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134,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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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
被 告 涂鏡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21號
被 告 涂鏡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鏡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晚間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曾裕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仁德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裕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鈍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裕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涂鏡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且當時前面路口正值紅燈,所以我的車速不會太快,應該不到40公里,車禍當下我因為頭有點暈,是以,才會跟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說當下我的車速是60公里,故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 告訴人曾裕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三)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3.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情形以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四)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月18日竹苗鑑字第109036690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鑑定意見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而被告涂鏡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曾裕富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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