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展裕於民國109年3月24日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訴意旨誤載為AMB-2969)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竹香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竹香南路與浸水北街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設置幹支道號誌時,雖其為直行車之右方車,然經過交岔路口,仍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減速慢行,至撞及由告訴人林建勳所騎乘,沿新竹市浸水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即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致林建勳倒地受有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肩胛骨喙突骨折、右眼瘀傷、陰囊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