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125,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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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軒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一段19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彭月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以妥當方式變換車道或方向,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挫傷、頭部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左足背挫傷、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右手背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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