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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斌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余嘉勳律師
許育齊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曾水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斌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鹽港溪水防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647巷(福德橋)交岔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適告訴人曾水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647巷(福德橋)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曾水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後復位、左側第3、4、5、6、8肋骨骨折、左側外傷性血胸、第11、12胸椎、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雙肩旋轉袖肌腱斷裂、雙肩關節攣縮等重傷害及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曾水金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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