地嗎?)不是,我原本是要先載我朋友的老婆先回去,他老婆是要回新豐後埔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以被告下車之源由係「與袁俊彥發生糾紛」,且原計畫將前往新豐,是被告於糾紛解決後,即欲離去前往新豐,是被告顯然仍有開車之需,則何以在短暫停留等候警察到場之際,需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高粱酒至少半瓶?且被告自承有報警,是於此情狀下,被告明知將有員警到場處理糾紛,且被告為駕車前往現場之人,理應避免飲用酒類以免自招犯罪嫌疑,惟被告卻反而於員警到場之際在路旁飲用酒類,其上開行為顯與常情相悖,是其所辯,難謂可採。
(五)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溫睿伶為證,欲證明與被告同車,可證明被告未喝酒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被告未陳報證人之年籍資料,本院無從傳喚,且被告對於證人溫睿伶究為同車之人抑或交付酒類之人,前後所述顯不一致,業如前述,是證人溫睿伶縱到庭亦無從證明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是否為真,故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難逕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各類媒體不斷報導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政府一再教育及宣導飲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予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濃度甚高;
且被告遇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恣意為本件毀損犯行,被告對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均值非難。
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毀損部分犯行,否認公共危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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