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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瑩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瑩姿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0時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由北往南方向路邊停車格內,欲自路邊停車格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陳以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向左偏閃,撞擊其前方由江旻哲(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翻覆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骨盆右腸骨骨折、右側髂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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